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县十五届政府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嘉善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能力,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被诉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中列明的被告;本规定所称应诉机关,是指应诉工作具体承办机关。 第三条 本县行政机关(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或者应诉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统筹协调行政应诉工作。其中,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县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相应部门、单位或组织负责具体应诉事项;应诉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起诉内容提出应诉主体报县政府同意。 以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由被诉机关负责应诉。 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由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应诉。 第五条 应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应诉机关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诉机关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研判,拟订应诉方案;对于重大案件,应诉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召开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应诉方案,主持案件研究、纠纷化解。 第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诉讼代理人一般为2人。被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前款规定的被诉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第七条 被诉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应诉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指应诉机关当初经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 县人民政府为被诉机关的,应诉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应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出庭应诉人员,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应诉机关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由应诉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督促、协助诉讼代理人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三)督促、协助诉讼代理人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四)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九条 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应诉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活动。 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委托担任应诉机关法律顾问的律师,确不能委托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对应诉方案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应诉机关当初经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应当全程参与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主动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资料搜集工作。 应诉人员应当全面收集涉案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一条 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应诉机关应当积极补充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十三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或提请被诉机关纠正。 被诉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具备调解或者协调和解可能性的行政案件,应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调解或者协调和解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十五条 应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办理司法建议需要县人民政府决定或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的,办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协调。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本县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提出处理建议的,制定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应诉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结后,收到人民法院裁(判)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人民法院的裁(判)决定书和应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受被诉机关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出庭应诉、在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受被诉机关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无正当理由在出庭应诉活动中不尽责的,委托机关可以要求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更换委托律师、按约定与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协议、向其所在律师协会提出投诉。 第十八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机关应当认真查找问题,分析败诉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应诉机关对行政败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导致因同类问题多次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要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县政府法治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对行政应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9日公布的《嘉善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则》(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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