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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计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86-11-17 16:38 浏览次数: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计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连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一并研究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月三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于今年四月颁发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认真贯彻这个《条例》,对维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运输、经销企业重视产品质量,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贯彻执行这个《条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

1、材料代用。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使用代用品时(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不准代用的除外),必须经过严格试验,证明确能保证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办理原材料代用手续,方可代用。

2、产品广告,包括生产企业自制的广告,其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与县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相符。

3、企业销售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经县以上(包括县)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处理品”不计产量,不抵生产任务。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

1、企业的直接主管单位,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不力或怂恿粗制滥造造成质量后果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后果严重的,行业主管部门也要分别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2、下达生产任务的部门,不顾企业承受能力,盲目压任务、压产值,导致产品质量下降,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3、连带责任的处分,包括对单位、有关领导、责任者进行批评、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1、经销企业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与生产企业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

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2、经销高档家用电器的商店,必须具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维修力量;本身无检测或维修能力的,要委托专门的维修点负责售后服务工作。

3、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条例》第二条要求时,应先由经销企业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然后分清质量责任。属于经销企业责任的,由经销企业自己承担经济损失;属于生产企业责任的,由生产企业对经销企业承担实际经济损失。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时,企业应积极处理,不得借故推诿。

四、 关于罚则

1、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各级经委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按《条例》规定,分别不同情况,给企业以限期整改,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2、执行罚没时,其罚没收入应先全部上交执行罚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标准计量部门,然后汇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信息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