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字[2016]37号 申请人:嘉善县姚庄镇某某生猪养殖场 被申请人:嘉善县农业经济局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向申请人拨付50万元中央投资款的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16年8月1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其职责,立即向申请人拨付50万元中央投资款的职责。 申请人称:2013年6月,被申请人对程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标准化建设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立项批复,给予了行政许可。申请人据此进行了升级改造,可至今,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中央投资款,也从未收到过因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改造升级期间并未出现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的情况,申请人要求拨付50万元投资款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与申请人一同申请、一同立项、一同批准、一同培训、一同改造、一同向县发改局报进度报表等的“嘉善陈某忠生猪养殖场”已于2016年6至7月已全额领到2013年度生猪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中央投资款80万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职责,未及时向申请人拨付2013年度某某生猪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中央投资款50万元明显错误,理应纠正。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落款2016年5月3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落款2016年3月25日的《关于要求获取嘉善县某某生猪养殖场标准化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投资计划落实情况等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 3.《嘉兴市农业经济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02号); 4.《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6年第1号); 5.《关于嘉兴市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浙发改农经[2013]567号); 6.《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3]935号); 7.陆某东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补正阶段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落款2016年7月3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落款2016年6月8日的《关于要求拨付嘉善县姚庄镇某某生猪养殖标准化建设项目中央投资五十万元的函》; 3.申请人嘉善县姚庄镇某某生猪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陆某东的身份证明; 4.落款2016年7月31日的《关于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的函》、落款2016年7月31日的《情况说明》、曹某红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政策变化投资计划未下达到具体项目。2013年4月,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关于印发嘉善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善政办发[2013]59号),划定该项目位于禁养区范围内。根据《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3]935号)有关规定,要求切实加强项目监管。2013年9月,县发展和改革局专题就该项目召集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会议认为该项目位于禁养区范围,已不具备实施条件,不再下达投资计划到具体项目,项目涉及的中央预算内资金停止拨付。二、被申请人没有拨付中央投资资金的职责。根据浙发改投资[2013]935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仅负责对项目进行加强技术服务,指导项目实施单位优化项目方案,不具有向申请人直接拨付中央投资资金的工作职责。三、申请人所提到的陈某忠生猪养殖场项目,经与嘉善县财政局核实,该项目中央预算内补助资金80万元未予拨付。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关于印发嘉善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善政办发[2013]59号); 2.《嘉善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分布图》; 3.《会议纪要》(善发改纪要[2013]73号); 4.《关于嘉兴市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浙发改农经[2013]567号); 5.《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3]935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项目选址系嘉善县姚庄镇某某村,已于2013年4月划定为嘉善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内。2012年12月,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农业厅《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生猪、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投资计划的通知》,被申请人与县发展和改革局联合行文《关于嘉善县2013年度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储备项目投资计划的请示》(善发改投[2012]356号)予以上报。2013年6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嘉兴市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浙发改农经[2013]567号)。2013年8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农业厅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3]935号),其中申请人的建设项目申请中央投资50万元。上述通知同时规定,各地发改、农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项目组织实施工作;要求农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实施的技术服务,指导项目实施单位优化项目方案”,发改部门“做好项目投资管理工作,加强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2016年6月8日,申请人函告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拨付申请人标准化建设项目中央投资五十万元。申请人因未获取中央投资50万元,且被申请人无回函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的养殖场于2014年8月被拆除。2016年9月6日,被申请人回函答复申请人称:“2013年4月,县府办下达《关于印发嘉善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善政办发[2013]59号),划定该项目位于禁养区范围内。根据《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3]935号)有关规定,要求切实加强项目监管。2013年9月,县发改局专题就该项目召集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会议认为该项目位于禁养区范围,已不具备实施条件,不再下达投资计划到具体项目,项目涉及的中央预算内资金停止拨付。”以上事实,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770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2016年9月6日《答复书》及邮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农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3]935号)规定,“各地发改、农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项目组织实施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技术服务,指导项目实施单位优化项目方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农业主管部门,承担的是“项目实施的技术服务,指导项目实施单位优化项目方案”的职责,并不承担具体项目资金拨付的职责。据此,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向申请人拨付50万元中央投资款,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嘉善县姚庄镇某某生猪养殖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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