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罗)行罚决字[2019]5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19-10-28 10:21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9〕15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1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行罚决字[2019]5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19年5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本案与黄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黄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材料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罚过轻

申请人提供了《处罚决定》、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诊断证明书、武警影像中心(放射)诊断报告(MR)、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书1、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后另提供了《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078号)、《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绿医[2018]临鉴字第2232号)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08月10日傍晚,第三人黄某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金地家园二期门口以用脚踹的方式踢中申请人冯某某的腹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黄某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19年5月9日当日送嘉善县拘留所执行。被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5月9日将处理结果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决定》处罚过轻,处罚不公,是不正确的。2019年1月24日经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人冯某某此次的外伤引起其右肩关节疼痛及活动不利的症状显现,但与目前的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此次外伤不宜做损伤程度评定。2019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依法送达冯某某,冯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4月22日,经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检人冯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9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依法送达冯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法对黄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量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处罚过轻,处罚不公问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冯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善公司鉴(法)〔2019〕15号)、《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嘉公司鉴〔2019〕913号)、冯某某病历资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医生询问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

第三人黄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书面答复但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经过充分地调查,在确凿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了法律,遵循法定程序作出的,其是认可的也是信服的。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描述的伤情与其伤害行为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当时踢在申请人胸腹部,未踢到申请人右肩及其他部位,申请人右肩伤势为陈旧伤。另外依据诊断报告可以看出伤情是在好转。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与申请人主诉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综上,申请人此次申请行政复议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傍晚,第三人黄某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金地家园二期门口用脚踹方式踢中申请人冯某某胸腹部,后被被申请人查获。2019年1月24日,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善公司鉴(法)〔2019〕15号),鉴定意见为:被检人冯某某此次的外伤引起其右肩关节疼痛及活动不利的症状显现,但与目前的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此次外伤不宜做损伤程度评定。2019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4月22日,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嘉公司鉴〔2019〕913号),认为申请人2018年8月10日有外伤史,但无右肩受伤的客观依据,且此次受伤前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变化不大,因此分析此次外伤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检人冯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9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5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黄某某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申请人驾驶电动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2018年7月25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嘉志源司法所鉴[2018]临鉴字第107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右肩外伤,右肩袖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之九级伤残”。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嘉志源司法所鉴[2018]临鉴字第1078-1号)中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该肩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嘉善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2018年12月2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绿医[2018]临鉴字第223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2017年11月30日因车祸致右肩袖岗上肌腱全层撕裂伴盂唇撕裂伤(经肩袖修补手术),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伤鉴定为人损伤程度分级九(玖)级伤残。”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受到治安处罚。本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进行了两次伤势鉴定,申请人对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善公司鉴(法)〔2019〕15号)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嘉公司鉴〔2019〕913号)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公安机关进行人体损伤程序鉴定的前提损伤与各种致伤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3规定:“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本案申请人因车祸,2018年7月25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2018年12月2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9级伤残。即使存在2018年8月10日再次被踢中胸腹部的事实,其两次鉴定均属于9级伤残范畴,说明其两次的伤情未发生明显变化。《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嘉公司鉴〔2019〕913号)认为本案申请人此次外伤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无因果关系,申请人此次受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无不当。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绿医[2018]临鉴字第2232号)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嘉公司鉴〔2019〕913号)均为有效的鉴定报告。两者根据不同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互相替代,不能作为否定另一份鉴定报告的依据。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通常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技术性,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一个重要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涉案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时,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两次鉴定意见均送达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无不当

本案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将“踢中胸腹部”表述为“踢中腹部”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另《处罚决定》在违法事实部分多余表述了“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内容,文书制作有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行罚决字[2018]5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