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8〕2号 申请人:嘉兴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35号 第三人:某某,嘉兴某某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8]2767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本案与某某有利害关系,12月13日,本机关依法追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无效。 申请人称: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为:1.事情经过,2018年5月25日18时50分,雨,受伤人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在姚庄大道西向行驶,主动撞在路边停靠在无泊位的运输型拖拉机上。造成某某脑外伤、右侧额、眼眶骨折、颅腔积水、颈椎过伸伤、外伤性牙齿脱落的单方事故伤害。某某下班时间为17:00,并且已经做好提前下班的准备,公司至事发路段不足五分钟路程,在下班后公司也并未安排某某任何其他工作内容和活动自由的约束,下班后110分钟的时间内并未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在这段时间之外接妻子下班时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明显在不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根据回家路程作出的工伤认定对企业是不公平的。2.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五天咨询过姚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工作人员,专业人员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否定工伤认定的建议。3.公司监控视频录像显示某某在17:00时做好下班的准备工作,车辆从停车位推出至大门口活动棚下。某某逗留在公司并未做自己职责范围的工作内容,公司货车回来后司机拆下护栏板,作为公司专职叉车司机并未卸下车上物品任其雨淋。证明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也未作出对公司受益的工作。4.《工伤认定申请表》确定某某下班时间为17:00,由于已到下班时间公司也不能拘束劳动者的行为。事故时间为18:50分,造成的伤害属于私人事务。申请人认为下班后申请人无权约束某某,但某某行为已完全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综上,申请人认为某某回家时间超过了其合理下班时间范围内,证明其行为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某某完全是因私受伤。交通管理部门指出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是由于天黑下雨气候恶劣视线影响的情况下才判定为五五责任。某某在规定的下班时间时天气情况良好并未下雨。公司不同意在其下班后长时间没有到家还为其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其私自行为后的道路上发生,并不是上下班回家路上,且造成事故完全是某某私人事务,申请人无责任。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聊天记录; 2.光盘; 3.工伤认定申请表(部分); 4.第330421520180000051号《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5.善人社工认字[2018]2767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6.申请人嘉兴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事实的认定。某某系申请人叉车工,2018年5月25日某某正常上班,当天18时46分打卡下班,18时50分在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20号处发生交通事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右侧额、眶骨骨折(多发性骨折),颅腔积气,颈椎过伸伤(C3/4、C4/5、C5/6椎间盘突出),外伤性牙齿缺失。经查,某某配偶廖某某系申请人组立车间普工,两人平时一起上下班。5月25日当天下午廖某某于18时45分打卡下班,某某与其一起下班回家。二、关于作出认定的程序。某某于8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善人社工受[2018]2129号),某某与申请人分别于8月6日及8月12日签收。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18]277号),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否定某某工伤认定的举证材料。8月30日被申请人向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后,分别于9月5日、7日、11日向某某同事调查询问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9月30日依法作出《决定书》,某某与申请人分别于10月11日及10月15日签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嘉善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嘉兴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某某居民身份证明; 3.某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4.第33042152018000051号《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5.某某居住地证明; 6.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 7.廖某某居民身份证明、某某户户口簿; 8.廖某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9.廖某某、某某考勤记录; 10.某某的询问笔录; 11.证人费某、陈某、胡某的询问笔录及居民身份证明; 12.2018年1-5月嘉兴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参保按年台账; 13.《工伤认定申请表》; 14.善人社工受[2018]2129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个人)、第1018478935330号EMS快递单(单位); 15.善人社工伤限举[2018]277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1018478950930号EMS快递单; 16.申请人嘉兴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否定某某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说明》、证据材料清单、四份证据、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明; 17.善人社工认字 [2018]2767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某某称其当天在组立车间加班,其在公司加班回家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车祸,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4、6、7、8系从其处取得,不再重复提供。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其他证据。 本机关查明:第三人某某及其配偶廖某某均为申请人嘉兴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某某为叉车工,廖某某为组立车间操作工,两人平时一起上下班。2018年5月25日廖某某所在的组立车间加班。当天,申请人常规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第三人未在常规下班时间直接下班回家,而是在组立车间组长在场管理、共同操作的情况下,继续协助组立车间进行了加班时段的组立工作。组立车间加班结束后,某某驾驶电动车带着廖某某沿姚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下班回家。18时50分,行驶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20号,与张某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无泊位)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5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42152018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某某违反规定载人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可周雨天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某某当天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7月5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额、眶骨骨折(地方性骨折),颅腔积气,颈椎过伸伤(C3/4、C4/5、C5/6椎间盘突出),外伤性牙齿缺失。某某于8月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因申请人不认为是工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举证。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否定某某工伤认定的举证材料。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9月30日作出《决定书》,认为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及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申请人对其组立车间的管理方式是由该车间的班(组)长负责加班等日常工作,班(组)长对车间生产具有指挥管理权,而班(组)长作为车间管理人员对某某在廖某某加班时段协助车间工作的一贯做法是知情的,从未采取任何禁止或者制止措施,且对某某在此期间产生的劳动成果纳入组立车间的统一登记产量,由组立车间成员分享,应视为申请人默认某某协助组立车间进行加班工作。事发当晚某某的协助行为是在组立车间组长在场管理、共同操作的情况下所进行,尽管某某具有帮助廖某某这一目的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协助组立车间完成加班任务的工作性质,某某协助组立车间加班属于其为申请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组立车间加班结束后,夫妻两人一起驾乘电动车行驶在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应属于“下班途中”。结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显见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至于申请人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异议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善人社工认字[2018]2767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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