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9〕16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1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解危职责,并责令其履行,于2019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解危职责,并责令其履行;给街道“正名”。 申请人称:依据善政办发〔2016〕159号文件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危房解危向所在“街道”提出申请,“街道”受理报县危改办审核备案后,由“街道”书面告知解危申请人。申请人于今年3月15日,寄出了《解危申请》一份。至今没有“书面告知”连电话、口头告知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表示都没有。对许可主体“街道”的名称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街道”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经上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我县既不是市辖区,又不是不设区的市,称“街道”不合法。该条第二款规定:县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区公所,而不是“街道”。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解危申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2878254433)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据; 2.《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58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3.申请人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危房解危非行政许可事项,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许可法定职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嘉善县城镇危房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系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文件中规定“嘉善县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县城镇房屋使用安全和危房解危工作”,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危房解危并非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2.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看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区分,行政许可属于授益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选择放弃行使权利,即不申请许可;但对于危房解危而言,无论是从《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上看,亦或是从《实施细则》的条文规定上看,危房解危是一项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讲属于负担行政行为。比如,文件规定“危旧房的所有人(使用人、全体业主)是房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危旧房解危责任主体是危旧房全体业主”,也即是说危房解危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只要房屋达到“危旧房”相应等级、满足危房解除危险条件的,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使用人、全体业主)应当主动申请解危并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由此可见,危房解危的申请并不是可放弃的权利,而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申请危房解危并非行政许可。综合以上两点意见,申请人向街道提出的“解危申请”不是行政许可事项,街道为申请人办理危房解危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办理时间的限制,申请人提出的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关行政审批职责。1.被申请人不具有危房解危的管理职责。根据2017年9月1日实施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可知,危房解危的责任主体为房屋使用人,监管主体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被申请人不具有危房解危的管理职责。2.被申请人不具有重建房屋的审批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条例》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申请人申请重建房屋,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房许可。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危房重建的审批职责。三、有关部门(单位)已向申请人作出过危房解危的申请答复。据了解,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解危申请》之前,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过危房重建的申请,有关部门(单位)亦已答复过申请人。2017年8月10日,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朱某某<建房申请>的告知书》,称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向县危改办提交的《建房申请》已转至该局,告知申请人如果进行旧房重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并告知其还可以通过维修加固或危房解危腾退安置方式进行解决。2018年7月24日,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危险房屋治理改造措施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告知书》,并于2018年7月25日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明确,申请人可选择采取以下治理改造措施:拆除重建、房屋所有权收购补偿、产权调换。该告知书同时明确如需拆除重建则应提供告知书载明的申请材料,并向该局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早已得到过职能部门明确的答复,此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解危申请》实属舍近求远、重复申请,被申请人无重复答复的必要,亦无职权代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四、关于魏塘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说明。经查询浙江省民政厅网站,2009年7月1日,浙江省政府(浙政函[2009]92号)批复同意嘉善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魏塘镇建制,其行政区域改由嘉善县人民政府直辖。2009年7月2日,嘉兴市政府(嘉政发[2009]56号)批复同意设立魏塘街道,其行政区域改由嘉善县人民政府直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敬请复议机关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解危申请邮寄材料; 2.《关于朱某某<建房申请>的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 3.《关于危险房屋治理改造措施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告知书》; 4.《2009年浙江省行政区划变更情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解危申请》,该申请载称“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船厂路12弄1号住宅,已于2016年3月23日鉴定为D级危房。申请人依据《嘉善县城镇危房住宅房屋治理改造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申请重建解危”。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不履行危房解危职责,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朱某某<建房申请>的告知书》,称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向县危改办提交的《建房申请》已转至该局,告知申请人如果进行旧房重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并告知其还可以通过维修加固或危房解危腾退安置方式进行解决。2018年7月24日,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危险房屋治理改造措施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告知书》,并于2018年7月25日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明确,申请人可选择采取以下治理改造措施:拆除重建、房屋所有权收购补偿、产权调换。该告知书同时明确如需拆除重建则应提供告知书载明的申请材料,并向该局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以上事实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591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房危险房屋拆除重建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关于拆除重建的内容中也强调“翻建应符合城乡规划法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类技术标准的要求,且应在不影响周边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实施,经全体房屋所有人同意和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拆除重建。”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属于法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591号行政判决确认,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重建许可的问题,曾数次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合本案,申请人前后两次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告知书,申请人明确知悉危险房屋拆除重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此,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不具有许可危房拆除重建的法定职责,仍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许可危房拆除重建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给“街道”正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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