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新居民居住证实施中有关政策的通知》(嘉政办发〔2010〕49号)、《中共嘉善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居民服务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善委〔2008〕37号)以及《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若干意见》(善政办发〔2009〕145号)规定,现就新居民居住证实施中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新居民可享受的政策待遇 1.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免费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维权知识等方面基本常识的培训。在技术职称评定、职业资格证书取得等方面,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可参与本县科技成果的申报,并按规定获得奖励。 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由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3.免费获得健康教育资料和健康咨询服务,其随带的7岁以下子女可在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免费接种计划免疫基础疫苗。 4.在户籍地未参加合作医疗保险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可参加居住地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金额按当地当年筹资有关规定执行。 5.自愿咨询检测者可在设立的自愿咨询检测门诊享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服务,对患有肺结核、艾滋病、血吸虫病等传染病的,减免相关检查和治疗费用。 6.享受孕产妇管理和医疗保健服务。 7.对符合免杂条件的子女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符合《嘉善县义务教育阶段新居民子女入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入学条件并具有学籍的新居民子女免除义务教育阶段课本费和作业本费。在我县公、民办义务教育段初中就学并达到初中毕业的,均可报考我县所属的各中等职业学校,入学以后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 8.已婚育龄夫妇享受计划生育服务“三免费”:免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基本项目费、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提供每年2次查孕查环的B超服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可以在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符合条件的已婚育龄夫妇可享受相应的计划生育优惠、奖励、救助等政策。落实长效措施的新居民育龄人员用工单位在不影响工资奖金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休假。 9.对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在嘉善就业的,根据本人要求和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可一次性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 10.可按规定申领本地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 11.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涉及特殊案件的可申请法律援助服务。 12.享受与户籍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设施、场馆使用待遇。 二、持《浙江省居住证》(新版,下同)的新居民可享受的政策待遇 持《浙江省居住证》的新居民除可享受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1.与本地居民同等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2.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居住地(与居住证一致)所在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条件统筹安排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入学,收费标准与本地居民同等。 3.父母双方或一方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中小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可享受筹资补贴,具体按当年规定实施。 4.夫妻双方或一方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可按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检测。 5.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申购当地建设的专门面向新居民的保障性住房。 6.在我县从事个体经营,同时持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编号并加盖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章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和减免。 7.与嘉善县域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参加嘉善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人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符合居住地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或慈善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居住地相应救助范围。 8.在嘉善县域内连续工作和居住10 年以上,并参加嘉善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取得中级职称或中级技工以上人员,其本人和随其来嘉善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符合居住地低保条件、未享受户籍所在地低保待遇的,可申请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享受与本地居民相同的生活援(救)助待遇。 9.按有关规定参加居住地的选举,参与社区组织的民主管理,参加居住地各种荣誉称号评选,享受相关待遇。 10.符合有关条件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准予在居住地城镇落户。 三、政策衔接 2009年9月30日前,持有《浙江省普通人员类居住证》和《浙江省专业人员类居住证》的人员,在其证件有效期内,如符合现行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条件,经本人申请换领《浙江省居住证》的,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相应待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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