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字[2016]06号 申请人:钱某 申请人:张某红 被申请人:嘉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12月29日,本机关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进行了听证。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人诉称:一、申请人钱某自2014年以来一直从事汽车运输工作,每年毛收入约人民币15万元,但鉴于行业及工作特殊性,汽车养护费、过路费及油费等成本需从毛收入中扣除,扣除后年实际收入仅人民币2-3万元;申请人张某红自2014年以来无固定工作,从事临时工,每年实际收入仅人民币1-2万元。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申请人现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并同时有4名老人需赡养,子女及老人的抚养、赡养费用均需从申请人的实际收入中开支,申请人家庭条件较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人个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行政征收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夫妻均为嘉善县姚庄镇某村村民,户改前为农业户口。申请人夫妻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4日合法生育一男孩,申请人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6日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违法再生育一女孩。 三、关于答复人行政征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该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为嘉善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定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对申请人的征收决定是依照法定程序,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调查,于2015年7月31日向申请人夫妻发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申请人收下告知书,拒绝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收。2015年8月3日,申请人钱某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内容进行申辩,姚庄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制作了相关笔录,该笔录主要对申请人钱某的15万元收入进行说明,其中有1万元是土地租赁费支出。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申请人夫妻发出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收。申请人钱某声称“每年毛收入15万元”,扣除成本后的“年实际收入仅2-3万元”,被申请人作了调查取证后,得知申请人钱某于2007年独资创办了嘉善某某纸制品厂,于2014年9月将某某纸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父亲许某明,并上交了2014年个人所得税;申请人夫妻于2012年共同出资创建**线材,法人代表钱某,实际已经停止生产,工商尚未注销;周边乡邻亲戚也反映申请人家庭收入颇丰,等等。申请人认为,经过大量的取证调查,对申请人钱某三次笔录都明确其2014年的年收入在15万元左右。根据《关于在征收社会抚养费中如何界定“个人实际收入”的函》(浙计生委政函[2005]01号)规定,“个人实际收入”是指一年内应该归个人所有的各种收入总和,包括个人已领取的收入和明确归个人所有暂未办理领取手续的收入……在计算个人实际收入时,不得使用个人支出来抵扣个人实际收入。至于申请人称其现育有未成年子女,同时有4名老人需赡养,费用均需二人承担等情况,被申请人了解情况,得知申请人钱某是入赘申请人张某红家,家中还有个弟弟,申请人张某红有对双胞胎妹妹,老人的抚养由兄弟姐妹共同负担。被申请人在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自由裁量中予以充分考虑,事后也向申请人反复多次作了充分解释。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钱某按照嘉善县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倍的标准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年实际收入超过部分按照1.1倍的标准予以征收,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81001(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零壹)元整。对申请人张某红按照嘉善县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倍的标准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1754(人民币伍万壹仟柒佰伍拾肆)元整。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32755(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柒佰伍拾伍)元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维持行政征收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嘉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表、企业登记和变更登记、嘉善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人均收入证明、《关于在征收社会抚养费中如何界定“个人实际收入”的函》(浙计生委政函[2005]01号)、询问笔录、告知书、告知书送达现场照片、决定书送达现场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钱某、张某红系法定夫妻,均为嘉善县姚庄镇某村村民,户改前为农业户口。申请人夫妻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4日合法生育一男孩,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6日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再生育一女孩。在申请人张某红二胎怀孕期间,姚庄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分别对申请人钱某、张某红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主要核实怀孕及家庭收入等事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申请人张某红二胎生育后,姚庄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夫妻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主要核实生育及家庭收入等事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拟对申请人钱某按照嘉善县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倍的标准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年实际收入超过部分按照1.1倍的标准予以征收,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92001元整;对申请人张某红按照嘉善县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倍的标准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1754元整。2015年8月3日,申请人钱某提出申辩意见。201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申请人钱某按照嘉善县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倍的标准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年实际收入超过部分按照1.1倍的标准予以征收,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81001元整;对申请人张某红按照嘉善县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倍的标准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1754元整。申请人对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另调取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份。 本机关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上述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该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分别按照嘉善县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倍的标准,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申请人钱某个人年实际收入超过部分按照1.1倍的标准加收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明申请人个人实际收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申请人个人实际收入的认定符合《关于在征收社会抚养费中如何界定“个人实际收入”的函》(浙计生委政函[2005]01号)规定的认定标准。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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