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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发布日期: 2008-07-30 08:04 浏览次数:

《嘉善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嘉善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政策法规,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本县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户籍在本县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退伍军人,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主管全县的抚恤优待工作。本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抚恤优待标准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与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县、镇两级政府给予保障,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列入相关财政专户,并统一按规定用于特困优抚对象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县民政局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按照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县民政局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由县民政局按规定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县民政局按国家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核发定期抚恤金。具体发放标准,随本县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参照本县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另行发文确定。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条  享受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继续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县民政局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随本县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参照本县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另行发文确定。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由县民政局根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核发残疾抚恤金。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向县民政局申请补助,经审核后由县民政局按差额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县民政局按《条例》、《办法》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办法》规定实行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县外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本人和本人外出就医困难需家属护送的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县民政局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县民政局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县民政局根据《条例》、《办法》规定,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省级民政部门评定。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县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由县民政局根据《条例》、《办法》规定,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省级民政部门评定。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补 助

第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复员军人( 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持有《退伍证》、部队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和原部队带病回乡证明),由县民政局按照规定核发定期生活补助,补助标准随本县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参照本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另行发文确定。

第十九条  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由县民政局按上级有关规定及制定的标准,核发定期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享受抚恤和定期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因自然灾害、患重大疾病等原因,经保险机构赔偿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助后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可向户籍地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由县、镇政府给予临时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年老体弱、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因自然灾害、患重大疾病等原因,经保险机构赔偿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助后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可向户籍地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由县、镇政府给予临时生活补助、医疗和慈善救助。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后,由县民政局对其家庭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后,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或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按照全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本县城乡人口比例确定。测算公式: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优待年限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实行奖励优待。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20000元;

(二)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者,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5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者,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2500元;

(五)荣立三等功者,由县政府一次性奖励800元;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者,由所在镇政府一次性奖励100元。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保留承包田、自留地、宅基地等;义务兵服役期间,应保留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在乘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城乡公交汽车、轮船、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按《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县城内运行的公共汽车。交通部门所属车站、码头,卫生部门所属医院,应设置现役军人、三属、残疾军人优先购票、进站、就诊等服务窗口。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游览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民发[2004]192号)的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需寄宿学习的烈士子女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各类优抚对象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报考本县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烈士子女降20分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降10分录取;病故军人子女、五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子女降5分录取。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和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报考事业单位时,荣立三等功者,笔试成绩加10分;荣立二等功者,笔试成绩加20分;荣立一等功或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者,笔试成绩加30分。应聘国有企业工作岗位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在县内各用人单位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其所在企业因破产等原因导致失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和安置残疾军人,其用人单位按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55号)、县政府《嘉善县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县政府令 第18号)规定,减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保障金和有关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享受《嘉善县对残疾人实行照顾扶助的规定》(嘉善县人民政府令第9号)等有关优惠政策的优待。残疾军人就业和再就业,享受国家、省、县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 符合《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善政[2006]137号)规定条件的失业军队退役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和优待政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由县民政局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享受以下优待和优惠政策。

(一)基本养老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各类企事业单位接收录用军队退役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使军队退役人员及时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基本医疗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可按照本县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军队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县医疗救助办法给予医疗救助。

(三)失业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其失业时,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转业士官,凭有效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生活困难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证件或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应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的,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超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减免40%。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抚恤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予优先解决;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危房改造对象,并实行补助,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五章 医疗保障

第三十九条 按照《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06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浙民优[2007]145号)精神,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县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用于符合本规定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局“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科目,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旧伤复发及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负的医疗费用,在机关事业单位(含省、部属企业)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补助;在其它企业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补助。

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县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旧伤复发及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县民政局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补助。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下岗失业、自谋职业)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按照灵活就业(自谋职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住院医疗费用经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自负部分,由县民政局按因战40%、因公30%的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由户籍地镇按年度统一办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缴费用由县财政给予补助),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后的自负部分,由县民政局按因战70%、因公60%的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无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的门诊医疗费,由县民政局按照年优抚金标准的10%,每年给予一次性补助,包干使用。

第四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由户籍地的镇按年度统一办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缴费用由县财政给予补助),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待遇。以上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县民政局、财政局按照优抚金标准的10%比例每年给予一次性补助,包干使用;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后的自负部分,由县民政局按规定标准给予医疗补助。具体标准为:

1、烈士遗属补助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补助70%,病故军人遗属补助60%;

2、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补助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享受定期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补助50%。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县范围内医疗机构就医,凭《嘉善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就医和治疗,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门诊肌肉注射费、门诊静脉注射费;住院病人减半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免收一位家属陪客费;肝病(肝功能)化验费减免50%;脑电图、常规心电图、B超、CT、胃十二指肠镜、结肠镜、直肠镜检查减免30%;药费减免5%;免费接受医疗咨询。

医疗机构要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无工作单位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本县户籍的无社会保障,无合法收入的复员军人;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上级政策法规不一致的,按上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2日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嘉善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善政[1993]38号)同时废止。以前本县出台的有关优抚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信息来源: 县府办(县外事办、县金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