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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号

  《嘉善县太浦河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县    长: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嘉善县太浦河饮用地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嘉善饮用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浦河嘉善范围内饮用地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所称饮用水源是指供生活饮用的江河、湖泊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定及污染防治规划,应与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控制保护区人口规模、村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使县经济建设、村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对本地域饮用水源水质负责,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编制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清洁生产,推广饮用水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技术,并采取具体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负责与协助饮用水源保护监视、监测和管理;

(四)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五)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相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参与太浦河饮用水水源划分和监督管理;负责对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指导相关部门或镇实施建筑施工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和河道沿线绿化。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容的生态用地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对违反土地利用案件的查处。

(三)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洁、水体流量的维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四)供水部门参与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管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查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破坏、污染事故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五)县农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种植业、渔业和畜牧业等生产污染。

(六)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县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保护区内设施的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

(八)县安监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十)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本管理办法对水源保护区的工商户核发工商执照,对保护区内无执照工商户负责取缔。

(十一)县发改、经贸、财政、旅游等管理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侵害,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为提高饮用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县人民政府依法对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嘉善县太浦河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太浦河水厂取水口为基点,具体划分以下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水源保护区:

  水域范围:

  太浦河取水口上溯1.1公里(至浙江省与上海市交接处);

  太浦河取水口下延0.8公里至丁栅枢纽;

  长白荡全部(浙江省约1500亩)。

  陆域范围:

  太浦河取水口一级水域保护区岸线向南北各延伸60米范围;

  长白荡岸线向四周扩展60米;

  太浦河至长白荡间约500亩鱼塘。

(二)二级水源保护区

  水域范围:

  太浦河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至太浦河陶庄枢纽,约10公里;

  太浦河一级保护区东界下延0.26公里至浙江省与上海市交接处。

  陆域范围:

  太浦河取水口丁栅镇一、二级水域保护区岸线南北各延伸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长白荡沿岸向四周扩展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太浦河取水口上溯至西塘镇段(西界为浙江省,东界为上海市),太浦河南岸岸线向南延伸200米(本段不设一级保护区)。

(三)准水源保护区

  水域范围:

  除长白荡外,包括汾湖、西浒荡、白水荡、马斜湖、杨家荡、方荡等湖荡。

  陆域范围:

  共26平方公里(含湖荡),分为二个部分,即东区与西区。

  东区范围为:

  东界:丁栅镇金星村与上海市交界处;

  西界:西塘镇钟葫村西界;

  南界:东起夏家甸村港,碎石村道入金星村康庄公路,接丁莲公路-西丁公路(不包括丁栅集镇规划功能区),从杨家娄向北入西塘钟葫村道至钟葫村与上海交界处;

  北界:太浦河北岸的嘉善县地域。

  准水源保护区东区面积(包括一级、二级保护区)约为14.5平方公里。

  西区范围为:

  东界:陶庄镇湖滨村门前港与江苏省交界处向南延伸至陶庄镇陶丁公路与拟建跨海大桥北岸连接线;

  西界:陶庄镇西浒村西界与江苏省交接处;

  南界:东起跨海大桥北岸连接线,向南入陶丁公路,经贺汇村、金厍村南、汾湖村、西浒村至与江苏交界处;

  北界:陶庄镇汾湖北界。

  准水源保护区西区面积约为11.5平方公里(西区不设一级、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水质,应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执行,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水质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执行;二级水源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准水源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树木及植被的活动;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向保护区排放生产、生活和畜禽养殖场污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四)禁止设置码头,已设置的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五)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六)禁止设置油库、有害化学物资仓库或水上加油站、废品回收加工场;

(七)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的必须限期搬迁;

(八)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

(九)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洗涤物品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关闭;

(三)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严格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Ⅰ级标准;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及废品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或贮存化工、矿物、农药、化肥、酸碱液、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六)不准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和船舶进入保护区;

(七)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垃圾、粪便等废物排入水体;15吨以上机动船、40吨以上非机动船必须设置废物贮存器,游船客船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或接受装置;

(八)禁止新建、扩建船厂和修理厂,控制种菱面积、网箱养鱼面积和停船量;

(九)不准新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排污口,应限期关闭,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三)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四)排污单位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Ⅰ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限量生产排放;

(五)所有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凭申报核准的《排污许可证》排放。

第三章  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管理,其中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界碑,明确各级保护区地理界线。供水单位应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十八条  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制度,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由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审批后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审批;在准保护区内按分类管理要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发改、经贸、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工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执照。

第十九条  凡运输剧毒物品、有毒有害物质或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必须进入保护区的,必须设置有效防渗防漏防扩散设施,并应事先报经公安、地方海事或交通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防治管理规定:

(一)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排污许可证》后,凭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放情况;

(二)禁止超标排放,取缔无证排放,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当污染物排放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事先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县发改、经贸、建设、国土、农业经济、工商、卫生、水利等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当地单位和居民向异地迁移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单位和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落实清洁生产和水资源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各镇政府、村委会应当按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大力发展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沿线纳污管网建设,加快污水进网集中处理。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或纳污管网、垃圾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应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提高环境清洁化、生态化、资源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对地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渔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捕捞活动,确需捕捞的必须凭核发的许可证捕捞,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由渔业捕捞带来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为改善水质或水上景观旅游建设进行保护区内种植或养殖的,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经济、旅游部门批准实施,禁止擅自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因污染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保、卫生、建设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县政府和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政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善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环保 水源保护区 管理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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