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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善县城市新区农村房屋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7-05-08 11:1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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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善县城市新区农村房屋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嘉善县城市新区农村房屋征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新区农村房屋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新区范围内涉及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需要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经依法批准建造,并持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农村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

  第四条  房屋征收工作由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所辖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第五条  征收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拟定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征收范围、补偿政策、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实施期限、房屋评估基准日等有关事项,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如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拆迁机构)具体操作的,必须通过招标确定,并签订拆迁委托协议。

  拆迁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业务,拆迁中介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第八条  房屋补偿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应由称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应当签定评估委托协议。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业务,评估中介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第九条  被征收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委托任务,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及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会同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对和校正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结果和三种安置方式的主要内容应在被征地区域予以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选择具体安置方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交房。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房屋评估价格、建筑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安置协议报县国土局备案。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方案的实施,被征收人不得因争议拖延交地。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国土局依法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等因素综合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农村住宅房屋的安置,实行宅基地安置、公寓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三种方式,被征收人必须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被征收农村非住宅房屋的,只作货币补偿,不作安置。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按照善政[2004]108号《嘉善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善政[2004]108号第十条第五款外)异地安排宅基地,安置小区在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公寓房安置的,按所在村家庭在册农业人口人均建筑面积40m2标准(下称标准面积)给予安置。

  公寓房的供应价格为:

  (一)标准面积以内,按重置价格结合层次差价结算;

  (二)标准面积以外、原住房面积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格结合层次差价结算;

  (三)安置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原住房面积或标准面积(如原住房面积小于标准面积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标准面积),但套内不可分割面积(一般控制在20 m2以内)除外;超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中心价格结合层次差价结算;不足部分,按货币安置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标准面积以内部分,每平方米按市场中心价格减去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二)标准面积以外、原住房面积以内部分,每平方米按市场中心价格减去成本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原住房面积的认定,按照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合法户型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实际面积小于以上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涉及分家析产的,根据农村村民(渔民)宅基地批准件、土地登记材料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照可享受宅基地份额的人(已死亡的除外),折算合法户型住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置价格是指假设对安置房屋进行重建时所需的费用;成本价格主要由土地成本、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部分组成;市场中心价格主要由成本价格、税费、利润等部分组成。

  重置价格、成本价格、市场中心价格、层次差价及配套自行车库价格,经测算后适当优惠,由县发改局(县物价局)、县建设局、县国土局确定,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汽车库按市场价格确定,在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原房屋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业家庭户,如选择公寓房安置的,应当给予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除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安置、公寓房安置及货币安置的人数,按照公布补偿安置方案时所在村的家庭在册农业人口计算,农业户籍的未婚独生子女按二人计入安置人口。

  安置人口的计算及有关特殊规定:

  (一)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包括实物分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补贴、住房补贴等,下同)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安置;

  (二)原本村农业户籍的未婚独生子女如户口已迁出但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按一人计入安置人口;

  (三)原本村农业户籍的现役义务兵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安置;士官及转业后政府未安排工作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士官按一人计入安置人口;

  (四)原本村农业户籍的正在服刑人员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安置;

  (五)随父母共同生活、未享受过安置的被征地人员的未婚子女按实际人数计入安置人口。

  已享受过公寓房安置、宅基地安置及货币安置其中任何一种安置政策的人员,不再享受第二次安置。

  第二十三条  下列未享受房改政策的非农人员,在随家庭农业户籍成员选择公寓房安置或货币安置时,按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

  (一)购买蓝本户口、商品房的农转非人员;

  (二)户籍在本县仍随家庭人员在农村居住的知青;

  (三)拥有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人员;

  (四)入学前为农业户口或征地农转非、入学后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五)国家取消大中专毕业生统一分配后、户口回迁本县的非农人员(除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外)。

  上述人员如为未婚独生子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的认定,以公布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户口凭公安部门户籍证明;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役义务兵、士官及转业后政府未安排工作的士官凭民政部门证明;是否享受房改政策凭县房改办及工作单位(社区)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以公布补偿安置方案为基准日,同时符合离婚两年以上、双方中一方再婚和户籍已单独立户三个条件的离婚户,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给予公寓房安置;已经得到安置的离婚户不予再次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有单独宅基地的非农户,不具备公寓房安置、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除对其房屋给予评估补偿外,再给予原合法户型住房占地面积800元/㎡经济补偿。

  该户家庭人员均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且由本村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的,也可选择公寓式安置,安置面积按照收回原合法户型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价格按安置房屋市场中心价优惠1000元/㎡结合层次差价结算;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中心价结合层次差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对由本村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长期居住农村、对收回的宅基地拥有份额,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被征收人,除对其房屋给予评估补偿外,可给予收回原合法户型住房占地面积800元/㎡经济补偿;也可选择公寓式安置,安置面积按照收回合法户型住房占地面积折算住房建筑面积。价格按安置房屋市场中心价优惠800元/㎡结合层次差价结算,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中心价结合层次差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公寓房安置且自行过渡的,应当给予从其搬迁之日起到被安置后四个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或宅基地安置的,给予一次性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不低于200元,具体标准由县发改局(县物价局)、县建设局、县国土局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不论选择何种安置方式,都应给予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发改局(县物价局)、县建设局、县国土局确定。

  第三十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均以农村有单独宅基地的家庭户为单位计算发放,人数以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和可享受标准面积安置的实有人员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为鼓励被征收人选择公寓房安置,凡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而选择公寓房安置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认定的原住房面积给予50元/m2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为鼓励被征收人签协和腾空搬迁,可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认定的原住房面积给予50元/ m2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镇(或县经济开发区)可根据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参照本办法制订本镇(或县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办法,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除按照本办法给予宅基地安置的被征收人外,停止审批本办法规定范围内所有农村宅基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善政〔2004〕107号和善政办发〔2005〕72号文件同时废止。如今后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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