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善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0日 嘉善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 实施细则(试行) 为明晰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14〕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嘉善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审查审核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的纠纷调处,门牌办理,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的配合工作;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工作;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镇(街道)门牌的办理工作;公证机构负责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等公证工作;县级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要配合协助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沟通联系、权属调查、纠纷调解、违法查处等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五条依据先地后房的原则,宅基地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宅基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可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村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村集体收回。 第二章登记发证程序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登记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批准;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变更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登记内容必须在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宅基地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15日(含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其他类型的登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公告。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土地登记机构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按规定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五)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或承诺拆除的原宅基地; (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 (七)除继承和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登记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的; (八)城镇居民非法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 (九)因依法查封、预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 (十)农村村民非法买卖或转让宅基地的; (十一)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的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五)门牌(民政部门有效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土地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申请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权属来源证明。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按使用权取得的时间,提供宅基地来源证明材料。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前,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可提供下列材料之一: 1.1952年之后已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至今未改变原房屋结构的,可凭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权属来源依据; 2.经原生产队社员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建房的文字资料; 3.公社(区)、革委会或乡(镇)级政府的批准文件; 4.县农业部门的批准文件; 5.其他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须提供经批准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批文。 若无法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三章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结构与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三条对拆旧重新安置的,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上交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标准,对宅基地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的,在办理时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由本人出具行为说明书,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所在镇(街道)审核同意后,公告无异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完成止,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告无异议,经镇(街道)审核同意后,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置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四)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告无异议,经镇(街道)审核同意后,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置后,按照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五)2014年3月27日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违法占地建房的,按现行政策处理。 第十五条实际建房用地面积小于批准面积的,以建房用地实际测量面积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更址、遗失补办等原因换(补)发土地证书,宅基地使用范围至今未发生变化,确因测量原因造成前后面积不一致的,均以现测量面积予以登记,并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 第十七条由于房屋继承而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应办理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完成止,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补办的农村宅基地不在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之内。 2010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农村宅基地,耕地占用税按以下意见处理: (一)因建设用地项目实施安置的农村宅基地耕地占用税,由建设用地项目主体统一承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因分户、迁建等自身原因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经费由县财政局保障;公证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农民住房继承公证、宅基地登记代理等服务时,按国家规定最低收费标准按件收取。 第二十条本细则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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