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冯某某不服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0-07-29 09:47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14

 

申请人:冯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东方名嘉南区

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

第三人:许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荡滩

 

申请人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2]097《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并于2020222收到补证材料,本机关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本案与许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许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2019善综执字[2]097《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嘉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三《规划》范围。”且根据《嘉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4调整完善版)中心城区规划图》,案涉房屋不属于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被申请人及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案涉阳光房“建造地点位于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继而认定案涉阳光房的建造属于无法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嘉兴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涉阳光房并非位于临街两侧或建筑物共有部分,也未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被申请人认定案涉阳光房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混凝土建筑物的市场价值评估严重不合理。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案涉混凝土建筑物的面积经测绘为6.67平方米,市场价值经评估为260797元,折合每平方米价格为39100元。不管是房产网站的挂牌价格、司法拍卖网的评估价格及成交价格还是最近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成交价格均在每平方米2万元左右,案涉评估价格严重超过市场价格。20134月,申请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被申请人曾对一楼部分违法建筑予以罚没。此时,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房屋内的其他违法建筑,但是却未查处。且当时罚没的面积为16.1平方米,共罚没56900元,每平方米仅3534元,现却以每平方米39100元的金额予以罚没,差价近10倍,着实不合理。四、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案涉两处阳光房及底座平台与房屋主体相连,依附于建筑物,且建设时使用玻璃、钢材、砖石、混凝土等厚重材料建造,阳光房四周明显用砖石、混凝土材料浇筑立柱用作阳光房支撑,擅自拆除可能造成房屋主体结构变化,导致房屋渗漏、土地沉降甚至出现倒塌的严重后果。案涉两处阳光房的空调、电器及地暖系统均与住房相应系统连通,拆除阳光房会对申请人的居住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对案涉两处阳光房予以拆除的行为极有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被申请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涉阳光房作出可以拆除的鉴定结论,进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拆除案涉阳光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建筑面积错误。申请人认为:首先,二楼露台上混凝土结构建筑物测绘时,以该建筑物顶部屋檐外侧计算建筑面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该部分面积是应当以内部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面积为准,而不应当以外部屋檐的面积为准;其次,南侧阳光房部分建于土地证规划的门厅范围之上,而非建于花园绿地的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且根据申请人房产证平面图来看,案涉房屋南侧部分房屋包含在房屋产权证内,被申请人认定该部分为违法建筑,属事实认定错误;再次,雨棚在0.8米以内不属于违章建筑,故在对玻璃雨棚进行测绘时,违法面积应当扣除在合理范围内即0.8米内的面积。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申请人提供了:2019善综执字[2]097《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阳光房及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照片、《嘉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公告、《嘉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4调整完善版)中心城区规划图》、网页截图、申请人公民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冯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冯某某和第三人许某某(系申请人冯某某丈夫、风泽泗洲号房屋产权共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4月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号西侧原凹处北侧的二楼露台上建造了一层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在该凹处西侧建造了一层阳光房,在一楼南侧建造了一层阳光房和玻璃雨棚。经被申请人委托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上述二楼露台上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凹处西侧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22.51平方米,一楼南侧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玻璃雨棚的占地面积为13.97平方米。经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玻璃雨棚的建设工程造价合计为人民币68523元。经被申请人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申请人冯某某与第三人许某某建造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未向该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地点位于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拆除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可能会对相邻结构造成损伤,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原结构的安全性和使用性,上述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可以拆除。经被申请人委托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0797元。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结论,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不能实施拆除。2019919日至92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经报嘉善县人民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91010对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作出不能实施拆除决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191022日向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拟对其作出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述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贰拾陆万零柒佰玖拾柒元整,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陆仟捌佰伍拾贰元叁角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191115日依法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冯某某参加了听证会,第三人许某某未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上申请人冯某某提出以下意见:一、对证据《建筑物面积报告》(编号HS201904HS38)提出异议,认为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的面积与实际不符。二、对证据调查取证联系函及复函提出异议,认为风泽泗洲小区不属于中心城区规划区。三、对证据《嘉善县风泽泗洲#楼违法建筑拆除可行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阳光房下面的地暖与房屋内部地暖连在一起,没办法拆的,拆了没办法生活了。四、对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合理的。五、对证据《嘉善县晋阳东路风泽泗洲#楼混凝土改扩建面积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应该参照建造时周边买卖成功房屋的备案价来认定。六、其阳光房建造在风泽泗洲号的土地证范围内,不属于违法建设。对于申请人冯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被申请人认为:一、对其提出的上述第一点意见,被申请人予以采纳,决定再次委托测绘机构进行测绘。二、风泽泗洲号在开发建造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当时风泽泗洲小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经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风泽泗洲小区在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故对其第二点意见不予采纳。三、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实施拆除是指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被申请人委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鉴定,阳光房可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第三点意见不予采纳。四、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由于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未提供施工合同,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工程造价,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第四点意见不予采纳。五、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计算违法收入有关问题的函》(法工委发〔20111号),违法建设工程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违法收入进行评估,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其第五点意见不予采纳。六、《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建造的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对其第六点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191119日再次委托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测绘,该公司出具了《建筑物面积报告》(编号:HS201904HS38-变),测绘结果为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号西侧原凹处北侧二楼露台上的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该凹处西侧的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22.51平方米,一楼南侧的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玻璃雨棚的占地面积为13.97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191126日将测绘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其对测绘结果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凹处西侧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22.51平方米,一楼南侧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玻璃雨棚的占地面积为13.97平方米。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规划部门认定意见和鉴定、评估、测绘结果予以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反城乡规划管理,已构成无证建设行为,应当予以惩处。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129日依法向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送达了(2019)善综执字[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了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述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贰拾陆万零柒佰玖拾柒元整,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陆仟捌佰伍拾贰元叁角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三、申请人冯某某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风泽泗洲号在2003年建造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证实2003年风泽泗洲小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被申请人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风泽泗洲小区目前也在嘉善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风泽泗洲号已于200511月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在风泽泗洲号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新建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三)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计算违法收入有关问题的函》(法工委发〔20111号),违法建设工程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违法收入,符合上述规定。(四)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拆除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可能会对相邻结构造成损伤,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原结构的安全性和使用性,上述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可以拆除。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作出限期拆除上述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五)《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建造的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的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的面积进行了测绘,在听证后,再次委托测绘机构进行了测绘,并将再次测绘机构告知了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其未再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冯某某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2019善综执字[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询问笔录、《建筑物面积报告》(编号:HS201904HS3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嘉善县风泽泗洲#楼违法建筑拆除可行性评估报告》《嘉善县晋阳东路风泽泗洲#楼混凝土改扩建面积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案审会会议记录、《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许某某、冯某某无证建设的建筑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批复》《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节选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根据2019善综执交字第001号《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交办单》的要求对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号进行勘查并于2019515日决定立案调查。经查实,申请人及第三人于20134月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号西侧原凹处北侧的二楼露台上建造了一层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在该凹处西侧建造了一层阳光房,在一楼南侧建造了一层阳光房和玻璃雨棚。经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上述二楼露台上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凹处西侧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22.51平方米,一楼南侧阳光房的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玻璃雨棚的占地面积为13.97平方米。经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玻璃雨棚的建设工程造价合计为人民币68523元。经被申请人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申请人冯某某与第三人许某某建造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未向该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地点位于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拆除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可能会对相邻结构造成损伤,条件允许时建议保留,上述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可以拆除。经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0797元。被申请人于2019919日至926日将上述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意见在嘉善县政府门户网站、风泽泗洲小区公告栏、风泽泗洲小区号门口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被申请人于2019927日作出《关于要求批准对许某某、冯某某无证建设的建筑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请示》报嘉善县人民政府,20191010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对许某某、冯某某无证建设的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于20191022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编号:2019善综执字[2]097号)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公告送达,依法告知拟对其作出限十五日内拆除涉案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贰拾陆万零柒佰玖拾柒元整,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陆仟捌佰伍拾贰元叁角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20191028日,申请人及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1115日举行了听证会,对于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一、认为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的面积与实际不符。二、认为风泽泗洲小区不属于中心城区规划区。三、认为阳光房下面的地暖与房屋内部地暖连在一起,没办法拆的,拆了没办法生活了。四、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合理。五、认为混凝土结构建筑物的评估价不合理,应该参照建造时周边买卖成功房屋的备案价来认定。六、认为其阳光房建造在土地证范围内,不属于违法建设。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被申请人认为:一、对其提出的上述第一点意见,被申请人予以采纳,决定再次委托测绘机构进行测绘。二、风泽泗洲号在开发建造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当时风泽泗洲小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经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风泽泗洲小区在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三、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委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鉴定,阳光房可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未提供施工合同,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工程造价,符合相关规定。五、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计算违法收入有关问题的函》(法工委发〔20111号),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违法收入进行评估,符合上述规定。六、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冯某某及第三人许某某建造的涉案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故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除第一点意见被申请人均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听证意见,被申请人委托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再次进行了测绘,测绘结果与先前《建筑物面积报告》(编号:HS201904HS38)完全一致,被申请人于20191126日将测绘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其对测绘结果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201912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限十五日内拆除涉案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贰拾陆万零柒佰玖拾柒元整,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计人民币陆仟捌佰伍拾贰元叁角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依照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申请人在从事建造涉案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玻璃雨棚的建设行为时未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嘉善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罗星街道风泽泗洲号西侧原凹处北侧的二楼露台上建造了一层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的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在该凹处西侧建造了一层建筑面积为22.51平方米的阳光房,在一楼南侧建造了一层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的阳光房和建筑面积为13.97平方米的玻璃雨棚,上述涉案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玻璃雨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8523元。《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申请人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建造涉案混凝土结构建筑物、二处阳光房及玻璃雨棚。经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拆除上述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可能会对相邻结构造成损伤,条件允许时建议保留,上述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可以拆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涉案二处阳光房和玻璃雨棚及没收涉案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的违法收入并无不当,且违法收入的计算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违法收入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工委发20111号)的规定,本案中,没收的违法收入是以被申请人委托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涉案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作出的市场评估单价与上述建筑物面积乘积确定,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规定,对申请人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也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玻璃雨棚的违法面积测绘时应扣除在合理范围内即0.8米以内的面积,无相应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混凝土结构建筑物测绘面积不应当以外部屋檐的面积为准,经审查,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混凝土结构建筑物进行面积测绘时未将外部屋檐面积计算在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2]097《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