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善政复决〔2019〕35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777号 第三人: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 申请人沈**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善自然资规责交决〔2019〕-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本案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村民委员会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善自然资规责交决〔2019〕-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村民,在此拥有合法房屋,因2018A-56号地块建设需要被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但目前申请人尚未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申请人也未与任何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8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交出2018A-56号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承包田、自由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案涉征收土地的相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征收征用土地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但目前申请人尚未见到与该征地项目相关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也未见到相关征收单位公开该项目的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等法定文件。此次征收行为未严格执行报批与实施程序,也未及时公开相关征地信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安置补偿内容不合理。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罗星街道鑫锋村的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附着物因2018A-56号地块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浙土整字(330421)[2018]0009号)文件征收。但是,该征收项目在具体落实中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标准及安置面积等方面的补偿并不合法合理。例如,就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这一项而言,被申请人于5月23日作出的善自然规征〔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对该项补偿金额为83367元。7月3日,经听证程序,被申请人于7月22日重新作出了善自然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对此项补偿金额仅为48600元,远远低于该项第一次安置补偿的费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信力,同时还应当体现诚信原则,进而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行政信赖利益。被申请人作出的善自然规征〔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申请人的补偿都不应当不增反降。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信赖,确信申请人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不低于83367元,但是被申请人经过听证程序后却降低了该项补偿费用,显然侵害了申请人对该项补偿的行政信赖利益,属于明显不合理。综上,在案涉征地项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补偿安置标准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实施有误,决定依据和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善自然资规〔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善自然资规〔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善自然资规责交决〔2019〕-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18A-56号地块用地征收程序依法到位。罗星街道鑫锋村沈**户位于2018A-56号地块内的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因建设用地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1日以浙土整字(330421)[2018]0009号文件审批同意征收。该地块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提交。该批建设用地拟安排的21个建新地块(2018A-56号地块由建新地块1、建新地块2、建新地块3、建新地块4组成)经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同意规划选址。2018年11月1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发布《嘉善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善政征告[2018]第19号),被申请人于当日发布《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善土征[2018]第131号),2018年11月16日发布《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善土征[2018]第131号)。2.罗星街道鑫锋村沈**户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善政发〔2014〕82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1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重置价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0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19号)、《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2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了涉及沈**户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并于2019年7月23日送达。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依据沈**户位于2018A-56号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作出。2019年7月3日听证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村民委员会经再次调查核实确认地块内承包田为5.03亩、自留地为1亩。被申请人严格依据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面积以及《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树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善政办发〔2018〕21号)制定的标准出具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依据合法、充分。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村,被征地农户社会保障费已汇入社保专户。其青苗补偿款、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养老安置统筹费已公证提存于嘉善县公证处。3.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沈**户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位于2018A-56号地块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户经征收单位多次上门做工作宣传解释有关征地补偿具体规定,仍拒绝交出2018A-56号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户的行为已影响到2018A-56号地块征收土地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依法可认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4.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到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31日对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5日本案承办人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建议“责令沈**户在收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该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日被申请人对沈**户拒不交出土地事项进行案件审理,同意如下处理意见“责令沈**户在收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该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6月6日被申请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事先告知书》(善自然资规责交告〔2019〕-4号),并于当日送达。沈**户于6月10日申请对善自然资规责交告〔2019〕-4号责令交出土地事先告知书进行听证。被申请人于7月3日举行听证,并将听证会意见采纳通知于7月23日送达沈**户。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发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行为规范,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1.2018A-56号地块用地征收程序依法到位。罗星街道鑫锋村沈**户位于2018A-56号地块内的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因建设用地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1日以浙土整字(330421)[2018]0009号文件审批同意征收。2018年11月1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发布《嘉善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善政征告[2018]第19号),嘉善县国土资源局(现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1月1日发布《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善土征[2018]第131号),2018年11月16日发布《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善土征[2018]第131号)。2. 罗星街道鑫锋村沈**户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了保障民生实事工程的开展,提高群众的医疗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了涉及沈**户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9年7月23日送达。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村,被征地农户社会保障费已汇入社保专户。其青苗补偿款、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养老安置统筹费已公证提存于嘉善县公证处。3.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户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位于2018A-56号地块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沈**户经征收单位多次上门做工作宣传解释有关征地补偿具体规定,仍拒绝交出2018A-56号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沈**户的行为已影响到2018A-56号地块征收土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妇幼保健医院项目勘测定界图、承包田田图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浙土整字(330421)[2018]0009号)同意嘉善县2018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一)。该批次建设用地包括2018A-56号地块。沈**户承包田、自留地及房屋位于2018A-56号地块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沈**户位于2018A-56号地块的承包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2块,面积分别为3.18亩、1.2亩,合计4.38亩,按照罗星街道鑫锋村实际面积折算折率,折算后为5.03亩。沈**户位于2018A-56号地块的自留地为1亩。2018年11月1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善政征告[2018]第19号)。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前)》(善土征[2018]第131号),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书面意见和听证申请,2018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善土征[2018]第131号)。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沈**户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认定2018A-56号地块涉及沈**户承包田6.33亩、自留地1.17亩、房屋合法户型建筑面积**平方米。5月24日,嘉善县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将沈**被征地农民养老安置统筹费**元、沈*被征地农民养老安置统筹费**元公证提存;6月21日嘉善县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将沈**户房屋评估款**元公证提存。沈**户经多次上门工作宣传动员,仍拒绝交出涉案地块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被申请人认为沈**户拒不交出2018A-56号地块内的土地的行为,已影响到征收土地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申请人于6月6日作出并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事先告知书》(编号:善自然资规责交告〔2019〕-4号),并告知沈**户在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户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7月3日组织了听证,听证会上申请人提出了补偿安置方案依据标准应适用2018年文件规定的新标准。听证会后被申请人采纳了申请人关于补偿安置方案适用依据标准应使用2018年文件规定的新标准。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于7月23日送达了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认定2018A-56号地块涉及沈**户承包田5.03亩,自留地1亩,房屋合法户型建筑面积236.8平方米。8月1日,嘉善县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将沈**户房屋评估款(补)**元、沈**户青苗费(补)**元、沈*被征地农民养老安置统筹费补交差额**元、沈**被征地农民养老安置统筹费补交差额**元、沈*被征地农民养老安置统筹费**元、邵*被征地农民养老安置统筹费**元、邵**被征地农民养老安置统筹费**元公证提存;9月19日,嘉善县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将沈**户拆迁项目附着物补偿款**元公证提存。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制作并送达了《决定书》,责令沈**户交出2018A-56号地块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根据嘉善县机构改革方案相关规定,将嘉善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以及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组织编制并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职责,县农业经济局(县林业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管理和林业管理职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的城乡规划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县水利局的水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相关部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申请人统一负责嘉善县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案涉土地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嘉善县人民政府和被申请人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公告。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村,被征地农户社会保障费已提存。本案2018A-56号地块涉及沈**户的承包田、自留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占地部分,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出了房屋面积等异议,被申请人未逐一进行核实。被申请人责令沈**户交出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交地的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善自然资规征〔2019〕LX-001-1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安置补偿内容不合理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善自然资规责交决〔2019〕-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45日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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