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13号 申请人:叶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曹家溇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777号 申请人叶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叶某申请责令停工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书无本人签名或捺印确认,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0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10日内对申请人的距西1.33亩承包地擅自进行施工的企业进行查处、责令停工。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编号3301210169**,某技术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申请人距西1.33亩承包地进行施工,申请人发现后几次劝阻也报警求助未见效果,申请人认为他们以上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进行查处、责令停工。被申请人2020年1月20日作出《答复意见》以申请人涉及被征用土地1.518亩,补偿安置均已到位,青苗补偿费911元,妻子落实了养老安置。某技术有限公司为合法用地。申请人认为以上《答复意见》张冠李戴,申请人从来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既然被申请人认为征地合法征得申请人同意的,应该出具《征地补偿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改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责令停工申请书》《关于叶某申请责令停工的答复意见》、申请人叶某公民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为合法用地。申请人叶某所反映的“距西1.33亩承包地”位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6G-48号地块内,该项目建设用地涉及浙土字C [2006]-024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批准机关为浙江省人民政府,该批准文件同意嘉善县2006年度复耕指标第十批次建设用地26.5124公顷;该批次建设用地其中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2006G-48号地块;该项目供地经嘉善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文号为善土字[2007]042号,供地面积为3.3333公顷,供地时间为2007年4月4日,为合法用地。二、项目建设占用申请人叶某户的集体土地已经补偿安置到位。叶某户原户主为其父叶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过世),2007年,浙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征用叶某某户2.7415亩,为能够安置两个人,故从俞曹路中划出0.2945亩添入某电子厂征用土地中,共计征用叶某某户3.036亩承包田,叶某、叶某(叶某弟弟)二人各计1.518亩(实际某电子厂内各1.37075亩,叶某自称1.33亩)。叶某户青苗补偿费911元,由其父叶某某领取,按照《嘉善县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善政〔2003〕111号)规定,“春粮、油菜、早稻每亩300—600元,单季晚稻每亩600元,抽穗期每亩800元。”当时确定的青苗补偿费标准为600元/亩;按照社均面积给予安置2人,叶某的妻子陈某某选择了养老安置,叶某的女儿叶某选择了一次性货币安置,已安置到位;因此,叶某户的征地补偿安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已到位。三、被申请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叶某《责令停工申请书》。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2020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了包含“综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供地经依法批准,为合法用地;你户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均已到位。故你反映的事实不成立。”内容的《关于叶某申请责令停工的答复意见》,2020年1月19日通过邮寄予以送达,经查询核实,申请人叶某已于2020年1月20日签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认真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责令停工申请书》及挂号信信封(XA52882599533)、《关于叶某申请责令停工的答复意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2878625433)及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结果(XA5287862543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C[2006]-0249)、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善)土字[2007]042号、供地结果信息截图、叶某户征地情况调查、叶某户承包田位置图、叶某户养老安置情况、青苗补偿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涉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6G-48号地块建设用地项目,该地块《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为浙土字C[2006]-0249,批准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批准机关为浙江省人民政府,该批准文件同意嘉善县2006年度复垦指标第十批次建设用地26.5124公顷。2007年4月4日经嘉善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供地文号为善土字[2007]042号,供地面积为3.3333公顷。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叶某《责令停工申请书》,要求对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对其据西1.33亩承包地进行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停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6G-48号地块建设用地项目,于2007年4月4日经嘉善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批准文号为善土字[2007]042号,供地面积为3.3333公顷,为合法用地;申请人户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均已到位。申请人反映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1月19日邮寄《答复意见》,申请人于1月20日签收。申请人不服《答复意见》,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申请人统一负责嘉善县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申请人叶某所述据西1.33亩承包地位于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6G-48号地块内,该地块建设用地项目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浙土字C[2006]-0249,批准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经嘉善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供地文号为善土字[2007]042号,批准时间为2007年4月4日,为合法用地。该地块不存在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施工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叶某申请责令停工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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