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县 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嘉善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我县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的,均可依照本办法,经申请、审核批准后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采用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减免租金等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以下两类困难家庭: 第一类是指户籍在本县的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认定,持有《嘉善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嘉善县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善县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其中任一证件)六个月以上的居民家庭(以下简称有证困难家庭)。 第二类是指没有取得上述证件,但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之内的居民家庭(以下简称无证困难家庭)。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除应当符合前面规定外,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至少有1名家庭成员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居住满3年(含)以上。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无房户:无私有住房,现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和单位自管房屋的,或寄住直系、非直系亲属住房的家庭; (二)拥挤户:按本县城镇常住户计算,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合计人均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五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5平方米或按3人以上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45平方米,具体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研究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农村现有住房和已享受农村宅基地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廉租住房保障: (一)已作拆迁补偿安置但未满6年的; (二)非法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非法转租公有住房的; (三)出租私有住房的; (四)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 (五)在申请前6年内有转让住房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不允许享受的。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嘉善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廉租房领导小组),由政府办、建设、民政、残联、总工会、财政、魏塘镇、公安、监察、审计、劳动保障、价格、国土资源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县廉租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建设局。 县廉租房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廉租房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当地镇政府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民政、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在审查、年检、核发或注销《嘉善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嘉善县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善县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等证件时,应将办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抄告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多渠道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实施办法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嘉善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嘉善县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善县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等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属无证困难家庭的提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依法承诺的有关书面材料;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家庭属于辖区范围内且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初审后,受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在收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对申请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资料整理及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廉租房领导小组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议的申请家庭进行逐个审核,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对拟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县廉租房领导小组向社会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5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得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作出处理。 对于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主要采用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六条 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租赁补贴自相关材料备案的当月起按季定期发放。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每平方米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在获得保障的家庭中,对孤寡老人、军烈属、残疾人(持有《嘉善县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可优先申请实物配租方式的住房保障。在条件许可下,获得保障资格的其他有证困难家庭也可申请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实物分配依据房源房型面积、申请家庭实际等情况,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轮候制,并采用公开摇号的方法确定廉租住房房源的安排的先后顺序。廉租住房的分配采取只租不售的方式。 确定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因房源不足而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按有关规定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规定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对收回的廉租住房内的装修不做补偿。 第二十二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确定的收入标准的,或因家庭人数减少、住房面积增加,住房面积超出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应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享受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为30日。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退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退房期限的租金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纳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因为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有意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关家庭认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发布的《嘉善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试行办法》(嘉善县人民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