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9〕18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 地址: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58号 第三人: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嘉善县西塘镇建业路178号 申请人邓某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督促村务公开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19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等材料。因本案与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有利害关系,2019年7月8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督促村务公开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西塘镇政府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查明下甸庙村委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依法责令下甸庙村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善县政府作为西塘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督促履行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申请书》; 3.西塘镇下甸庙村村委会的《关于邓某某要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 4.西塘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函》; 5.申请人邓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从申请人寄给下甸庙村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寄给被申请人的《督促履行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申请书》看,其是“要求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复制查阅归还第一轮土地权证的信息予我户”,其性质是要求对历史资料即30余年前颁发的第一轮土地权证信息予以查阅复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务公开是指对即时发生的属于第30条规定的公开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故申请人要求下甸庙村给予其查阅复制郁某泉、郁某珠户第一轮土地权证信息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规定的村务公开的情形。更何况,80年代初期颁发第一轮土地权证时法律尚无“村务公开”的规定。二、鉴于申请人要求向下甸庙村查阅复制第一轮土地权证信息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规定的村务公开的情形,故下甸庙村委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规定的“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督促履行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申请书》及其附件、邮寄面单及查询记录; 2.西塘镇人民政府的《查询通知》; 3.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的《答复函》; 4.西塘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记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人答复称:经查询我村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因时间久远,且经历过并村,故未查找到郁某泉、郁某珠户的第一轮土地权证的信息。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的《答复函》; 2.西塘镇人民政府的《查询通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案第三人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第三人复制查阅归还郁某泉、郁某珠户的第一轮土地权证信息,第三人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关于邓某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告知申请人村委会不属于行政机关范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内容,同时告知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规定的村务公开内容,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公开。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邓某某以邮寄方式提出的《督促履行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督促第三人履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201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查询通知》,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查询。经查询后,第三人于2019年5月20日答复被申请人,“经查询我村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因时间久远,且经历过并村,故未查找到郁某泉、郁某珠的第一轮土地权证信息,且我村认为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村务公开内容。”2019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所提出的第一轮土地权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村务公开的范围,故第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形”,故“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被申请人不存在履行督促职责的条件。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嘉善县农业经济局(现嘉善县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郁某珠要求公开第一轮承包土地权证信息,经审查后作出2018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建议你向你当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资讯。”郁某珠、邓某某不服该答复书向嘉兴市农业经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答复书。经审理后,嘉兴市农业经济局(现嘉兴市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嘉农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作出的2018年第3号《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村务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保障村民委员会的民主管理与监督,村民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事项要及时公布,公布情况接受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邓某某向被申请人西塘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督促履行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内容系认为第三人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未向其复制查阅归还第一轮土地权证,并非认为第三人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而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监督。尽管如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督促履行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立即向第三人发《查询通知》要求第三人对相关资料进行查询,未发现第三人存在不及时公布村务公开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情况,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责。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西塘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叙述“申请人提出的督促履行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申请书我单位于2019年5月15日收悉。”收件时间有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邓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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