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9〕27号 申请人:盛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35号 第三人: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某号 第三人:某某啤酒(嘉善)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新华路某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9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本案与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某某啤酒(嘉善)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浙江百汇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某某啤酒(嘉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确认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2018年6月8日做过相关身体体检,皆为健康。后直接入职于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并被派遣在某某酿酒(浙江)有限公司担任生产辅助工。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因工作范围内有低矮杠杆,头时常会碰到。2019年4月11日,在工作时不慎又被磕到,被工友发现时,人已晕倒在地,送医诊断为右基底节血破入脑室、急性脑积水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申请人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 3.嘉善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材料及出院记录; 4.健康证; 5.申请人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事实清楚。申请人系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职工,被安排至某某酿酒(浙江)有限公司担任生产辅助工。2019年4月11日,申请人被发现晕倒在酿酒车间清酒罐处,由120救护车送至嘉善东方医院治疗,初步诊断:颅内出血。当天转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急性脑血管病。2019年5月2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基底节血肿破入脑室、急性脑积水、左侧腹股沟疝。(二)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复印件、短期小时工聘用协议书复印件、某某辅工工资单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复印件、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证明书复印件,盛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可证明。(三)程序合法。2019年5月7日,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送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善人社工受[2019]1043号)。6月13日,被申请人向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下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19]186号)。6月15日,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收该通知书,并于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书及相关举证材料。6月25日,被申请人向证人进行调查询问。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7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书》,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分别于7月10日、7月11日签收该决定书。(四)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二、申请书中提出的争议问题的说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描述,2019年4月11日,申请人在工作时不慎被工作范围内的低矮杠杆磕到,被工友发现时,人已晕倒在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一)申请人提出的自己是被低矮杠杆磕到,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说法,并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时,申请人坚称“医生没有检查出来,我清醒以后也没有发现身上有外伤”。(二)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中明确记录申请人为突发神志不清,从未提及其有明显的外伤或者遭遇外力打击或碰撞,并且医疗机构对其的诊断结论皆为疾病。(三)证人的调查笔录中,均明确称未发现申请人身上有外伤或者出血迹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个人、单位送达回证; 2.盛某某公民身份证; 3.营业执照、单位证明、短期小时工聘用协议书、工资表; 4.嘉善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及出院记录; 5.工伤认定申请表; 6.盛某某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 7.工伤申请信用承诺书; 8.授权委托书; 9.善人社工受[2019]10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0.善人社工伤限举[2019]18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号:1018466151630) 11.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书及嘉善东方医院病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 12.申请人及证人询问笔录; 1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答复称:第三人外派至某某酿酒(浙江)有限公司员工盛某某,身份证号码:3304211971052059**,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生产辅助工;嘉善东方医院及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为急性脑出血,同时未见任何外伤(具体内容详见两家医院出具的病例记录及出院小结)。根据两家医院的诊断结果及后续持续用药可知,造成该员工急性脑出血的原因为该员工自身高血压病所导致,与该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无关。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提供了工作环境照片作为证据。 第三人某某啤酒(嘉善)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答复、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职工,由浙江百汇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排在某某酿酒(浙江)有限公司承担生产辅助工工作。2019年4月11日,申请人被发现晕倒在某某酿酒(浙江)有限公司酿酒车间室外清酒罐处,由120救护车送至嘉善东方医院就诊,嘉善东方医院初诊门诊病历记载申请人“在工作中突然晕倒在地,当时意识不清,口齿不清,手脚抖动”,“头颅CT示 颅内出血”。初步诊断:颅内出血。当天转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病历记载“小便失禁,无双眼上翻,无四肢抽搐,无口吐白沫,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急,无腹痛腹胀,无畏寒发热”初步诊断急性脑血管病,申请人当天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基底节血肿破入脑室、急性脑积水、左侧腹股沟疝。2019年5月2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基底节血肿破入脑室、急性脑积水、左侧腹股沟疝。2019年5月7日,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送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善人社工受[2019]1043号)。6月13日,被申请人向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作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19]186号),6月15日,浙江百汇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收,并于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书及相关举证材料。6月25日,被申请人向证人调查询问相关情况。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7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告知由于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浙江百汇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分别于7月10日、7月11日签收《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浙江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某某酿酒(浙江)有限公司《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由浙江百汇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根据某某酿酒(浙江)有限公司的需要,提供生产支持类辅助工以承包生产支持类辅助工作以及承包手工包装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某某酿酒(浙江)有限公司2019年6月3日变更登记为某某啤酒(嘉善)有限公司。申请人2018年6月8日办理了健康证,编号:20184011008,行业:食品生产,体检单位:嘉善县中医医院,检查内容为:谷丙转氨酶、沙门-志贺菌培养、胸透。 本机关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否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依据法定条件作出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晕倒经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的伤害。2019年4月11日,申请人被发现晕倒在某某酿酒(浙江)有限公司酿酒车间室外清酒罐处,嘉善东方医院初诊门诊病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均无申请人有外力受到伤害的记载。被申请人对证人调查时,在《询问笔录》中均无事发时申请人有外伤的记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时,在《询问笔录》中无申请人磕到杠杆的记录,也无事发时申请人有外伤的记录。本案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头部磕到杠杆致伤害,与病历记载不符,无其他证据印证,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说法。结合本案调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被诊断为右基底节血肿破入脑室、急性脑积水、左侧腹股沟疝与其复议申请中自述的原因有关。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晕倒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受到外力事故伤害,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本案申请人的工作岗位非高强度工作岗位,也非工作环境恶劣。本案申请人有长期不良生活习惯,每天吸烟约5-10支*20余年,饮酒每天黄酒1斤*20余年。案发当天申请人BP180/104mmHg(血压Blood Pressure,简称BP 收缩压180mmHg 舒张压104mmHg),血压超过正常值范围,可见,申请人的病情非外力导致的伤害,而是由其内在疾病原因发作引起。申请人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项规定,申请人称头部磕到杠杆致伤害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情形显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根据《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国卫食品发〔2016〕31号),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包括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伤寒和副伤寒 、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 、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申请人2018年6月8日办理的健康证明,只能证明申请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不能作为申请人主张的身体健康,自身不具有其他疾病的抗辩理由。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9】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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