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9〕31号 申请人:邓某某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投(举)答告〔2019〕G1011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9年10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及所涉“不予立案”,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据此,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320克/袋切片三明治面包按照GB/T20981-2007《面包》标准制成的软式面包,但该国家标准中未设定“质量等级:合格品”,此标注内容不符合GB/T20981-2007《面包》规定;同时软式面包未设定“热加工”,不符合GB/T20981-2007《面包》4产品分类关于“其中调理面包又分为热加工和冷加工两类”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善市监投(举)答告〔2019〕G1011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2. 某生活超市购买某切片三明治面包小票照片打印件; 3.申请人邓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送达的善市监投(举)答告﹝2019﹞G1011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19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320克/袋切片三明治面包标签标注“产品类型:软式面包,加工方式:热加工,产品标准号:GB/T20981,质量等级:合格品,产品条形码:6970597089068”,认为上述产品标注“热加工”、“质量等级:合格品”不符合GB/T20981-2007《面包》标准的规定,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生产企业赔偿,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盛路某号的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场陪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执法人员现场发现 “切片三明治面包” 120袋,产品标签均标注:“切片三明治面包;奶油味;净含量:320克;产品名称:切片三明治面包;烘烤类;加工方式:热加工;产品类型:软式面包;生产日期:见打印(2019/10/07) ;质量等级:合格品;保质期: 90天,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SC11333042100352;生产厂家: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盛路某号;产地:浙江省嘉兴市;产品标准号:GB/T20981;电话:130956009**;邮编:314100”等内容及营养成分表,产品条形码均为6970597089068;2.现场生产企业出示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陈述上述“切片三明治面包”属于软式面包,属于烘烤类糕点,生产许可上也属于热加工糕点;当事人又提供了该产品的工艺流程图,称根据该产品的工艺,上述“切片三明治面包”就属于热加工;3.现场生产企业出示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产品合格;生产企业又提供了其委托第三方所做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符合GB/T20981-2007标准要求,法定代表人称产品之所以标注 “质量等级:合格品”表达的是该产品经检验是合格的,符合标准要求。 4、现场对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工艺流程复印提取,对上述产品拍照并打印提取。被申请人在调查中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工艺流程等,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第一,生产企业生产的上述切片三明治面包为软式面包,根据其生产工艺流程,上述面包经烘烤制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糕点术语(GB/T12140-2007)》2.2.13和2.2.15中,即明确了该类面包属于烘烤类和热加工糕点,且生产企业申领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核准生产的糕点类别也是热加工糕点,在品种明细中分为烘烤类糕点和蒸煮类糕点,故生产企业在面包标签上标注“烘烤类 加工方式:热加工”,不仅符合其生产加工实际情况,亦符合其相关生产许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食品生产完成之后,经过检验合格后进入流通领域,是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也是食品生产者对消费者作出的质量承诺。生产企业在面包生产之后,经过企业自行检验,属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还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表明面包是符合GB/T20981-2007的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上述切片三明治面包的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符合客观实际,无证据表明生产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企业违法行为不成立。2019年10月10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2019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二、对复议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认为:软式面包未设定“热加工”,不符合GB/T20981-2007《面包》4产品分类关于“其中调理面包又分为热加工和冷加工两类”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面包》(GB/T20981-2007)4 产品分类中,规定:“按产品的物理性质和食用口感分为软式面包、硬式面包、起酥面包、调理面包和其他面包五类,其中调理面包又分为热加工和冷加工两类。”该规定只提及了调理面包又分为热加工和冷加工两类,并未对其他四类面包作出说明,实践中其他面包一般均为热加工方式,而调理面包根据其生产工艺可以分为热加工和冷加工两种类型。该规定并不能推断软式面包标注 “加工方式:热加工”违反该国家标准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糕点术语》(GB/T12140-2007)2.2.13项规定:“热加工糕点:以烘烤、油炸、水蒸、炒制等加热熟制为最终工艺的一类糕点。”根据上述面包的生产工艺,该面包属于热加工糕点,因此,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2、关于申请人要求当事人赔偿的投诉调解情况: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2019年9月29日通知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进行现场调解,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终止调解,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答告〔2019〕G1011号)、邮寄单、邮寄情况网页打印件; 2.投诉举报材料; 3.投诉案件的受理、通知调解及终止调解等材料; 4.案件来源登记表及不予立案审批表(善市监稽不立〔2019〕13号); 5.现场笔录(2019.10.9)、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 6.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 8.工艺流程图复印件;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面包》;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糕点术语》; 1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节选; 12.《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节选;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320克/袋切片三明治面包标签标注“产品类型:软式面包,加工方式:热加工,产品标准代号:GB/T20981,质量等级:合格品”(条形码:6970597089068)(包括但不限于此时间),不符合GB/T20981-2007《面包》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依法向申请人履行书面答复、核实、处理、奖励法定职责,要求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赔偿2000元。 2019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善市监受〔2019〕426号),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0月9日组织申请人与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将终止调解。当天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到场参加调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调解,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接受电话调解方式,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10月9日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善市监终调告〔2019〕426号)。 201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盛路某号的嘉兴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场陪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 “切片三明治面包” 120袋,产品标签均标注:“切片三明治面包;净含量:320克;烘烤类;加工方式:热加工;产品类型:软式面包;生产日期:见打印(2019/10/07) ;质量等级:合格品;保质期: 90天,产品标准号:GB/T20981;产品条形码均为6970597089068等内容。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工艺流程等。10月11日,被申请人认为生产者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10月11日作出《告知书》并于10月13日送达申请人。《告知书》载明“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切片三明治面包为软式面包,根据其生产工艺,上述面包属于热加工糕点,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在该产品标签上标注‘加工方式:热加工’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当事人在上述切片三明治面包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是向消费者表明上述产品检验合格,且该产品经检验结果显示为合格,无证据表明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本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上述《告知书》,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组织了消费者投诉调解,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ol list-paddingleft-2" style="list-style-type: decimal;"> <ul list-paddingleft-2"> 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糕点术语(GB/T12140-2007)》2.2.13规定“热加工糕点:以烘烤、油炸、水蒸、炒制等加热熟制为最终工艺的一类糕点。”上述标准2.2.15规定“烘烤糕点:烘烤熟制的一类糕点”根据现场提取的《工艺流程图》,涉案产品工艺流程为原料验收、配料、打粉搅拌、成型、醒发、烘烤、冷却、包装、成品贮存等。涉案产品为软式面包,其生产工艺流程包括烘烤,根据生产工艺属于烘烤糕点,属于热加工糕点。生产企业在面包标签上标注“烘烤类 加工方式:热加工”,如实反映了产品的生产工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产品质量合格是食品安全的最基本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确保出厂的食品是合格、安全的。涉案产品经检验为合格品,生产企业在上述切片三明治面包的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是生产企业向社会明确表示涉案食品质量已经检验为合格品,是生产企业对食品质量的保证和承诺。上述标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本案生产企业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查证属实的涉及食品安全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二条也明确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线索经查证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明显不符合应给予举报奖励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举报奖励规定的情形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投(举)答告〔2019〕G1011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