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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洪某某不服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10-11 15:02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75号


申请人:洪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

地址:嘉善县大云镇花乡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高敏丽     职务:镇长


申请人洪某某不服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20年9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事项不当,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对大云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不服事实如下:1、答复中第1、2、4、5、6条不属于大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权限,是申请人提出此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是符合政府公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答复不作答复,镇政府所说的权限在推责任,属违法行为。2、第3条不属于大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第3条申请人信息公开提出的内容,镇政府在拆迁前根据国家规定在拆迁前步工作对每户人家做好调查工作,涉及一宅二户一宅多户的情况和人员的变化,应做好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和调查日期应记录公布,视为没调查无证据信息公布。3、一审法院没立案,二审再审法院驳回都没立案,说明有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解决落地,法院没立案属信访案由地方政府解决处理。最后镇依信息公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并写上本机关不予处理,申请人申请的六条全部符合信息公开范围,但没一条答复,违背国家信息法对各级政府须提出的要求在抵抗,请求县行政复议局撤销大云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2020年8月3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息公开申请书;

3.(2009)嘉善民初字第261*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4.《关于高铁拆迁户洪某某要求补助款的情况说明》;

5.《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

6.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

7.申请人洪某某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020年8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1、第1、2、4、5、6条不属于大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权限;2、第3条不属于大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内容;3、你反映的上述内容已经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立行申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为此,本机关认为你上述申请实质是对已生效裁判处理意见不服,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对生效裁判提出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机关不予处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述内容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

2.邮寄信封及查询记录(邮寄编号XA527409852**);

3.信息公开答复书;

4.邮政收据单及签收记录(邮寄编号XA528305743**);

5.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4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2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立行申字第7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告知书(【2019】浙访终38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洪某某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XA527409852**),申请公开“1.涉关在2009年沪杭铁路筑建拆迁征地涉关政策落实事项,关于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和杭甬客运专线上的落实被拆迁人被征地农民的具体政策,根据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的落实文件规定,涉及被拆迁和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请此文件公开,补偿利益相关分配问题,请公示涉及系人民群众利益的保障。2.对重大工程国家建设项目,县、市级落实该地的出具的文件是否与省政府相一统一的书面文件,请公布。3.关于大云镇江家村委在镇政府的引导下涉关在拆迁前对每户家庭不同情况,涉及一宅二户一宅多户的情况与变化应与相关的对每户系的调查,调查日期和调查人员以记录公布,涉及每个人的财产权和该享受的权益法的保障,也是政策与法律规定的享有益利和权力。4.涉及沪杭铁路的筑建被征用的农民地以省政府的政策落实,对农民承包地权益人,补多少年期,每亩土地每年应该补偿多少,养老金被征地农民涉及政策落实缴纳问题及青苗补偿,应当公布。5.关于镇政府关于江家村被涉户的房屋安置情况依户以人的住居面积,请公布。6.被征迁人有的安置了房屋,有的只安置宅基地,有的安置了房屋又安置了宅基地,在政策落实上镇政府没统一标准,安排宅基地在国家被征收的前提下是否有省人民政府的批文,是否省国土厅的批文准许,请公布。”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1、第1、2、4、5、6条不属于大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权限;2、第3条不属于大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内容;3、你反映的上述内容已经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立行申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为此,本机关认为你上述申请实质是对已生效裁判处理意见不服,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对生效裁判提出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机关不予处理。”并于9月1日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给洪某某(邮寄编号XA528305743**),申请人于9月2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宗旨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本案申请人洪某某与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征迁办征地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因其既非征地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故嘉善县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依法裁定对申请人洪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浙立行申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涉及该纠纷的信访事项也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涉诉信访终结告知书决定予以终结,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通过(【2019】浙访终38号)。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其实质是对生效裁决的质疑,明显偏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宗旨,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制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申请人洪某某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对本案提起的行政复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洪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O二O年十一月四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