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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01-18 14:47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40号

申请人:邓某某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G052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0年5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2020年5月22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载明“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的法律依据,但未载明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事实依据(证据),故被申请人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某超市(花园农贸市场店)经营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生产180克/袋某优质兰花萝卜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蛋白质 0.9克(g) 1%”,其NRV%应标示为2%;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88克/袋山峰杨老五儿童榨菜芯(方便榨菜)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脂肪 0.1克(g)”,其含量值应标示为“0”,显而易见误导消费者,实质具有误导社会公众的可能性,增加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难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浙市监法(2019)24号)中所规定的责令改正、适用告知承诺制要件及范围的行政处理情形,其决定不再予以查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三、被申请人2020年5月22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载明“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力、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办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G052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某生鲜超市购物凭证;

3.申请人邓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某超市(花园农贸市场店)经营的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88克/袋山峰杨老五儿童榨菜芯和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生产的180克/袋某优质兰花萝卜标签标注不规范,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奖励。2020年5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山峰杨老五儿童榨菜芯12袋,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脂肪0.1克(g)”,生产日期:2019/06/27;现场发现“陳良 优质兰花萝卜” 62袋,产品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蛋白质0.9克(g) 1%”,生产日期:2020/03/10;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进货单据。当事人陈述进货单据上的“80g山峰儿童榨菜芯”、“150g 某兰花萝卜”即涉案两个产品。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进货单据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6.2规定: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表1规定:“脂肪”的“0”界限值(每100 g或100ml)为≤0.5g;同时表1也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使用“份”的计量单位时,也要同时符合每 100 g 或100 ml 的“0”界限值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山峰 楊老五 儿童榨菜芯”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每100克(g)”标注0.1克(g),小于脂肪的“0”界限值,应标示为0,但该标签内容应当属于瑕疵,且上述产品销售前经过了出厂检验,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A.1规定: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NRV为60g,根据GB28050-2011 A.3规定,计算可得其 “营养素参考值% ”为1.5%,根据GB28050-2011 A.2第二款规定:使用方式为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指定 NRV%的修约间隔为 1,如 1%、5%、16%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 [修订版](四十一)规定,关于数值和NRV%的修约规则 可采用《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GB/T8170)中规定的数值修约规则,也可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建议在同一营养成分表中采用同一修约规则。经修约后,可得其蛋白质的 “营养素参考值% ”为2%。当事人销售的“陳良 优质兰花萝卜”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每100克(g)”标注0.9克(g),错误标注了蛋白质 “营养素参考值%  1%”应当属于瑕疵,且上述产品销售前经过了检验,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所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当事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立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2020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0052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上述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二、对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载明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事实依据(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处理结果,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2、申请人认为:某超市(花园农贸市场店)经营的两款涉案食品,标签标注违法,显而易见误导消费者,实质具有误导社会公众的可能性,增加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难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 (浙市监法(2019) 24号)中所规定的责令改正、适用告知承诺制要件及范围的行政处理情形。被申请人认为:食品标签类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应为食品生产企业,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予免责,根据《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承诺告知制的意见》精神,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采用告知承诺制处理并无不当。3、申请人认为:答复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法。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多次接到申请人大批量投诉举报,以本次投诉举报为例,申请人一次性向被申请人邮寄13件投诉举报,均为食品标签方面投诉举报。经查询,当事人在本县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共有23件,在嘉兴其他地区的投诉举报有19件,在浙江省内的举报投诉有303件,举报内容有高度的一致性,另外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邓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9件。申请人背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和宗旨,凭个人主观意愿不断提出投诉举报的做法,显然已构成了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救济权利的滥用,不具有救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明显不符合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身份,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00522号)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箱送达记录网页打印件;

2.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

3.2020年5月12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5.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复印件、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

6.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当事人承诺书;

8.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9.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及诉讼查询打印件;

10.《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节选;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选;

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节选;

1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节选;

15.《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承诺告知制的意见》节选;

16.《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某超市(花园农贸市场店)经营的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88克/袋山峰杨老五儿童榨菜芯和嘉兴市南湖区某酱菜厂生产的180克/袋某优质兰花萝卜标签标注不规范,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查处并奖励。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嘉善县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山峰杨老五儿童榨菜芯12袋,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脂肪0.1克(g)”,生产日期:2019/06/27;现场发现“陳良 优质兰花萝卜” 62袋,产品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蛋白质0.9克(g) 1%”,生产日期:2020/03/10;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进货单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载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儿童榨菜芯和兰花萝卜标签属于瑕疵,但销售前经过了检验,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所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2020年5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及时限问题,因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的可诉性等救济权问题均由法律规定,并非来自行政机关的告知,诉权等救济权告知是一种教示制度,是在服务行政的理念下,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参与人程序知识方面的帮助。本案申请人已通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形式行使救济权,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权未对申请人权利有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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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合法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6.2规定: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表1规定:“脂肪”的“0”界限值(每100 g或100ml)为≤0.5g;同时表1也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使用“份”的计量单位时,也要同时符合每 100 g 或100 ml 的“0”界限值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山峰 楊老五 儿童榨菜芯”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每100克(g)”标注0.1克(g),小于脂肪的“0”界限值,应标示为0,但该标签并未误导该产品具体脂肪含量,应当属于瑕疵,且上述产品销售前经过了出厂检验,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A.1规定: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NRV为60g,根据GB28050-2011 A.3规定,计算可得其 “营养素参考值% ”为1.5%,根据GB28050-2011 A.2第二款规定:使用方式为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指定 NRV%的修约间隔为 1,如 1%、5%、16%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 [修订版](四十一)规定,关于数值和NRV%的修约规则 可采用《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GB/T8170)中规定的数值修约规则,也可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建议在同一营养成分表中采用同一修约规则。经修约后,可得其蛋白质的 “营养素参考值% ”为2%。本案当事人销售的“陳良 优质兰花萝卜”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每100克(g)”标注0.9克(g),经修约后,应得其蛋白质的 “营养素参考值% ”为2%。,错误标注了蛋白质 “营养素参考值%  1%”,标签标注存在瑕疵,且上述产品销售前经过了检验,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所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立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本案,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其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关于举报奖励规定的情形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22日对申请人邓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