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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嘉善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0-05-10 07:40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善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善政〔2004〕108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办法》中的个别条款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作修改。经嘉善县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五)项中“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七人以上(含七人)且四代同堂的,可以安排两个户型,其中一个为75平方米,另一个为125平方米以下”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善政〔1989〕72号文件有关宅基地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开展农房改造集聚(两分两换)试点工作的镇(街道),按善政发〔2008〕135号文件批转的农村住房置换城镇房产办法执行。”

现将修改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嘉善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嘉善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及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农业、水利、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核工作。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村民委员委会等,共同做好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选址、放样、砌基丈量、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严格实行“四公开、四到场、一监督”制度。即由镇、村分别对上级下达的年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指标、申请建房户名单、被列入当年建房对象、审批结果实行“四公开”;在批前现场踏勘、批后放样打桩、砌基丈量、竣工验收实行“四到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根据规划统一安排。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管理,切实做好村民宅基地的落实工作。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安排的标准具体为:

(一)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一人,最高不得超过40平方米,且必须进入指定的联建房区域进行联建,不单独安排宅基地;

(二)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二人,最高不得超过75平方米;

(三)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三至四人,最高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四)农村村民家庭在册人口五人以上(含五人),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五)在农村有子女的老人,建房面积列入农村子女户型中。

第十一条  渔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安排的标准具体为:

(一)渔民家庭在册人口一人,最高不得超过40平方米,且必须进入指定的联建房区域进行联建,不单独安排宅基地;

(二)渔民家庭在册人口二人,最高不得超过75平方米;

(三)渔民家庭在册人口三至四人,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四)渔民家庭在册人口五人以上(含五人),最高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  申请建房户审批宅基地人口的计算及有关特殊规定:

(一)独生子女(已婚的除外)按二人计入户型,但户口已迁出的,按一人计入户型;

(二)征地农转非人员(已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除外),户型核定时参照农业人口计入户型;

(三)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转业后政府未安排工作的士官,户型核定时参照农业人口计入户型;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户型核定时参照农业人口计入户型;

(五)其余非农户口不享受农村宅基地安排政策,但小城镇综合改革、撤村建居等涉及的农转非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安置对象的认定,农业户口凭公安部门户籍证明;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转业后政府未安排工作的士官凭民政部门证明;是否享受房改政策凭县房改办证明。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由户主本人(或受委托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0天),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新建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  未经批准,农村村民不得建造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对农村村民建房中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善政〔1989〕72号文件有关宅基地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开展农房改造集聚(两分两换)试点工作的镇(街道),按善政发〔2008〕135号文件批转的农村住房置换城镇房产办法执行。

善政发201034号关于修改嘉善县农村村民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信息来源: 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