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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章某某不服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0-07-29 09:30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4

 

申请人:章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某号楼

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

 

申请人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2]118《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113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2019善综执字[2]118《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一楼阳台上的包阳台(处罚书认定为阳光房)为了防止空气污染,用玻璃包一下,是和千千万万个家庭一样的,是符合政府提倡的健康嘉善理念的。处罚书中认定包阳台是违章建筑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法律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明文规定,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申请人没收到被申请人如何认定违章建筑的具体标准,所以认定申请人违建是无章可循的。是否违建都无法认定,怎么可以生搬硬套《规划条例》来处罚。社会的飞速发展,导致空气质量暂时无法满足室外晾晒的条件,所以在城区包阳台是普通现象,解读《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也是让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当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标准,希望被申请人以人为本,文明执法。

申请人提供了:2019善综执字[2]118《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章某某公民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章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章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底至20174月,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号一楼东南侧建造了一层阳光房,在西南侧二楼露台上建造了一层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经被申请人委托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实测,上述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18.37平方米,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7.02平方米。经被申请人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申请人章某某建造上述阳光房和混凝土结构建筑物未向该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地点位于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应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阳光房和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1879元。经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拆除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可能会对相邻结构造成损伤,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原结构的安全性和使用性,上述阳光房可以拆除。经被申请人委托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274482元。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结论,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不能实施拆除。2019923日至92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经报县政府,县政府于20191010日对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作出不能实施拆除决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决定,被申请人于20191025日向申请人章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述阳光房,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肆佰捌拾贰元,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玖角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章某某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上述阳光房内布置了洗涤设备,并铺设了电线,如果拆除,地下电线是有安全隐患的,目前阳光房和房屋已经处于一体状态,拆除后肯定影响生活。对于申请人章某某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阳光房可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章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章某某于20191028日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19111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章某某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搭建阳光房是为了晾晒被子、衣服,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希望能够保留。2、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处罚后能在房产证上增加相应的面积,如果不能增加,这个市场评估价希望再降低。对于申请人章某某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阳光房可以拆除;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章某某违法建造的上述阳光房拟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章某某提出的第1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计算违法收入有关问题的函>》(法工委发20111号)明确规定,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核算确定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市场价值评估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章某某提出的第2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上述规划部门的认定意见和测绘、评估、鉴定结果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章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反城乡规划管理,已构成无证建设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1121日依法向申请人章某某送达了2019善综执字[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了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述阳光房,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肆佰捌拾贰元,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玖角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三、申请人章某某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嘉善县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建设时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城镇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建设时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申请人章某某于2016年底至20174月,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号一楼东南侧建造的上述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认定上述阳光房可以拆除,并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章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上述阳光房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章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章某某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2019善综执字[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询问笔录、《建筑物面积报告》(编号:HS201904HS4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嘉善县风泽泗洲#楼违法建筑拆除可行性评估报告》《嘉善县晋阳东路风泽泗洲#楼混凝土改扩建面积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案审会会议记录、《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章某某无证建设的建筑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批复》《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节选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根据2019善综执交字第001号《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交办单》的要求对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号进行勘查并于2019520日决定立案调查。经查实,申请人于2016年底20174月,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号东南侧建造了一层阳光房,在西南侧二楼露台上建造了一层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经委托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上述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18.37平方米,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7.02平方米。经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阳光房和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1879元。经被申请人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涉案阳光房和混凝土结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地点位于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拆除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可能会对相邻结构造成损伤,条件允许时建议保留,上述阳光房可以拆除。经委托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274482元。被申请人于2019923日至929日将上述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意见在嘉善县政府门户网站、风泽泗洲小区公告栏、风泽泗洲小区号门口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被申请人于2019108日作出《关于要求批准对章某某无证建设的建筑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请示》报嘉善县人民政府,20191010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对章某某无证建设的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于201910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编号:2019善综执字[2]118号),依法告知拟对其作出限十五日内拆除涉案阳光房,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肆佰捌拾贰元,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玖角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20191025日,申请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上述阳光房内布置了洗涤设备,并铺设了电线,如果拆除,地下电线是有安全隐患的,目前阳光房和房屋已经处于一体状态,拆除后肯定影响生活。对于申请人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阳光房可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1910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191114日举行了听证会,对于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1、搭建阳光房是为了晾晒被子、衣服,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希望能够保留。2、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处罚后能在房产证上增加相应的面积,没有异议,如果不能增加,这个市场评估价希望再降低。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涉案阳光房属于违法建筑,且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鉴定上述阳光房可以拆除,拆除阳光房符合法律规定;2、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均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19112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限十五日内拆除涉案阳光房,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肆佰捌拾贰元,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玖角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依照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嘉善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号一楼东南侧建造了一层建筑面积为18.37平方米的阳光房,西南侧二楼露台上建造了一层建筑面积为7.02平方米的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上述涉案阳光房和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1879元。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依据上述规定,嘉善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嘉善县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建设时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城镇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建设时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本案中,涉案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涉案阳光房不属于违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申请人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建造涉案一层阳光房和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经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拆除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可能会对相邻结构造成损伤,条件允许时建议保留,上述阳光房可以拆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涉案一层阳光房及没收涉案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的违法收入并无不当,且违法收入的计算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违法收入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工委发20111号)的规定,本案中,没收的违法收入是以被申请人委托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涉案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作出的市场评估单价与上述建筑物面积乘积确定,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规定,对申请人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也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2]118《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九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