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大行政决策 > 决策制度

善政办发〔2015〕195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01-04 14:46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已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规范行政决策行为的重要政府规章,对于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好《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县政府研究制定《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制度》、《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等五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2、《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3、《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4、《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制度》
  5、《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8日

  

  附件1

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公众参与,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以下简称公众参与),是指县政府就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事项作出重大决策前,对该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对于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应当组织但未组织公众参与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公众参与的组织工作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负责。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基层、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对公众普遍关注且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采取直观、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或者向公众提供参与体验、监督的途径,增进其对决策的理解和支持。
  第九条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决策影响范围内公众知晓的信息发布途径,公告决策方案或者公众关注的相关内容,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决策方案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时间和方式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或者内容除外。
  第十条 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公众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阐明申请听证理由。
  对于听证申请,起草单位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组织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确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充分考虑听证参加人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听证会举行5个工作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的名单及身份情况等内容,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事项的基本情况、依据及相关可行性说明、调查分析等材料。
  第十二条 组织听证会,应当保证听证参加人充分发表意见,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决策过程中,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对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未被采纳吸收的,应当在书面报告中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活动,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专家论证,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 (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县政府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四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应当组织但未组织专家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第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需要,邀请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人员参与论证。参加决策事项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5人。
  必要时起草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论证。
  第七条  专家论证一般应当采用召开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形式;难以召开会议的,也可以采用书面咨询专家意见等形式。
  以会议形式咨询论证的,应当提交附各专家签名的专家论证报告;以书面形式咨询论证的,应当提交附专家签名的咨询论证书面意见。专家应当对出具的咨询论证意见签名负责。
  第八条  论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确定论证事项;
  (二)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三)确定论证专家;
  (四)为论证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
  (六)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意见建议; 
  (七)专家组编写专家论证报告;
  (八)起草单位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论证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公共财政、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采纳论证专家意见,对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将决策方案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时,应当将专家论证报告或意见一并提交。
  第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保障行政决策合法有效,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方案不得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方案在送交合法性审查前,应当先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
  第五条  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和论证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县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参加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六条  提交县政府审议前,应当将决策方案草案和相关资料送交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送审函;
  (二)决策方案草案文本;
  (三)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按规定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工作情况,相关意见处理情况,拟定方案的依据和理由;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专家论证、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形成的意见、报告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方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方案制订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登记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九条  法制机构认为决策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直接提出要求办理。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决策时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方案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合法性审查情况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的集体决策行为,推进依法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应当采取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政府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
  决策方案起草单位在报送县政府决策前,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决策方案的草案及说明材料。
  说明材料应当反映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主要工作;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五条  集体讨论决策方案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
  第六条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应当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对意见分歧明显的非紧急事项,原则上应暂缓作出决定,待进一步协商后讨论或表决。
  第七条  需提交县委研究决定或需报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及时调整、完善相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实施后评估,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决策的执行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决策机关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专业咨询机构等进行评估。
  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  后评估的具体时间,可以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时一并确定,也可以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制定后评估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时间、委托评估和评估经费预算等。方案应当报决策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后评估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后评估内容包括: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本级其他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的情况;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决策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四)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
  (五)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在利益相关方中的接受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七)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
  第九条  后评估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整理决策实施前后的相关信息;
  (二)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三)综合分析收集的资料信息,得出初步结论;
  (四)起草评估报告草案,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草案进行论证;
  (五)对评估报告草案进行评审;
  (六)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条  后评估时,应当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权衡利弊或按照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参与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在评估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和决策效果的总体评估;
  (二)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三)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完善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结论以及相关建议。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完善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决策暂缓执行、修改完善或者停止执行的,县政府应当按照《嘉善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集体讨论审议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县政府作出停止执行决策、暂缓执行决策或者修改完善决策内容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四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县府办(法制办)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