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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回复举报办理结果不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17-05-05 17:27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字[2017]04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逾期未回复举报办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办理结果也未告知延期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上述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16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举报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千嘉味”牌大枣红糖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可至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的办理结果,也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已经延期。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信;

2.善市监受[2016]106号《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

3.申请人吴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4.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苏食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办理结果。被申请人2016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吴某某关于投诉举报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生产“大枣红糖”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持编号QS3304 0303 0104 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单元及食品品种明细。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4日回复。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吴某某投诉举报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生产“大枣红糖”的答复》(EMS:1060957394322,以下简称《答复》)。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自被申请人2016年9月19日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至2017年1月4日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未超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60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 善市监受[2016]106号《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送达材料;

2.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邮寄信件封面及邮寄查询记录;

3.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材料;

4.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

5.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201472日)、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条件和申请生产食品情况表;

6.协助调查函及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材料;

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讨论记录、案件核审表、销案审批表;

8.善市监销决[2017]13号《销案决定书》;

9.《关于吴某某投诉举报浙江千嘉味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生产“大枣红糖”的答复》及送达材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举报食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节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某某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反映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千嘉味”牌大枣红糖商品涉嫌无证生产或者超范围生产食品。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吴某某和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调解。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且被投诉举报人不接受电话调解等方式,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16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向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持编号QS3304 0303 0104 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16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2017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回复,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属实,遂作出销案决定。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回复举报办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本案中,投诉举报人举报事项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千嘉味”牌大枣红糖商品涉嫌超范围生产食品。是否属于超范围生产食品,应当以该商品种类是否超过该食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许可范围作为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一、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举证,以查明被举报商品是否超过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范围;如情况复杂,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查明的,应依法作出延期通知并告知举报人,但迟至法定期限末,被申请人并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并告知举报人。二、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作为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许可证所载生产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从公开渠道方便获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自身具备专业能力即可判断,但被申请人迟至法定办理期限再向发证机关请求协助调查,显属不妥,亦缺乏必要性。三、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即已取得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据此,被申请人已具备作出案件定性判断之条件,需协助调查而中止办理之情形已消除,被申请人应及时认定案件事实并向举报人作出回复,但被申请人直至2017年1月4日才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显属逾期。因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办理结果也未依法延长办理期限,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申请人作出《答复》,故本机关已无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答复职责之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吴某某反馈举报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七年三月二十  

 

信息来源: 嘉善县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