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善县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6日 嘉善县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污水处理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污水收集处理一体化的实施意见》(善政发〔2013〕39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善县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和统一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善政办发〔2014〕204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统一征收的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县水务集团下属自来水公司负责县域内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的统一代收。县水务集团设立专门账套进行核算,县财政、国资、发改、监察、审计、住建、农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县水务集团提出方案,经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由县水务集团下属自来水公司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开具税务票据,并按实际征收金额的1%支付代收手续费。征收的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所形成的资金由县水务集团设立的专门账套进行分类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大地污水公司处理区域已纳管处理污水的城乡居民缴纳的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营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 西塘、陶庄、天凝等三镇区域内已纳管处理污水的城乡居民缴纳的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扣除代征手续费后全额返回所在镇财政,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营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七条 各镇(街道)未纳管的城乡居民缴纳的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务集团设立专项子账户分镇(街道)单独核算,征收次季度首月15个工作日内由县水务集团上报县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后拨付各镇(街道)。各镇(街道)财政设立专帐核算返回的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保障该镇(街道)污水分散式/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养经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营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八条 县水务集团负责编制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县水务集团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按季上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县财政审核后,拨付各使用单位。 第十条 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欠缴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应及时追缴。 第十二条 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对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县财政、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资金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乡居民污水处理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 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