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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工作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 2017-03-09 14:27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工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率,提升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综合执法局)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条 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条 县综合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强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法制机构审核,报局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或者申请法院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 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由案件承办机构拟写,并填写《行政强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法制机构审核,报局负责人批准。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 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七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第一节 行政强制决定和实施

     第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九条 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并对执行过程进行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节 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十条 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在送达当事人后,应当在违法建筑(构筑物、设施,下同)及其周围予以公告。

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又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被责成部门应当将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强制拆除决定书以公告形式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再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并对拆除过程进行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五条 强制拆除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节 代履行

第十六条 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作出前款行政决定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中,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况要有相应的记录,同时应当有相应的检测、鉴定等证据材料。

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代履行三日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第十八条 代履行前应当送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第十九条 代履行时,应当派执法人员到场监督,并对实施过程进行拍照和录音、录像。

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代履行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现场笔录应当载明参加人员、标的物、当事人是否到场等现场情况和实施过程、采取的方式方法及结果等现场处理情况。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二十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广场、消防通道、公共通道、规划绿地等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可在处罚决定中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按照规定实施;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前款催告书应当载明的金额,应当包括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法拍卖财物,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局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五章 强制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期履行,分期最后一期履行的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四)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三十三 本规定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期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十四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县综合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