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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某宾馆不服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10-15 11:25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83号

申请人:某某宾馆

主要经营场所: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     职务:局长

第三人:周某

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山窝乡崇山村某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2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本案与周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机关认为无需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2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决定书上的申请人周某原系申请人单位的水电员工,但在2020年6月10日周某因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已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认定周某发生劳动事故时间2020年5月5日,地点厨房门口,医生诊断时间2020年5月7日,摔伤部位左踝部,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周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认为以上被申请人认定的情况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一、2020年5月5日申请人的劳动人事管理部门(人力资源部)和宾馆领导层没有接到过周某本人摔伤的事故报告和其工作部门的相关报告。申请人的有关管理部门不知道周某有摔伤事故的发生。二、2020年5月5日周某正常上下班打卡,在其上班工作期间没有发现他有骨折不能走路现象。三、诊断书上的诊断时间5月7日是否真实,因为在5月7日他到宾馆上班,从人体医学上来讲左踝骨折是不能走路的。另5月5日到5月7日已有两天时间,5月6日周某休息,因此周某的左踝骨折不一定是5月5日在申请人宾馆上班时发生的,其不上班的其他地方同样可以发生造成。四、周某申请工伤认定是2020年6月30日是在申请人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在申请人与他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都未向申请人提出因工伤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或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这方面的要求。正常情况下员工在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时,如确有工作中受过伤的情况,被辞退解除的员工都会第一反映就是提上述问题和其他要求,不可能没有任何说法就接受辞退和解除劳动关系,为啥周某在接受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再向劳动部门提出自己的申请,纯属不正常现象。五、据申请人了解得知周某此人之前在其他单位也有过类似事情发生,向用人单位索要工伤赔偿。因此根据申请人对周某陈述的5月5日工伤脚左踝部骨折,当天未报告等不合常规的现象,有理由怀疑周某提供的诊断骨折部位不是新伤,有可能是以前留下骨折的旧伤。因为医院的就诊医生一般不会注意这方面情况,故对周某提供的骨折诊断书还需要用当时医院的影像片子作佐证,才能真正识别伤情的真实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周某的工伤认定在事实上偏听其一人之词,对上述存在的事实未作调查和合理排除,认定周某所谓的左踝部骨折系工作时发生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对周某提供的骨折诊断书未经医学影像资料佐证,盲目草率认定周某的骨折现象为在申请人处上班所造成。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周某的工伤决定不服有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在复议时进行公开听证,作出正确公正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善人社工认字[2020]195*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公函、受托人律师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善人社工认字[2020]19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事实清楚。周某系某某宾馆水电工。2020年5月5日晚上19点多,周某因维修冰柜需要使用开口扳手,前往机修房取扳手,路过厨房门口踩到门口石子,摔伤左足,5月7日周某自行前往嘉善县中医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左腓骨骨折。(二)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复印件、嘉善县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嘉善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工伤申请信用承诺书复印件、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可证明。(三)程序合法。2020年6月30日周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送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善人社工受[2020]145*号)。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善人社工受[2020]145*号)和《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20]21*号),2020年7月5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申请人在收到该邮件十五日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经过调查分析,2020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善人社工认字[2020]195*号),周某代理人及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及9月12日签收该决定书。(四)适用依据正确。周某的情况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二、申请书中提出的争议问题的说明。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一)周某2020年5月7日嘉善县中医医院DR影像所见“左腓骨下端见透亮影,骨皮质不连,周围软组织肿胀”;2020年6月6日嘉善县中医医院DR影像所见“骨折线可见,位置可,周围软组织肿胀”,由此可见,周某的骨折为新鲜骨折。(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十五日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不认为周某是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善人社工认字[2020]19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某某宾馆营业执照;

2.周某公民身份证;

3.劳动合同书;

4.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嘉善县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嘉善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

5.工伤信用承诺书;

6.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7.周某询问笔录;

8.工伤认定申请表;

9. 善人社工受[2020]145*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0.善人社工伤限举[2020]21*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及查询(邮件号码:11385685704**)

11.善人社工认字[2020]195*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及查询(邮件号码:11572945587**);          

12.《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第三人周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原系申请人某某宾馆工作人员,合同期从202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从事工程部工作。2020年5月7日,第三人前往嘉善县中医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左踝骨扭伤,3天;病史:5号下午6:30上班时不慎扭伤左踝等内容,嘉善县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左跟骨前缘可疑透亮影,请结合临床。左腓骨下端骨折”。第三人后又多次进行复查。6月6日,嘉善县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影像所见“左腓骨下端骨折复查;骨折线可见,位置可。周围软组织肿胀”,诊断意见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复查,周围软组织明显肿胀,建议MRI检查”。6月10日,申请人某某宾馆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受伤后曾向申请人反馈过受伤情况。6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送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善人社工受[2020]145*号)。7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20]21*号),告知申请人若不认为是工伤,请于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并于7月4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5日签收。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证据。8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询问相关情况。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摔伤左踝骨,经嘉善县中医医院诊断左腓骨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8月2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9月11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9月12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及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主张是工伤,用人单位即申请人不认为是工伤,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周某受伤信息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在收到被申请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相应证据,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关于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20]195*号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