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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电子(浙江)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16-05-05 09:45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字[2016]01

 

 

申请人:**电子(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35

法定代表人:张国其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1228日,本机关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进行了听证。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受理时间为2015624日,申请人收到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间为201597日,超过60日,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应属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邮政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事实的认定。李某某系**电子(浙江)有限公司职工。20141024日上午10点左右李某某在公司面胶车间调和药水时,药水弹入双眼,于20141026日自行前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双眼化学伤。证人王某贝、王某可证实了李某某于20141024日上午10点左右在申请人公司工作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劳动合同复印件、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050015250复印件、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李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附证据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关于认定的程序。李某某于20153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48日决定受理。受理此案后,被申请人于2015514日对李某某本人核实了身份信息,询问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受伤经过、受伤部位及证人,并做了调查核实笔录,该调查核实笔录由李某某签名确认。20154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15]065号),申请人相关人员于2015416日签收该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材料。2015529日被申请人工伤科工作人员前往申请人公司对证人王某贝、王某军询问李某某发生事故的详细情况,王某贝及王某军二人确认李某某双眼曾有不适,但不能明确事故发生日,后被申请人查实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之日为申请人公司职工休息日。2015529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撤回工伤申请,被申请人同意李某某的撤回申请,作出了终止工伤认定通知。2015612日李某某以确认受伤日期为由再次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624日决定受理。受理此案后,被申请人于2015624日对李某某本人核实了身份信息,询问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受伤经过、受伤部位及证人,并做了调查核实笔录,该调查核实笔录由李某某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于2015730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15]157号),申请人相关人员于2015731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810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甄某媛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材料,并表示上次提交的实物证据因为只有一份原件,因而无法重复提交。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了事故情况,确认了李某某于20141024日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时受伤,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5820日依法作出了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李某某及申请人分别于201596日、201597日收到此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关于认定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证明书、门诊病例、证人证言、健康体检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举证说明书及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工资及考勤记录、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申请人职工。2015325日,李某某经由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1026日上班期间,在生产车间面胶组工作时,不慎让化学药水溅入眼睛,导致眼睛被挥发气体刺激灼伤,造成眼睛疼痛流泪。2015529日,李某某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5612日,李某某再次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1024日上午10点左右,在面胶车间调和异丙醇、无水乙醇药水时弹入双眼,致眼睛疼痛流泪等症状。201562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善人社工受[2015]1246号)。20157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15]157号)。2015810日,申请人提交了公司举证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化学品购销合同、化学品购买备案说明、税务登记证、门诊病历、MR诊断报告。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15820日作出了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201596日、201597日送达李某某和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该决定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5624日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820日作出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于201596日、201597日分别将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李某某及申请人,亦是在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应当工伤认定程序中承担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820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5]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六年一月七


信息来源: 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