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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其举报的违法销售食品一案不予奖励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17-08-19 17:32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字[2017]06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销售食品一案不予奖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淘宝店【某某日淘】违法销售一案,已由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举报奖励遭被申请人拒绝,认为本人的举报奖励要求不符合《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总局发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投诉举报为一体式并未分开处理,且本举报奖励申请符合《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的要求,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对其政策法规不熟悉、不了解,给申请人制造各种困难,应当纠正此种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刘对淘宝店【某某日淘】销售的“零食品进口日本代购龙角散糖润喉糖水蜜桃袋装含片咽喉清凉薄荷糖“中文标签上印有各种功效,且产品没有注明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投诉的举报奖励申请的答复》;

2.善市监罚[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人刘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对淘宝店【某某日淘】销售的“零食品进口日本代购龙角散糖润喉糖水蜜桃袋装含片咽喉清凉薄荷糖“中文标签上印有各种功效,且产品没有注明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投诉的举报奖励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6年8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对淘宝【某某日淘】销售的“零食品进口日本代购龙角散糖润喉糖水蜜桃袋装含片咽喉清凉薄荷糖”中文标签上印有各种功效,且产品没有标明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投诉。经调查,当事人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某某日淘】销售的龙角散部分为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当事人自制的标签上代理商相关信息虚假,涉及疾病治疗功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告知了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2017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奖励申请》,申请人依据《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奖励。《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法定打假职责或义务的执法人员、被假冒(侵权)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关于淘宝店【某某日淘】违法销售食品的投诉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该办法。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因2017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文书表述欠妥,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重新予以答复,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要求不适用《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被申请人不予物质奖励等。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说明。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总局发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为一体式并非分开处理,且其举报奖励申请符合《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举报奖励制度,《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也规定了举报奖励制度。《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是浙江省具体落实食品举报奖励的规定,在该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该办法。《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明确适用于嘉兴市本级,不适用于嘉善县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且该办法第十三条也同样明确规定了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刘对淘宝店【某某日淘】销售的“零食品进口日本代购龙角散糖润喉糖水蜜桃袋装含片咽喉清凉薄荷糖“中文标签上印有各种功效,且产品没有注明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投诉的举报奖励申请的答复》及送达材料;

2.《投诉信》、投诉材料及申请人投诉时的邮寄信件封面;

3.善市监受[2016]88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送达材料;

4.善市监调通[2016]88-1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善市监调通[2016]88-2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送达材料;

5.市监字(2016)第0000229号《投诉案件调解书》、授权委托书;

6.善市监终调告[2016]88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送达材料;

7.善市监罚[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的答复及送达材料;

9.申请人刘的《举报奖励申请》、申请材料及送达材料;

10.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2月7日作出的举报奖励申请的答复及送达材料;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嘉兴市本级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节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称其于2016年7月22日在淘宝店【某某日淘】购买了进口产品,因该产品的中文标签未注明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2016年8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同年8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及涉案经营者发出《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通知双方参加调解,并告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调解,将终止调解。同年9月1日,申请人单方无理由未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9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6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涉案经营者作出善市监罚[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仟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的答复,并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017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奖励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1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申请人因《答复》表述欠当,重新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物质奖励”。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承担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职能的县政府工作部门,受理食品经营领域消费者投诉,对违反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组织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调解,并对涉案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其相应法定职责

国家为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建立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规定,对举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法定事由发生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举报人奖励的法定职责,《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浙财社〔2011〕29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须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相关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上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法定打假职责或义务的执法人员、被假冒(侵权)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该规定体现了消费者权益申诉保护与群众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奖励制度不实行重叠适用的导向。本案中,申请人因其购买的产品中文标签未注明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十倍赔偿的情形属于上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诉案件,不适用该《办法》。据此,引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物质奖励的事由未发生,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对申请人物质奖励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符合《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嘉财社〔2012〕449号)的规定是,《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本级,不适用于嘉善县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故本案适用《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且上述两个办法关于举报奖励不适用情形的规定一致。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刘要求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奖励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  

 

信息来源: 嘉善县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