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9〕3号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民政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1008号 申请人汤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民政局作出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批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虽然提供的收入证明仅为210块,低于嘉善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但依据浙民助[2015]13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所以仍以嘉善县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月)计算其收入,超过了嘉善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10元/月),因此不予批准。申请人对此法律适用存异议,于是向浙江省民政厅申请对该条款的异议审查,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浙民审函[2019]1号《异议审查意见书》,意见书中提供了浙民助[2015]13号第八条第(二)项的上位法依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一条“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在申请中早就说明存在着在家照护95岁的老年痴呆症外婆、风湿颈椎病的母亲的情况,并将近五年来一直奔波,忙于母亲的工龄归零问题。申请人的事实情况符合“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意见书》(浙民审函〔2019〕1号); 2.《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嘉善县民政局,2019年1月23日); 3.申请人汤某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庭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收到魏塘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申请人家庭申请低保的相关材料。前期经街道和社区入户调查、邻里征询等了解到,申请人现年40岁,未婚,身体健康,为正常劳动力,但长期非正常固定上班;父母离异,其户籍与父亲汤某同在魏塘街道乐安里16幢*室,平时与外婆、母亲共同生活。申请人父亲住在乡下,母亲另有一处房子在青龙桥公寓。申请人父亲和母亲均有养老金,平均每月4133元和2498元,汤某外婆平均每月有255元基础养老金。其外婆有多名子女(冯某英、冯某花、冯某萍),日常生活由申请人母亲冯某英过来照顾。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中未提及外婆有老年痴呆症、母亲有颈椎病,况且老年痴呆症、颈椎病不属于重大疾病范畴,也无较大医疗费用支出。申请人外婆的几个子女,都有赡养照顾义务,申请人未提供是其外婆法定赡养人的依据。申请人有劳动能力且具备劳动条件,平时靠帮别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文书等获取报酬,且提交了相关证明。因申请人收入超过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魏塘街道办事处签署了不同意低保救助意见,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4日作出了不同意的审批决定,并于同日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程序符合《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庭作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的理由说明。被申请人认为汤某提供的7张为他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文书等所开收款证明,作为其月收入证明,说明申请人平时是在灵活就业的,没有未就业,符合《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5〕13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情形。申请人提供了2018年5月至9月共计210元的收款证明,低于我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仍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月)计算申请人收入,其家庭收入已超过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10元/月)。低保救助是保障因病因残因灾及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人员基本生活的一项制度,将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又不自食其力的人员纳入低保,不符合低保救助的社会导向。综合上述认定汤某家庭不符合低保申请条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5〕13号)第八条第(二)项等规定作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嘉善县民政局,2018年12月4日) 2.《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 3.汤某身份证复印件; 4.《低保申请书》(汤某,2018年11月2日); 5.朱某身份证复印件(正面); 6.居民户口簿; 7.收款证明; 8.照片(2018年11月7日入户调查时拍摄); 9.救助申请邻里调查问卷; 10.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报告; 11.嘉善县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明细单、关于朱某子女情况的说明; 12.医疗费用结算单; 13.城乡低保对象村(社区)民主评议情况记录; 14.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基本情况公示; 15.《嘉善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 16.《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县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善政发〔2017〕200号)、《关于调整市本级2018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嘉政民救〔2018〕15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大病保险制度的通知(嘉人社〔2017〕188号)、《嘉善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嘉善县人民政府令第41号)、《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5〕13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汤某提交的申请人家庭《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等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12月3日收到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对申请人家庭低保申请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12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核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于当日制作并向申请人家庭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审批不通过的决定及理由。该《告知书》载明的审批不通过的事由为:“一、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5〕13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虽然汤某提供2018年5月至9月的收入证明仅为210元,但按政策仍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月)计算收入,超过了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10元/月),因此不予批准。二、接到汤某低保救助申请后,魏塘街道办事处协同社区通过入户调查、邻里征询等了解到,汤某父母离异,户籍与父亲户籍同在一处,平时与外婆居住在一起,与母亲、外婆共同生活,身体无重大疾病,不固定上班。2018年11月26日,魏塘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组织魏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日晖社区工作人员、党员代表和居民代表共17人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在日晖社区会议室召开汤某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民主评议会,经现场评议后无记名投票,不同意17票、同意0票。因此社区建议不批准低保救助,魏塘街道办事处不同意低保救助。三、汤某处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身体健康,申请资料中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具有劳动能力。低保救助是保障因病因残因灾及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人员基本生活的一项制度,将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又不自食其力的人员纳入低保,不符合低保救助的社会导向。”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国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准确认定低保对象是及时发放救助资金的前提,是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制度的内在要求。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九条规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申请人在《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上填写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栏填写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汤某本人及其外祖母朱珠宝,称“平时与外婆一起生活”,但外祖母户籍与申请人不在一起,且申请人未提供其与外祖母不存在法定赡养关系,其外祖母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其他具有法定赡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规定:“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第十四条规定:“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浙江省民政厅等六厅委浙民助〔2015〕13号文件印发的《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第八条规定“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自述的“打临工”收入属于工资性收入,本机关在善政复决〔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进行了详细地阐述,不再重复赘述。申请人属成年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但不论其在《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上自述的“打临工”收入每月500元,还是其提供的2018年5月至9月的“打临工”210元的收入证明,均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月)。根据前述规定,应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月)计算收入。显然申请人家庭月均收入已超过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10元/月),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应当不予批准。 因此,被申请人对汤某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作出审批不予通过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不通过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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