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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不服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0-07-29 09:37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9

 

申请人:杨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俞北村池家浜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12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规认定申请人家的包阳台(不足6平方米)为违法建筑的依据。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执法局没有出具地方政府应该制定的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申请人是2006年在底层露台上包的玻璃棚,没有用一块砖一斤水泥,到现在已近15年了,况且《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13101日才开始实施,换句话说,国家刑法对犯罪分子也还有追诉期限的,况且阳光棚是没有一个小区没有的,在嘉善可能有成千上万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阳光棚是违法建筑的理由不充分,也无法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到目前为止,申请人未看到这个认定标准,为此认定申请人玻璃棚为违章建筑无章可循。

申请人提供了:(2019)善综执字[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杨某某、周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杨某某、周煜超)、申请人公民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杨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杨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5114日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某号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在风泽泗洲某号一楼西南侧建造了一层阳光房。经被申请人委托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该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经被申请人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申请人杨某某建造该阳光房未向该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地点位于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应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阳光房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整。经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该阳光房可拆除。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19116日向申请人杨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该阳光房,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捌佰玖拾玖元捌角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杨某某2019116日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19112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主要陈述申辩意见:一、阳光房是十多年建造的,当时也没有部门来制止过,已经过了追溯期;二、阳光房是搭在自己露台上的,不是违章建筑;三、阳光房是生活必须,拆除影响日常生活。如果能够保留,愿意接受罚款处罚。对于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住建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对委托代理人的第一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申请人杨某某建造的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对委托代理人的第二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阳光房可以拆除。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拟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该阳光房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委托代理人的第三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上述规划部门的认定意见和测绘、评估、鉴定结果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反城乡规划管理,已构成无证建设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1127日依法向申请人杨某某送达了(2019)善综执字[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了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该阳光房,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捌佰玖拾玖元捌角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三、申请人杨某某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根据住建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杨某某违法建造阳光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被申请人适用现行有效的《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嘉善县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建设时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城镇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建设时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申请人杨某某在风泽泗洲某号一楼西南侧建造的该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杨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杨某某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2019)善综执字[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交办单、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询问通知书(存根)、调查取证联系函及送达回证、协助调查取证复函、《建筑物面积报告》(编号:HS201907HS4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嘉善县风泽泗洲某#楼违法建筑拆除可行性评估报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嘉善县风泽泗洲40#44#48#49#楼房产测绘报告、建筑施工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审会会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听证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节选、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违法收入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工委发〔20111号)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515日,被申请人根据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交办单(2019)善综执交字第001号,对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某号进行现场踏勘和初步调查,发现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搭建阳光房等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94日立案调查。经委托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实测,涉案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经委托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阳光房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998元。经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案涉阳光房可拆除。经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涉案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地点位于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于20191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编号:2019)善综执字[2]140号),依法告知拟对其作出限七日内拆除涉案阳光房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申请人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191122日举行了听证会,对于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1、阳光房十多年前建造的,没有部门来制止过,已过追溯期;2、阳光房是搭在自己露台上的,不是违章建筑;3、阳光房是生活必须,如果能够保留,愿意罚款。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违法建造的阳光房处于一直持续状态,不符合处罚法上关于两年追溯期的规定;2.在不动产交付时该阳光房不存在,露台上是没有建筑物的;3.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经鉴定可以拆除的阳光房,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均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191127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限十五日内拆除涉案阳光房,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捌佰玖拾玖元捌角整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依照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案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嘉善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罗星街道风泽泗洲某号一楼西南侧露台上建造了一层阳光房,经测绘该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998元。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依据上述规定,嘉善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嘉善县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建设时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城镇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建设时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本案中,涉案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根据住建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申请人建造阳光房的行为属于持续状态,申请人提出的处罚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2]140《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年四月十四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