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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善自然资规〔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
发布日期: 2019-10-28 10:44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9〕20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777

 

申请人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善自然资规〔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自然资规〔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嘉善县罗星街道某村村民,在此拥有合法房屋,因2018A-56号地块建设需要被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但目前申请人未与任何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尚未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申请人于近期得知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了《安置方案》,申请人认为该《安置方案》程序实体皆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具体原因包括但不限如下一、该《安置方案》未依法公告并听取村民意见,申请人之知情权及听证权等相关权益未得到保障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安置方案》后,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申请人之知情权及听证权等相关权益未得到保障程序违法。二、案涉《安置方案》中所依据的安置补偿标准明显不合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案涉《安置方案》中依据的标准分别为《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善政发〔2014〕82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青苗树木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1〕58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2〕82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公布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4〕40号)的规定。2019年7月,申请人经信息公开得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案涉房屋所涉地块的浙土整字330421[2018]0009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表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31日才经过审批。同时,申请人经信息公开得知,嘉县人民政府已经2018年3月20日出台了相关调整完善补偿安置的政策,所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于以下文件《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政办发〔2018〕17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18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19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重置价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0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1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2号)。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确保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应当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案涉《安置方案》所依据的标准已经被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各项政策及时调整完善,相关规定已经废止。且申请人所在地块所涉项目审批文件为《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浙土整字330421[2018]009号,该审批时间为2018年10月,显然案涉《安置方案》所依据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最新的征地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该次征地的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切实保障公民的补偿权益,使得申请人得到合法合理的补偿。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方案》程序实体皆违法,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申请人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善自然资规〔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嘉善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9年第09号)、嘉善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9年第08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17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18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19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重置价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0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1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2号)、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方案》并非申请人所理解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置方案》作为责令限期交地前期阶段的材料之一,所涉内容为申请人户的具体补偿安置情况。被申请人于523日将《安置方案》依法送达被被申请人户,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已依据最新标准重新作出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841日开始实施《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1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重置价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0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19号)和《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善政办法〔201822号)等文件。2018年与申请人户沟通补偿安置事宜时处于新旧政策交替阶段,申请人户依据原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更优惠,为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户的利益,故被申请人依据原标准作出《安置方案》。后由于申请人在责令限期交地事项听证会上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方案》中所依据的安置补偿标准不合理,被申请人采纳了申请人的意见,依据最新标准重新作出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其作为听证会答复意见的附件于2019723日依法送达申请人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安置方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据最新标准重新作出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申报书》《勘测定界图》《嘉善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调整完善版局部图》《嘉善县罗星街道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被征地农户参加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表、公证提存证明、《户籍情况调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嘉善县魏塘乡(镇)鑫鑫村2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分户台帐》《关于沈某某所属房屋即装潢价值评估报告》、村集体同意交出土地说明、多次征迁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听证材料、《中信评估---2018年房屋基价调整单》《拆迁项目附属物明细表》《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18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重置价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0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1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善政办法〔201822号)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浙土整字(330421)[2018]0009号)同意嘉善县2018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购实施方案(一)。该批次建设用地包括2018A-56号地块。沈某某户承包田及房屋位于2018A-56号地块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2018年11月1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善政征告[2018]第19号)。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善土征[2018]第131号),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书面意见和听证申请,2018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批后)》(善土征[2018]第131号)。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规定,青苗补偿按照《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1号)执行,地上附着物、构建物补偿按善政办发〔2018〕18号规定执行。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沈某某户《安置方案》。5月24日,嘉善县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将沈某某户养老安置统筹费公证提存。沈某某户经多次上门工作宣传动员,仍拒绝交出涉案地块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被申请人认为沈某某户拒不交出2018A-56号地块内的土地的行为,已影响到征收土地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申请人于6月6日作出并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事先告知书》(编号:善自然资规责交告〔2019〕-4号),告知沈某某户拟作出责令该户交出2018A-56号地块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并告知该户在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沈某某户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7月3日组织了听证,听证会上申请人提出了补偿安置方案依据标准应适用2018年文件规定的新标准。申请人不服该《安置方案》,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根据嘉善县机构改革方案相关规定,将嘉善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以及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组织编制并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职责,县农业经济局(县林业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管理和林业管理职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的城乡规划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县水利局的水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相关部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听证会后被申请人采纳了申请人关于补偿安置方案适用依据标准应使用2018年文件规定的新标准。7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723日送达了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18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重置价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0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1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善政办法〔201822号)自201841日起施行,原《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公布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属物、构筑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440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282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青苗树木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158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3163号)同时废止。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申请人统一负责嘉善县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201810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2018-56号地块建设用地。被申请人于2018111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善土征[2018]131号),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书面意见和听证申请,20181116日被申请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善土征[2018]131号)。被申请人听取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申请人认为沈某某户的《安置方案》需听取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系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针对被征地涉案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针对特定农户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

20181116日被申请人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明确规定,青苗补偿按照《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1号)执行,地上附着物、构建物补偿按善政办发〔201818号规定执行。201952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沈某某户的《安置方案》按照已废止的《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青苗树木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158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282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公布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属物、构筑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440号)作为认定补偿标准的依据,显属适用依据错误。鉴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2018年新标准重新作出并送达了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已无重新作出沈某某户新的具体安置补偿方案的必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一九年十月十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