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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不服嘉善县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01-14 16:35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32号


申请人:陈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号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9999041201459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经书面审理已查明案情,本机关认为无需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返还罚款150元整。请求依法召开听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辆于2019年12月5日停放在嘉善县中山西路638号西侧人行道处,申请人在下去去旁边住所处,由于该地段没有停车场及临时停车点让申请人停放车辆位置,看到车上玻璃门贴上被申请人采集涉嫌违法停放车辆信息告知书(简称告知书)称:车辆牌号:浙F328V*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决定给予150元罚款。后申请人去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中心,被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称:

被处罚人于2019年12月5日14时21分,在嘉善县中山西路638号西侧人行道处实施违规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记0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复议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1.申请人被被申请人贴牌和处罚决定后,申请人车辆停放在嘉善县中山西路638号西侧人行道处,申请人根本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之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嘉善县中山西路638号西侧人行道处不属于被申请人执法范畴。3.被申请人未进行对申请人进行催促告知移动车辆,未在告知书上表明行政执法身份以及联系电话等违反《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之规定,程序违法。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执法依据,严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依法召开听证。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9999041201459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陈某)、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明(陈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浙F328V*机动车人行道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12月5日14时21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车牌号为浙F328V*机动车停放在嘉善县中山西路638号西侧的人行道上。被申请人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对“城市人行道”的解释,认定车牌号为浙F328V*机动车停放在嘉善县中山西路638号西侧的人行道上为人行道违法停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采取现场拍摄照片固定证据后,制作并发出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02001844**)。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是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陈某主动前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02001844**)载明地址罗星街道城西大道77号接受处理,申请人陈某确认其为2019年12月5日14时21分将车牌号为F328V*机动车停放在嘉善县中山西路638号西侧人行道上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陈某,对其作出了处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城市人行道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正确,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现场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02001844**)、申请人接受处理时的视频光盘、《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99990412014594**)、《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依据节选、执法人员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14时21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车牌号为浙F328V*机动车停放在嘉善县中山西路638号西侧人行道上,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现场拍摄照片固定证据后,制发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粘贴在浙F328V*机动车玻璃上,告知当事人应到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处理。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陈某前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载明地址罗星街道城西大道77号接受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交付申请人陈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决定予以罚款150元。申请人陈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供行人通行的场所。”案涉嘉善县中山西路638号西侧人行道,该区域铺设人行道砖,其主要功能为供行人通行,符合“城市人行道”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明确人行道上除停车泊位外禁止停放机动车。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属于人行道施划的停车泊位外,违反上述规定,影响行人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陈某作出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4月30日对申请人陈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O二O年七月七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