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8〕16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其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有奖销售不予受理的答复,于2018年10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8年8月23日在网上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奖销售违法的事情,被申请人在8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有奖销售的情形。《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被投诉举报人的抽奖活动没有标注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明显不符合这个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不构成违法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一条,消费者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申请人的投诉均符合该规定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条件,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没有依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已经在附件中提交了截图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抽奖活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及时限。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天猫网店购买巧克力的交易详情截图; 2.申请人关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投诉举报信; 3.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详情页面; 4.申请人杨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编号为1330421002018082360268059的消费投诉单的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18年8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起消费投诉,编号为1330421002018082360268059。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8月3日在天猫平台购买了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巧克力,价款为16.8元。申请人在购买的时候看到店铺首页有抽奖活动,但发现抽奖页面有奖销售信息事项不明确,没有看到中奖概率、奖金金额、兑奖条件等事项。申请人认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1111元并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申请人通过国家12315互联网平台提供了涉及抽奖信息的页面截图,从截图中明显可以看到如下信息:“中奖次数;9462、抽奖次数:29162”;“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加油哦”及对应奖品。经核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平台开设有名为“aficion某某旗舰店”的店铺,即申请人投诉中所涉及的店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及时进行核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抽奖活动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涉诉抽奖活动为当事人天猫店铺“aficion某某旗舰店”所做的七夕情人节活动,活动名称为幸运大抽奖,活动入口为店铺首页。该抽奖软件系当事人从淘宝服务市场购买的第三方抽奖软件,该抽奖活动设置抽奖种类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及加油哦”共五等,对应的奖品分别为“施华洛世奇黑天鹅项链、100元红包、某某情人节礼盒、100元店铺优惠券、3元店铺优惠券”。在抽奖页面设置有“活动详情”链接,“活动详情”中明示了活动规则,对兑奖规则进行了说明。在抽奖页面实时显示中奖次数和抽奖次数,表明了中奖概率。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也表明能够显示上述抽奖信息。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在抽奖页面对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条件等事项进行明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有关问题说明。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及时限。被申请人认为:为了提高行政效能,便于消费者通过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上线运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该案中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核查后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答复,并未制作告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理由为该平台预设选项,符合平台操作要求,也不会对申请人的救济权利产生影响。2、申请人涉嫌滥用权利。被申请人注意到,从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显示的信息表明,从2018年2月5日至9月6日,申请人在7个月时间内通过该平台提起的投诉举报共228件,仅2018年8月23日一天内提起了包含本案投诉在内的投诉举报计15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间断地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并非以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监管秩序为目的,而是以得到相关商家厂家赔偿、市场监管部门奖励为最终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申请人背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和宗旨,凭个人主观意愿不断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的做法,显然已构成了作为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救济权利的滥用,不具有救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答复,且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保障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救济权,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投诉单打印件; 2.申请人关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投诉举报信; 3.申请人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天猫网店购买巧克力的交易详情截图打印件; 4.申请人提供的抽奖活动截图打印件; 5.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抽奖活动情况说明; 6.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经审理查明:**某某旗舰店(网址:https: //aficion. tmal1. com/?spm-alz10.1-b.1997427721.d4918089.3705712aER VDPW)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浙江**网络有限公司天猫网络交易平台(网址:www.tmall.com)开设的网店。该店于2018年8月1日至8月17日开展“幸运大抽奖”有奖销售活动。8月3日,申请人在上述网店购买了巧克力产品1件(订单编号:198402330499375817),价格16.8元。8月2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天猫网店抽奖式有奖销售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进行赔偿;调解不成,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处罚并奖励申请人。申请人同时提供了其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天猫网店购买巧克力的交易详情、网店抽奖活动截图作为证据。被申请人于8月2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作如下告知:告知内容“不受理”;不受理的原因为“经审查,属以下第〔7〕项所指情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不予受理(终止受理)。(一)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二)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四)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六)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八)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请向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投诉;(九)已经工商部门受理并正在处理的。备注说明:经核查,当事人在抽奖页面中对有奖销售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标注,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情形,本局决定对你的投诉不予受理。”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请求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浙江**网络有限公司系天猫网络交易平台(网址:www.tmall.com)的经营者,其住所为杭州市余杭区。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善市监稽移〔2018〕C1116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移送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11月22日收到。 本机关认为:根据《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善政办发〔2014〕76号)规定,原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的职责划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等职责。故申请人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更正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包含了投诉和举报两方面内容,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行政行为分别进行审查。 一、关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本案被申请人具有消费者投诉处理的管辖权。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选择的投诉渠道,于8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答复》。该平台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等有关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情形的规定予以集成,被申请人载明的不予受理原因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亦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其适用的规范性依据与认定的事实证据未形成相符性。考量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存在购买巧克力的消费行为,却无法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故对被申请人告知的不予受理原因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及时限问题,因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的可诉性等救济权问题均由法律规定,并非来自行政机关的告知,诉权等救济权告知是一种教示制度,是在服务行政的理念下,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参与人程序知识方面的帮助,且本案申请人无法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亦由此不能得出其具有行政法上诉的利益、诉的权利。易言之,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及时限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行政行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情况进行审查后,认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天猫网店系通过第三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开展交易活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依据上述网络交易管辖权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即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该移送行为虽完成于本案行政复议期间,但仍在合理的办案期限内,且其间被申请人并未作出不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法定职责的意思表示。据此,被申请人所实施的举报处理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变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为“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二、驳回申请人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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