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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陆某某不服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10-11 15:39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69号


申请人:陆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加平     职务:局长


申请人陆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2019)善综执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家庭成员:母亲沈某,儿子陆某帆,三人名下均无房屋登记信息。本人系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用途系自住。本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执行此行政处罚决定将导致我们祖孙三代家人的生活处于危险境地(该房屋系我们三人的唯一居所);其次,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兼顾行政目的实现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行政裁量行为应充分考虑手段与后果的关系,如行政裁量行为未充分考虑行为后果以及该后果背后的法益,则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再次,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法规规范的目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员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需要。根据上述规定,城乡规划建设以及执法机关相应的执法行为均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民群众有所居,安所居彰显的是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亦是依法行政的应有意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均需以此为依归,方能体现其正当性。

申请人提供了:(2019)善综执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陆某某公民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陆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陆某某于2016年将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号自有房屋(建筑面积1-2层共52.01平方米)拆除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在四方汇某号、四方汇某一号建造房屋。经勘查,上述房屋为砖混结构,已建造至一层。经被申请人委托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上述一层房屋面积为58.52平方米。经被申请人委托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伍万零陆佰伍拾捌元整。案发后,被申请人依法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申请人陆某某建造上述房屋未向该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地点位于西塘镇规划区范围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陆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申请人陆某某发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2020年1月28日申请人陆某某拒不停止建设继续对上述房屋进行施工。经被申请人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报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0日责成西塘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陆某某上述违法建筑继续建设部分进行强制拆除。2020年4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陆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的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房屋,并处上述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计人民币肆仟零伍拾贰元陆角肆分整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陆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举行了听证。听证会上,申请人陆某某提出以下主要陈述申辩意见:1、2016年6、7月份将自有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号房屋拆除,边上的直管公房已经自己倒了。2、2015年以来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号重新建房屋都没收到书面答复,应当视同政府默认其建造房屋。其认为在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号重新建58.52平方的房屋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对于申请人陆某某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陆某某的第一点申辩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四方汇某一号房箮所直箮公房是申请人陆某某拆除的,但其在原四方汇某号、某一号的位置新建了建筑面积58.52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听证申请人的第一点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听申请人陆某某的第二点申辩意见,其新建一层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对听证申请人的第二点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陆某某送达了(2019)善综执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了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的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房屋,并处上述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计人民币肆仟零伍拾贰元陆角肆分整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陆某某已于2020年7月7日缴纳了人民币肆仟零伍拾贰元陆角肆分整的罚款。三、申请人陆某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行使城乡规划管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申请人陆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在西塘镇四方汇某号、四方汇某一号建造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房屋,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复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依法对申请人陆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陆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陆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陆某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敬请复议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陆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20190320**)、协助调查取证复函、《建筑物面积报告》(编号:HS2020010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西塘镇南塘东四方汇某一号直管公房情况说明及附件、《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续建部分)的通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2019)善综执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等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二号东侧有人正在建造房屋,且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无证建设,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立案调查。经查实,申请人于2016年将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号自有房屋(建筑面积1-2层共52.01平方米)拆除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在四方汇某号、四方汇某一号建造房屋,上述房屋为砖混结构,已建造至一层。经调查,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一号地址上原房屋为嘉善县房地产管理所直管公房,现该地址已被申请人陆某某建造房屋所占用。经嘉善衡实测绘有限公司实测,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经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伍万零陆佰伍拾捌元整。经被申请人向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证,申请人建造上述房屋未向该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地点位于西塘镇规划区范围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19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申请人陆某某发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2020年1月28日申请人陆某某拒不停止建设继续对上述房屋进行施工。经被申请人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报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0日责成西塘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陆某某上述违法建筑继续建设部分进行强制拆除。2020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拟对其作出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的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房屋,并处上述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计人民币肆仟零伍拾贰元陆角肆分整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应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申请人陆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举行了听证。听证会上,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陈述申辩意见:1、2016年6、7月份将自有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号房屋拆除,边上的直管公房已经自己倒了。2、2015年以来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建房都没收到书面答复,应当视同政府默认其建造房屋,在嘉善县西塘镇四方汇某号重建的房屋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陈述申辩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四方汇某一号房管所直管公房是申请人拆除的,对申请人的第一点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点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其新建一层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对申请人的第二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的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房屋,并处上述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计人民币肆仟零伍拾贰元陆角肆分整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已于2020年7月7日缴纳了人民币肆仟零伍拾贰元陆角肆分整的罚款。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显示(2020年10月13日),登记在申请人陆某某名下房产信息为:一、位于西塘镇四方汇某号面积为52.0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浙(2016)嘉善县不动产权第00143**号);二、位于西塘镇四方汇某三号面积为103.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S01108**)。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依照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嘉善县西塘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四方汇某号、某一号建造房屋,且四方汇某一号地址属于西塘镇房管所直管公房地址,申请人私占直管公房地址建造房屋的行为属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责令其拆除不符合行政处罚比例原则,经查证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房屋不止涉案一处,申请人在明知本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且处于被查处的过程中,于2020年3月26日与其妻陶某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里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商铺除涉案房屋外全部归女方所有,以此来主张拆除涉案房屋将影响申请人的居住不符合行政处罚比例原则,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善综执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