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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10-18 16:15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86号

申请人:张某某

住址: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某一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8号

法定代表人:吕卫强     职务:局长

第三人:章某某

住址: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某二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姚)行罚决字[202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本案与章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姚)行罚决字[202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事故起因未查明,责任不清。这次因我又向县反映问题被村书记知道后就组织一班人在未通知情况下突然来清理我的菜地。按理说应先通知,限期自己清理,不清理再强制清理。他们故意以清理为名制造冲突是有人故意策划的,应追究他们的责任。2.章某某是村里雇佣来搞卫生的。清理时要拿走我的竹头,我不让他拿双方发生争夺。我抓住竹头一头,他抓住另一头,争夺时绑在中间的绳断了各抓住一根竹头,根本不是故意打他。我当时戴帽子看不清前边,但我听到有响声说明确实是打在竹头上没有打他人,后来他竹头没拿走。如果是互相殴打,那他打我头后我为什么不打他?3.章某某是故意打我。我打竹头时村书记钟某突然过来抓住我的手臂,这时章某某乘机用竹竿猛击我头部,我当时差点晕倒。经医院头部CT检查有肿块,头痛。4.我没有打章某某,章某某的伤从何来不清楚。听警察说他也有挫伤,但未见病例和照片,未见所谓的证人证言。伤的原因可能是在拉竹头时或劳动时或其他原因造成。5.根据公安部解释(二)第一条为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是在制止他拿我的竹竿时打竹头不打人,即使误伤到章某某,也不是故意打人,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通字(2006)12号公安部解释第一条明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同时为确保调解效果,调解前应及时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我与他不是打架斗殴,调解是因他打人被宣布要拘留,他要求调解做赔偿处理。本案未作深入调查,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因我不同意调解,原来要对我罚款500我不同意,就要加重处罚。二、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43条处罚对象“是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申请人没有殴打他人,更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即使章某某身上有挫伤也要分清是故意打人造成还是误伤造成。未查清事实不适用该条处罚。三、违反法定程序。1.行政处罚法30条规定,事实不清的不得处罚。本案事实未查清不能处理。2.31条规定处罚前必须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复核成立的应采纳。本案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处罚前未告知为什么要拘留五天和事实、理由及依据,不告知权利,不告诉可以申请暂缓执行,不听陈述、申辩,不复核。3.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32条不得加重处罚的规定。以前告知的是罚款500元,申请人不服提出没有打人的申辩后就加重处罚拘留五天。4.调查都是一人,违反行政处罚法37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讲有证人证言但不给申请人看笔录,行政拘留决定书当面宣布也没有给申请人,我是从看守所出来时从物品箱中拿到的。根据41条规定,拘留决定不成立。没有拘留证,未宣告和送达。四、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我是9月11日未通知情况下一早被抓去的,但章某某是后来自己来的,我的手机被扣押,章某某的手机在车上还在接电话。很明显这次警察抓我的目的不是为维护社会秩序,不是为公平正义,是为了阻止我信访。公平正义何在?11日早饭未吃就被抓去,不让吃早饭和中饭,12日又不吃早饭中饭。2.警察的职责是维持社会治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但现在警察被利用来阻止信访人合法信访。涉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信访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合法行为,我反映的问题客观存在但领导部门长期不处理不讲理由反而一再阻止上访。警察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制造冤案。综上,本案是一起有精心策划组织故意制造的冲突,目的是不让信访。有否故意打人事实不清,挫伤原因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公,破坏社会稳定。为维护法制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视频光盘、委托材料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姚)行罚决字[202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2020年5月23日下午,张某某在嘉善县姚庄镇某一号东侧因清理蔬菜篱笆与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持竹竿殴打章某某,属情节较轻。章某某持竹竿殴打张某某,张某某的伤势经鉴定属轻微伤,另查明张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张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相关照片、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被申请人姚庄派出所于案发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经依法调查后,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章某某与申请人张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当日依法将处理结果送达双方当事人。二、申请人张某某提出的这是一起有人精心策划组织故意制造的冲突,目的是不让其信访。是否故意打人事实不清、挫伤原因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公、破坏社会稳定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章某某在参加村里组织的环境清理工作,且案发现场并非张某某自家地块。根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张某某持竹竿先行实施故意殴打并击中章某某,打击部位明显针对章某某人身,章某某持竹竿还击殴打张某某。对张某某的伤势经鉴定属轻微伤,送达张某某后其签署无异议。事后张某某表态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对章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依法对申请人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根本不存在申请人张某某所称的这是一起有人精心策划组织故意制造的冲突,目的是不让其信访等情况。申请人张某某提出的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处理明显不公等问题,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公(姚)行罚决字[202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

被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复核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2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行政拘留执行情况说明(2份)、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呈请传唤报告书(2份)、传唤证(2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张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张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张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章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章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盛某洪第一次询问笔录、陆某珠第一次询问笔录、钟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份)、体表原始伤情照片(2份)、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截图、户籍资料(6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2份)、家属通知记录(2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2份)、视频光盘、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节选等证据、依据材料。

第三人章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3日下午,姚庄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联合保洁员在姚庄村某村开展卫生整治工作,工作内容是对搭建、房前屋后的环境等进行整治。申请人张某某在某村原盛某忠老宅基地处种植了蔬菜,并用竹竿搭建了蔬菜篱笆。当姚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与保洁员清理申请人搭建的蔬菜篱笆时,申请人与保洁员章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被申请人姚庄派出所于案发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每次开展调查的执法人员均不少于2名。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张某某、第三人章某某及证人钟某、陆某珠、盛某洪进行了询问,并在申请人处调取了案发时间段的视频资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3日分别对申请人及第三人体表原始伤情进行了记录,申请人头部有红肿,第三人手部及背部有挫(擦)伤及红肿。2020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委托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0年7月15日,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善公司鉴(法)〔2020〕63号《鉴定书》,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1955年11月14日出生,于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经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并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作出了不能按期结案的说明。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持竹竿殴打第三人情节较轻,拟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对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有异议并申请复核,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未予采纳。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且予以执行,并将《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同时,对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也已于2020年9月11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在姚庄村开展卫生整治工作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有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及视频资料、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辩进行了复核,经复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告知及加重处罚的情形,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其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姚)行罚决字[202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