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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01-18 14:52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44号

申请人:周某某

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江村村委省庄村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投举处告〔2020〕403号《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于2020年6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嘉善县惠民街道某超市销售的“厨伴娘仕琪单晶”产品,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也没责令整改或者罚款,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嘉善县惠民街道某超市销售的“厨伴娘仕琪单晶”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13104。质量等级是:合格品,据《GB131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该产品无质量等级之分。故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其行为违反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正确,不得以虚假扩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产品,也不得使用文字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故涉案产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令第三号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规,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善市监投举处告〔2020〕403号《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 

2.产品打印件2页、某超市购物小票;

3.申请人周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0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5月26日在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某超市购买了1袋“厨伴娘仕琪单晶”,并称该产品标签标注了“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但该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GB13104-2014《食糖》”中无质量等级之分,因此,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标注的“质量等级:合格品”属虚假标注。要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并奖励。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实,涉案商品为仕琪牌单晶冰糖,产品标签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该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GB13104-2014《食糖》”无质量等级之分。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标注的“质量等级:合格品”是对该产品属合格品的表述,是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经过生产企业出厂检验合格后的承诺。“质量等级:合格品”的表述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该产品存在质量等级划分的误解,标注并无不当。无证据表明申请人购买该产品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将上述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1、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首先,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当事人为嘉善县惠民街道某超市,即申请人所称的“某超市”,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处罚或不予立案,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而与申请人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经查询有关数据,发现申请人为职业投诉举报人,其举报行为明显不是为了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一:查询本次举报记录,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8:24:41在当事人处购买了涉案冰糖,购物小票号码05202005260041;另一申请人吴某于2020年5月26日8:25:42在当事人处购买了粉丝,购物小票号码05202005260042,时间间隔仅一分钟,然后两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两人户籍均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两人投诉举报采用内容几乎一致的填写式格式文书,明显为职业投诉举报的团伙,不具备行政法需要保护的法益。理由二:查询举报记录,发现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在嘉善县某超市天凝加盟店购物后发起投诉举报,同日在嘉善县干窑镇某超市购物后发起投诉举报,其团伙成员吴某也在同一天在上述两家超市购物后发起类似投诉举报,明显是两人同时到乡镇超市有目的购买有瑕疵的商品再进行投诉举报的牟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不应予以保护。

理由三: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申请人近年有5起行政诉讼记录,均为小额购物后发起投诉举报,因不能满足其诉求而发起行政诉讼。相关裁判文书也确认了申请人多次小额购物后投诉举报以获取奖励的职业投诉举报行为,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善市监投举处告﹝2020﹞403号)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EMS快递面单及邮寄送达记录网页打印件;

2.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

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4.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查询打印件;

5.申请人诉讼信息查询打印件;

6.《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节选;

7.《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8.GB13104-2014《食糖》。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申请人在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某超市购买了1袋“仕琪®单晶冰糖”,净含量:200g,产品标价签标注品名为“厨伴娘仕琪单晶”,价格4.5元。2020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上述产品标签标注了“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但该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GB13104-2014《食糖》”中无质量等级之分,因此,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标注的“质量等级:合格品”属虚假标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并奖励。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实并于2020年6月3日制作《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载明:“经核查,该商品执行标准未对质量等级进行规定,该商品标签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并无不当,你购买上述产品不能证明你与被诉方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投诉不予受理,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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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产品质量合格是食品安全的最基本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确保出厂的食品是合格、安全的。生产企业在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是生产企业向社会明确表示涉案食品质量已经检验为合格品,是生产企业对食品质量的保证和承诺。本案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了“质量等级:合格品”,并无不当,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亦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述标签标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1月1日施行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同时废止,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3日对申请人周某某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