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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顾某某不服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0-07-29 09:31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5

 

申请人:顾某某

住址: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幸福河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

地址: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188

 

申请人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15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011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经书面审理已查明案情,本机关认为无需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新星村某社(原某社)村民,是新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顾某某户(6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自愿放弃协议书、申请书中的章均是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的章。申请人于201912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新星村经济合作社成立时间的政策法律法规;2.贵府刻制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发票;3.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刻制单位;4.贵府刻制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法律依据;5.贵府发放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时间;6.贵府对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用途;7.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保管人的备案”。于20201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19-0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不服,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第134567条信息答复“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条例》作出答复”,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点、第二点,被申请人是行政机关管理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由被申请人负责制发、审核,由被申请人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厂家刻制,及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所以申请人所申请的第134567条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答复称不是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请求确认违法,重新作出答复;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第2条信息公开答复“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部事务信息,现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申请公开的第2条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刻制公章必须向公章刻制单位缴纳公章费用,是财政拨款,被申请人认定为内部事务信息无依据支撑。且被申请人依据第三十六条决定不予公开但未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其答复是无法无据的,违背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的答复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2882600733);

2. 干窑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15)及邮寄信封(XA52882649733);

3.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201912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0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要求获取的第13567项信息均属于对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相关事项的咨询性提问,申请人要求获取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申请人要求获取的第2项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系于法有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201912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01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相应的书面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答复书》所述内容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顾某某公民身份证明及邮寄信封(XA52882600733);

2.干窑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15)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2882649733);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

经审理查明:20191224日,被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顾某某邮寄的《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新星村经济合作社成立时间的政策法律法规;2.贵府刻制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发票;3.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刻制单位;4.贵府刻制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法律依据;5.贵府发放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时间;6.贵府对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用途;7.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保管人的备案。”123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第134567项信息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答复。申请人要求获取的第2项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部事务信息,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2822日对申请人顾某某、顾某某等信访反映“要求归还2.81亩二轮土地承包权”的信访事项作出干信〔2012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31017日对申请人顾某某到国家信访局反映“其户在一轮承包期内放弃2.81亩承包田协议指印、签字真假做鉴定问题”的信访事项作出干信[2013]5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6118日对申请人顾某某致信国家信访局反映“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申请书上的签字系伪造等事项”的信访事项作出干信访答字〔20163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申请人顾某某于201811月以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委会、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收回一轮土地承包中的2.802亩承包地违法,确认被告与申请人签订的二轮《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书》《干窑镇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自愿放弃协议书》无效。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58日作出(2018)浙0421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827日作出(2019)浙04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案涉19989月《申请书》《干窑镇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自愿放弃协议书》《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均盖有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申请人认为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在1998年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不持有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印章。经审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嘉善县农村经济委员会于199781日发布的《关于启用全县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的通知》,自199781日开始嘉善县各村在内外一切经济活动中开始使用村经济合作社印章,故顾某某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案涉的加盖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上述三份文书已经成立,不存在无效情形。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顾某某第二轮承包自愿放弃2.81亩承包权事宜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信访。申请人顾某某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委会、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申请书》《干窑镇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自愿放弃协议书》《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本案申请人顾某某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尘埃落定后,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的关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相关的7项信息,实质是对生效判决不服,质疑生效判决书,意图推翻上述三份文书的效力。申请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制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申请人顾某某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对本案提起的行政复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