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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顾某某不服干窑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0-07-29 09:49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16

 

申请人:顾某某

住址: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幸福河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

地址: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188

 

申请人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14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0219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经书面审理已查明案情,本机关认为无需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11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对新星村上报申请人顾某某和吴某某户的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审批材料、权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的审核、批准材料,及相关上述材料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19121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不符合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信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因此,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2829371933);

2. 干窑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14);

3.《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2829795933);

4. 干窑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03);

5.《嘉善县档案馆查阅档案登记表》、嘉善县干窑乡新星村第五社承包土地清册、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808071)、《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

6.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201911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912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1、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申请人所申请的“贵府对新星村上报申请人顾某某户和吴某某户的二轮土地承包权审批材料、权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的审核、批准材料、及相关上述材料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相关信息”相关内容,被申请人曾于2019227日作出干窑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03号,以下简称“003号答复书”),答复书中已告知申请人“3、贵府对新星村上报二轮土地承包权所有审批、权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材料属于档案信息,请至档案部门查询。4、贵府对于审核以及批准申请人签订的二轮承包权中的相关材料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条例》作出答复。”申请人此次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已在“003号答复书”中予以答复,并且申请人对“003号答复书”已经提起诉讼,该案经过法院一审〔(2019)浙0483行初31号判决书〕、二审〔(2019)浙04行终367号判决书〕程序审理,已经判定“003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答复书》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为重复申请系事实清楚,依据准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经被申请人检索,新星村上报二轮土地承包权审批材料、权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的审核、批准材料所涉案卷、文书已在2006121日全部移交给嘉善县档案馆,并附有《档案交接凭证》。在申请人重复申请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本着便民服务的原则,再次指明了申请人获取申请事项的途径,系事实清楚,依据准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201912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9121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相应的书面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答复书》所述内容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干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顾某某公民身份证明及邮寄信封(XA52829371933);

2.干窑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14)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2882547433);

3.干窑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003

4.桐乡市人民法院行政政判决书(2019)浙0483行初31号;

5.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4行终367号;

6.档案交接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9212日,申请人顾某某向被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表》一份,申请公开4项信息,其中第3项、第4项信息为“3、贵府对新星村上报二轮土地承包权所有审批、权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材料;4、贵府对于审核以及批准申请人签订的二轮承包权中的相关材料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9227日作出“003号答复书”载明申请人要求获取的“3、贵府对新星村上报二轮土地承包权所有审批、权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材料”属于档案信息,请至档案部门查询。要求获取的“4、贵府对于审核以及批准申请人签订的二轮承包权中的相关材料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条例》作出答复。同日将“003号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003号答复书”已经提起诉讼,20191029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83行初31号判决书,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202022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行终36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11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表》一份,申请公开“贵府对新星村上报申请人顾某某户和吴某某户的二轮土地承包权审批材料、权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的审核、批准材料、及相关上述材料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相关信息”。2019129日,依据《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已于2019227日作出“003号答复书”,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再重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的此类信息已移交嘉善县档案馆,申请人可以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予以查询。被申请人于201912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2822日对申请人顾某某、顾某某等信访反映“要求归还2.81亩二轮土地承包权”的信访事项作出干信〔2012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31017日对申请人顾某某到国家信访局反映“其户在一轮承包期内放弃2.81亩承包田协议指印、签字真假做鉴定问题”的信访事项作出干信[2013]5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6118日对申请人顾某某致信国家信访局反映“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申请书上的签字系伪造等事项”的信访事项作出干信访答字〔20163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于201644日向嘉善县公安局递交《报案材料》,控告干窑镇新星村村委会相关人员伪造申请人签名,用他人冒名撩手印,涉嫌合同诈骗和伪造他人签名、撩手印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921日,嘉善县公安局作出善公(干)不立字[2017]100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嘉善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71026日,嘉善县公安局作出善公复字〔2017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71122日,嘉兴市公安局作出嘉公刑复核字〔2017〕第1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复议决定。

申请人在20141215日信访中要求公开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有关政策,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工作人员在接待中口头答复可上网查询。后申请人于20141216日、2015110日向嘉善县农业经济局邮寄申请书,要求书面提供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相关信息和政策文件。申请人认为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未及时答复,于2015125日向嘉兴市农业经济局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嘉善县县农业经济局于2015126日,向申请人作出善农信(访)答字〔201501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称其申请的信息可上网查询;有关问题已在信访过程中答复,对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嘉兴市农业经济局于2015311日作出嘉农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要求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于2015319日作出善农函〔20151号复函,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相关政策文件依法不属于该局公开信息,且均为政府早就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从公开渠道获取;其他相关信息,可到土地所属的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查询。申请人不服答复,提起行政诉讼。2015102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善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5122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于20159月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一轮承包和二轮土地承包少了2.802亩土地的法律依据和具体事实等信息”,嘉善县人民政府告知其申请的信息是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不予告知。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101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4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217日作出(2016)浙行终13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524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27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于20182月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顾某某土地承包户经营权确权的申请书》,要求“对顾某某36.12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确权”,被申请人于20183月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土地承包户经营权确权的申请书为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已于20131017日(干信[2013]59号)作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被申请人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法定职责机关。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893日作出(2018)浙042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127日作出(2018)浙04行终32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于20182月向被申请人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对‘自动放弃申请书’和《申请书》上的笔迹与指纹进行文鉴和技术鉴定的调查,追究新星村村委会伪造‘自动放弃申请书 ’和《申请书》违法责任和刑事责任、查处相关人员、对申请人兑现举报奖、责令新星村村委会立即将申请人被非法侵占的2.81亩土地承包地予以追缴,无条件返还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予以答复,申请人于20185月向嘉善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嘉善县人民政府于9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善政复决[2018]8号),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涉及刑事立案、民事侵权、党纪问责,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且被申请人已就信访事项作出过信访答复,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顾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1227日作出(2018)浙0483行初60号行政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48日作出(2019)浙04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于2017年9月向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委会书面答复给申请人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台账、1995-2017年村委会班子选举情况等、1983年-2007年会计名单、历届安置征用土地社保名单及会议记录时间地点等材料。因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委会未答复,申请人于2018年1月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嘉善县人民政府责令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委会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正确公开。2018年1月新星村作出书面答复。2018年2月嘉善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答复书。20186月顾某某向嘉善县人民政府邮寄《责令公开村务申请书》,要求嘉善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责令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台账、1995-2017年村委会班子选举情况等、1983-2007年会计名单、历届安置征用土地社保名单及会议记录时间地点等材料。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87月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不服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嘉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416日作出(2018)浙04行初2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79日作出(2019)浙行终9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于20192月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61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干信访答字〔20163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关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五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10项信息。被申请人于2019315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五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决议》等材料属于村务档案,可以向所在地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阅;(善政[2004]26号)文件材料属于档案信息,请至档案部门查阅;相关经办人、联系电话、名单等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善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信访行为,故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9123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0203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行终44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顾某某于201811月以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委会、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收回一轮土地承包中的2.802亩承包地违法,确认被告与申请人签订的二轮《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书》《干窑镇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自愿放弃协议书》无效。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58日作出(2018)浙0421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827日作出(2019)浙04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上诉。

20197月,申请人的女儿顾某某以申请人二轮土地承包涉及申请人相关签名及手印系伪造、相关合同原件去向不明等事项向公安部门报警,申请人及女儿顾某某认为嘉善县公安局未尽到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20228日作出(2019)浙0483行初7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顾某某、顾某某的起诉。该案目前正在上诉中。

申请人于2019113日向嘉善县农业经济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4项信息:“1、新星村上报给贵局的1998年签订二轮土地承包权的承包方案;2、新星村上报给贵局的2/3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大会签字会议记录;3、贵局对新星村上报二轮土地承包权所有审批材料、权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材料;4、贵府对于审核以及批准申请人签订的二轮承包权中的相关材料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嘉善县农业经济局于20191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年第2号),载明:“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也未获取。建议你向干窑镇政府或干窑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咨讯。”20191125日申请人向嘉善县农业农村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贵局对新星村上报申请人顾某某户和吴某某户的二轮土地承包权审批材料、权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的审核、批准材料、及相关上述材料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相关信息。”20191218日,嘉善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年第6号),载明“您(单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顾某某户),本机关于2019125日已作出答复(见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年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您(单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吴某某户),经检索本机关没有您所要获取的相关信息,建议您向干窑镇政府或干窑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咨询”被申请人不服嘉善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9年第6号)于20191218日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6)浙04行初16号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已获取了申请人户1998年签订的《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2018514日申请人前往嘉善县档案馆调取了顾某某户1998年签订的《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20191223日,申请人女儿顾某某前往嘉善县档案馆调取了顾某某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政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宗旨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申请人顾某某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委会、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申请书》《干窑镇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自愿放弃协议书》《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申请人顾某某第二轮承包自愿放弃2.81亩承包权事宜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信访,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嘉善县人民政府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进而对信息公开的答复、村务公开监督行为等,多次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本案被申请人在前期已经明确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新星村上报二轮土地承包权所有审批、权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材料已移交给嘉善县档案馆。本案申请人顾某某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尘埃落定后,明知相关材料已移交嘉善县档案馆的情形下,仍重复地要求公开案涉信息,明显偏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宗旨,其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的信访活动。申请人顾某某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对本案申请的行政复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