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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汤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民政局作出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19-01-11 11:00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811号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民政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1008号

 

申请人汤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民政局作出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2018822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低保申请书》中明确说明了申请人自谋职业,打打临工勉强糊口,年收入不足1000元,而不是无业,不符合《告知书》所依据的《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未就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自谋职业也是就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以“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未就业”予以审批不通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批不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适用依据错误。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 《低保申请书》(汤某2018518

2.《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嘉善县民政局,2018820);

3.申请人汤某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庭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814日收到魏塘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申请人家庭申请低保的相关材料。经调查了解,申请人父母离异,申请人与母亲共同生活,户籍与父亲同在魏塘街道乐安里16*室。申请人39岁,未婚,身体健康,无业,父母均有退休金。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1800/月)计算收入,已超过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96/月)。经审核,认为申请人家庭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不予批准。820日,县、街道3名民政工作人员上门送达了《告知书》。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庭作出《告知书》的理由说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就业依据不足。申请人自称年收入不足1000元,打打临工,而不是未就业。按申请人自称年收入不足1000元计算,其月收入在85元以下,在本地区正常打临工一天的工资就能达到其月收入水平,申请人自称的就业与收入均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本人就业且年收入不足1000元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仅凭自述实现就业,依据不足。有劳动能力又不自食其力的人员不符合低保救助的社会导向。申请人处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身体健康,申请资料中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具有劳动能力。低保救助是保障因病因残因灾及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人员基本生活的一项制度,将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又不自食其力的人员纳入低保,是用公共财政养“懒汉”、任意挥洒纳税者的钱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第十一条规定作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 申请人汤某公民身份证明;

2. 《低保申请书》(汤某2018518);

3.《嘉善县城乡困难家庭入户调查表》;

4.申请人家庭居民户口簿;

5.照片(2018820日入户时拍摄);

6.《嘉善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

7.《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嘉善县民政局,2018820

8.嘉善县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明细单;

9.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经审理查明2018519日,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814日收到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对申请人家庭低保申请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820日,被申请人经审核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于当日制作并向申请人家庭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不予批准的决定及理由。该《告知书》载明的不予批准事由为“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材料中显示汤某处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入户调查材料上健康状况一栏填写为健康,因此认定汤某具有劳动能力,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1800/月)计算收入,已超过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96/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于8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规定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第十四条规定“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浙江省民政厅等六厅委浙民助201513号文件印发的《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第八条规定“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新经济环境下,就业形式多样,但无论是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还是从事各种自由职业,或兼职和零星劳动,亦无论收入是否稳定,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都属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意义上的工资性收入范围,申请人自述的“打临工”收入亦属于工资性收入,且应对此收入提供相关证明。但在申请低保救助的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具有可采性的相关收入证明,根据前述规定,应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1800/月)计算收入,已超过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96/月),显然申请人家庭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应当不予批准。同时,从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客观事实出发,全面考察本案,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不应背离“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这一宪法精神,申请人亦应努力践行这一价值观。

对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一条、浙江省民政厅等六厅委浙民助201513号文件印发的《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按照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核定计算收入的情形共有两种:一是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二是对工资、薪金所得不能提供证明的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本案申请人自述“打临工”年收入不足1000元,且未能提供任何具有可采性的相关收入证明,显属上述第二种情形,应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1800/月)核定计算申请人工资性收入。在《告知书》中,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批准的认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应予纠正,即应按照上述第二种情形调整适用依据,但不影响对申请人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事项的审批不予通过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不予批准的理由为申请人自述‘打临工’年收入不足1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具有可采性的相关收入证明,根据浙江省民政厅等六厅委浙民助201513号文件印发的《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应按我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00/月)核定计算收入,已超过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96/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信息来源: 嘉善县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