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字[2017]0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物价局 住址: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12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编号:233161974279)(以下简称《办结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1月6日,本机关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未出席。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办结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并且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网络的形式投诉了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销售燕麦片的过程中价格标示的违法问题,由被申请人接受。但被申请人对于被投诉人的欺诈行为不予依法受理和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不依法行政及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诉信》(2016年8月10日)及投诉材料; 2.《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编号:233161974279); 3.申请人李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价格投诉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正确。2016年8月10日,申请人通过12358全国价格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请求,经初步审核,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58全国价格投诉举报平台短信和邮箱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6号)第十二条第四款“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的规定。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价格投诉向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就申请人提出的诉求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认为申请人购买订单编号2115266901779528的商品,7月26日23时43分购买,7月27日6时55以不想要了的原因申请退款,7月27日8时42分退款成功,交易关闭,不存在什么赔偿问题。因此,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和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第(四)项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的规定,价格投诉办结。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告知书》,于当日以短信和邮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价格投诉处理结果,并在投诉办结告知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政复议的理由无法成立。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结果和答复内容合法,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 2.投诉受理告知、办结告知截图; 3.善价举受[2016]012号《价格投诉和举报受理告知书》; 4.《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编号:233161974279); 5.价格投诉调解《调查询问笔录》、被投诉人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人网络购物退货成功交易关闭截图; 7.《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条文。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申请人李某某通过天猫网上交易平台购买了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的商品燕麦片。在合同实际履行前申请人以“不想要了”为由申请全额退款。被投诉人在次日全额退款给申请人。8月10日,申请人通过12358全国网上价格举报系统向被申请人嘉善县物价局提出价格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督促被投诉人依法赔偿申请人500元。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10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解,被投诉人以申请人购买次日退货并退款成功为由拒绝调解。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告知书》,并于当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办结告知书》载明:“关于您的价格投诉,因被投诉人认为你7月26日23时43分购买,7月27日6时55分‘以不想要了’的原因申请退款,7月27日8时42分退款成功,已在网上处理和解,不存在什么赔偿问题,拒绝调解。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价格投诉办结。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价格投诉调解制度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价格主管部门在对价格争议案件进行行政调解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嘉善县物价局对申请人李某某的价格投诉受理后,依法进行调解处理,因被投诉人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一方拒绝调解,价格投诉办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的价格投诉处理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并无不当。但价格投诉办结的法律依据应当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据此,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善县物价局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价格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33161974279)。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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