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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蔡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10-11 15:58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77号


申请人:蔡某某

住址:广东省廉江市新民镇老圩村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址: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某号


申请人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08**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因本案与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对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依法进行处罚;3、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答复申请人投诉(诉求)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沙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08**号 》,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为: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判断该案的主要证据,该检验报告的所检批次与申请人所举报的不是同一批次,在不能证明检验报告所检批次与申请人所举报的是同一批次的情况下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涉案产品是合格的主要证据,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抽检。应当全面搜集证据,而不能依据单方面检验报告作为证据,被申请人作为行政部门,有义务对涉案产品作出认定,不能单依据举报厂家提供的检验报告就认定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一份《检验报告》为理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2、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在回复称:营养素参考值%为21%是印刷错误,应为16%。该说明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应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的证据收集调查不完整、不准确、不客观、对其认定前后矛盾,应当全面搜集证据,而不能依据单方面作为证据,被申请人作为行政部门,有义务对涉案产品作出认定,不能单依据营养素参考值为21%是印刷错误,为理由作出处理,该说法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3、营养碳水化合物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和能力主要来源,因此国家修订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涉案产品夸大碳水化合物参考值误导欺骗举报人和广大消费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项、第3.4项、4.1项强制标示内容。以上违反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规定作出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4、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信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投诉(诉求)作出分别处理,(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请求;第(3)项请求: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被申请人未作出是否受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诉求),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是毫无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确定违法。因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本复议请求法制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并以邮寄方式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08**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举报投诉信》(附件: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实物包装袋原件照片);

3.申请人蔡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0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生产的“豆沙粽”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47.0克,营养素参考值标注21%,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营养素参考值计算值应为15.6%,上述营养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赔偿、奖励。2020年8月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豆沙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确认了投诉举报材料中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并现场提供了该产品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检012020056**),该报告对送样的豆沙粽样品进行了营养标签项目检测,碳水化合物检测结果为46.6克每100克。证明投诉举报人购买批次的“豆沙粽”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47.0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中关于碳水化合物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营养素参考值标注21%系印刷错误。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第一、当事人生产的“豆沙粽”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47.0克,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营养素参考值标注21%虽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亦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中事项清单第59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当事人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被申请人向当事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并承诺立即纠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第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202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08**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上述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受理和调解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于8月12日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解并于2020年8月17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及调解程序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三、对复议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认为: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所举报的不是同一批次,该报告不能作为涉案产品是合格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提取的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为2020年5月10日,属于同一批次,且该产品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检测结果为46.6克每100克,投诉举报人购买批次的“豆沙粽”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47.0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中关于碳水化合物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2、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承诺告知制的意见》作出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请。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已对涉案产品进行出厂检验,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承诺告知制的意见》精神,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采用告知承诺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F08**号)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也按照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及调解职责,实体和程序均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箱送达记录网页打印件;

2.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

3.2020年8月3日现场笔录;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材料;

5.涉案同类商品检测报告、检验材料;

6.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当事人承诺书;

8.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9.受理、通知调解、终止调解有关文书及邮政快递面单;

10.快递送达页面打印件一份;

1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节选;

1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选;

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节选;

15.《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承诺告知制的意见》节选;

16.《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生产的“豆沙粽”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47.0克,营养素参考值标注21%,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营养素参考值计算值应为15.6%,上述营养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赔偿、奖励。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同时提供了涉案“豆沙粽”实物标签及购物小票照片,实物标签照片显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善市监受〔2020〕5**号)分别邮寄申请人(EMS10875574818**)、第三人(EMS10875574804**),告知双方于2020年8月12日至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调解,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善市监终调告〔2020〕5**号)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EMS10875574716**)。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豆沙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确认了投诉举报材料中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并现场提供了该产品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检012020056**),该报告对送样的豆沙粽样品进行了营养标签项目检测,碳水化合物检测结果为46.6克每100克。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及2020年5月10日生产的“豆沙粽”的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载明:“经审查,“豆沙粽”外包装营养标签中“碳水化合物”项目每100克为47.0克,营养素参考值%为21%。根据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上述营养标签中“碳水化合物”项目每100克为47.0克的标注符合《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营养素参考值%为21%是印刷错误,应为16%。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局认定上述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根据《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当事人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行为符合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本局于2020年8月3日向当事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并承诺立即纠正,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感谢你向本局提供当事人标签违法的线索,关于你提到的奖励的问题,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本局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组织双方调解、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合法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规定:“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本案当事人销售的“豆沙粽”标签上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47.0克、营养素参考值标注21%。根据检测报告显示其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46.6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6%,涉案“豆沙粽”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47.0克,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营养素参考值标签标注不准确。涉案“豆沙粽”的主要原料是大米,出厂前经检验为合格。大米的主要营养素是碳水化合物显属常识,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符合规定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准确不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第三人生产的“豆沙粽”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所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立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该办法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也无不当。本案涉案“豆沙粽”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上称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但其投诉举报时提供的实物标签照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实物标签照片均显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申请人提出的购买的涉案产品“豆沙粽”与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是同一批次,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上载明的收到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1日对申请人蔡某某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