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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善县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8-10-30 08:10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善县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嘉善县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嘉善县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嘉善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行为,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建设标准,面向符合本县划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入标准及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发改(物价)、国土、监察、财政、税务、民政、金融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社区居委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发改局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会同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机构负责立项申报。县发改局会同建设、国土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高层、小高层则可适当放宽,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各建设主体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并持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经济适用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使用。

第三章  准入与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述申购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并居住满3年(含)以上(驻嘉善部队人员家属已取得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不受时间限制);

(二)申请人必须是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3周岁(含)以上的单身居民。其中,离异者最近一次离婚须满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具体收入审核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

(四)申请家庭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调整需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执行。

前款第四项中所称的现住房包括:

(一)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按政府政策购买的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用房等;

(三)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

(四)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含“撤村建居”住房。

第十七条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等优惠政策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达到48平方米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属同一户籍内的直系血亲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3周岁(含)以上的单身无房户视作一户申请家庭。其中,离异者最近一次离婚须满3年以上。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填写《嘉善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家庭成员属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由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

(三)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提供户籍所在地房产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承租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受理:

(一)采取确定受理周期的方法进行受理。具体受理周期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嘉兴日报(嘉善版)》等媒体上公告明确。

(二)申请家庭应如实填写《嘉善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经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受理初审并在其户籍所在地就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公示无异议并签署意见盖章后,将申请人材料交到各镇人民政府复审。

(三)县民政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成员房产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申请家庭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当在《嘉兴日报(嘉善版)》及申购对象户籍所在社区进行公示,以进一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家庭,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准购通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批准,并将申请家庭的资料退回各镇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准购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申购者凭准购通知参加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摇号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通知者。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摇号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的申购对象摇号后放弃选房,或申购对象选房后不购买的,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必须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除物业维修基金等规定代收代缴的费用以外,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面积在核准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超过部分按政府确定的相应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房屋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及土地取得方式。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买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二十八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会同县发改局(物价局)、县国土资源局、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嘉善县分行、县国税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销售管理、交易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善政发[2008]116号关于印发嘉善县城镇经济适用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信息来源: 县府办(县外事办、县金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