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字[2016]15号 申请人:刘某巍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善人社监不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查处决定书》 (以下简称“001号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001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举报和投诉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一直连续故意拖欠申请人领班岗位的各项工资和连续故意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保。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职责,应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强制追缴。被申请人理应予以立案查处,予以行政作为。因为:第一、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的工资,不单单只拖欠申请人一个人,还有他们单位上千名员工;第二、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不是单单违法不为申请人一个人缴纳社保,还有他们公司几百号员工95%以上的员工都没缴。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查处决定书》(善人社监不字[2015]第001号); 2、《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查处决定书》(善人社监不字[2015]第002号); 3、落款2015年11月20日的《投诉举报通知书》; 4、EMS邮寄单(编号10791899673**); 5、EMS邮寄单(编号10791899713**); 6、落款2015年11月24日的《投诉通知书》; 7、EMS邮寄单(编号10791891065**); 8、EMS邮寄单(编号10791891048**); 9、落款2015年11月20日致嘉善县地税稽查局的《实名举报通知书》; 10、EMS邮寄单(编号10791899687**); 11、落款2015年11月20日致嘉善县地税局的《实名举报通知书》; 12、EMS邮寄单(编号10791899611**);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300004000000**,名称: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 14、申请人个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00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接到申请人本人递交的关于“要求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6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举报通知书,又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完全相同的投诉举报通知书。经依法审查,以上投诉内容申请人已进行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4月15日(2015)浙嘉民终字第**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1日(2015)浙民申字第1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2015年10月16日(2015)浙嘉民终字第7**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向投诉人(申请人刘某巍)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查处决定书》。二、关于申请人2015年11月20日和25日举报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被申请人正在依法调查处理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已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已阐明对申请人投诉内容依法不予立案原因,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00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查处决定书》(善人社监不字[2015]第001号)及送达材料; 2、落款2015年11月20日的《投诉举报通知书》及收件邮封、查询记录; 3、(2014)嘉善民初字第12**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2015)浙嘉民终字第**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2015)浙民申字第1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6、(2015)嘉善民初字第7**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2015)浙嘉民终字第7**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8、2015年11月30日向举报人刘某巍作出的《告知书》及送达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人刘某巍邮寄的《投诉举报通知书》,投诉举报“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违法、不为职工缴纳社保达到90%,申请嘉善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行政,令该企业补缴投诉举报人从2009年2月至2014年10月69个月的社保”。 201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001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并告知其不予立案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对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的举报,将依法调查处理,上述《告知书》已于2015年12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001号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1、刘某巍与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嘉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刘某巍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述诉讼活动已对刘某巍与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依法处理。2、刘某巍与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嘉善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刘某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刘某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上述诉讼活动已对刘某巍与某某木业(中国)有限公司有关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领班级别工资、绩效工资、管理津贴、餐补、房补、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依法处理。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经由劳动争议诉讼依法处理,001号决定书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立案,但据001号决定书所述不予立案依据和理由,实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书面告知其将依法调查处理。据此,0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善人社监不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查处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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