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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10-21 15:21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93号

申请人:邓某某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嘉善县惠民街道华山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J110*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8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日“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非撤销此告知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被申请人作出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未载明法律依据以及具体法律条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视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附件2《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67项)》序号59规定,按照常理,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5月16日生产200克/袋某某白面包糠将玉米淀粉、葡萄糖标注在食品添加剂项,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玉米淀粉、葡萄糖属于食品添加剂,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误导消费的可能性,不适用上述适用告知承诺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三、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日“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力、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办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J110*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滁州某超市购物凭证;

3.申请人邓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0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5月16日生产的200克/袋的“某某白面包糠”标签标注:配料:小麦粉,水,酵母,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玉米淀粉、葡萄糖、维生素C),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无玉米淀粉、葡萄糖食品添加剂,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2020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处有“某某白面包糠”样品一包,外包装上产品标签内容有:产品名称:白面包糠(谷物粉类制品、非即食);配料:小麦粉,水,酵母,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玉米淀粉、葡萄糖、维生素C);生产日期:2020/08/01;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Q/SLC000**,生产许可证号:SC101330421009**;产地:浙江省嘉兴市;生产商: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开发区华山路某号等内容及

营养成分表

项目

每100克

NRV%

能量

1438千焦

17%

蛋白质

9.5克

16%

脂肪

1.7克

3%

碳水化合物

71.4克

24%

485毫克

24%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称上述产品是其公司根据客户下单后才会生产,目前没有库存。傅某某称上述“某某白面包糠”产品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为复配面包酶制剂抗氧化剂,可以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进货单和检验报告,复配面包酶制剂抗氧化剂标签标注的配料为:维生素C,葡糖氧化酶,半纤维素酶,木聚糖酶,α-淀粉酶,玉米淀粉,食用葡萄糖,并称在白面包糠产品生产过程中,复配面包酶制剂抗氧化剂配料中的葡糖氧化酶,半纤维素酶,木聚糖酶,α-淀粉酶会分解挥发,因此在白面包糠产品标签中的食品添加剂一栏标注的是抗氧化剂(玉米淀粉、葡萄糖、维生素C)。傅某某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进货单据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当事人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为复配面包酶制剂抗氧化剂,上述抗氧化剂标签标注的配料为:维生素C,葡糖氧化酶,半纤维素酶,木聚糖酶,α-淀粉酶,玉米淀粉,食用葡萄糖,当事人称在上述涉案产品生产过程中,复配面包酶制剂抗氧化剂配料中的葡糖氧化酶,半纤维素酶,木聚糖酶,α-淀粉酶会分解挥发,因此在白面包糠产品标签中的食品添加剂一栏标注了抗氧化剂(玉米淀粉、葡萄糖、维生素C)。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GB7718-2011)4.1.3.1.4及附录B的规定,上述产品的标签中对于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应为:食品添加剂:复配抗氧化剂;或标示为:食品添加剂:复配抗氧化剂(维生素C,葡糖氧化酶,半纤维素酶,木聚糖酶,α-淀粉酶,玉米淀粉,食用葡萄糖),但当事人的标签内容属于瑕疵,且上述产品销售前经过了出厂检验,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尚属首次,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也具备整改条件,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所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2020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当事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立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决定不再予以查处。202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J110*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上述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二、对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就是对市场主体首次、轻微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具体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掌握案件线索后开展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初步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则市场监管部门不再予以查处的一种制度。本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依据为上述条款,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2、申请人认为:答复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法。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核实,被申请人多次接到申请人大批量投诉举报。经查询,近年来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的投诉举报有76件,至2020年5月份在本省内的举报投诉达303件,举报内容有高度的一致性。申请人背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和宗旨,凭个人主观意愿不断提出投诉举报的做法,显然已构成了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救济权利的滥用,不具有救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明显不符合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身份,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J110*号)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箱送达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

3.2020年10月27日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本公司检验报告;

5.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进货单据打印件、检验报告打印件;

6.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7.当事人承诺书复印件;

8.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9.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打印件;

10.《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节选;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12.《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承诺告知制的意见》节选;

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第三人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5月16日生产的200克/袋的“某某白面包糠”标签标注:“配料:小麦粉,水,酵母,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玉米淀粉、葡萄糖、维生素C)”,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无玉米淀粉、葡萄糖食品添加剂,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2020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嘉兴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处有“某某白面包糠”样品一包,外包装上产品标签内容有:产品名称:白面包糠(谷物粉类制品、非即食);配料:小麦粉,水,酵母,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玉米淀粉、葡萄糖、维生素C)及其他相关信息,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进货单据等材料。案涉食品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为复配面包酶制剂抗氧化剂,添加剂名称为《面包改良剂A-800》,标签标注:维生素C,葡糖氧化酶,半纤维素酶,木聚糖酶,α-淀粉酶,玉米淀粉,食用葡萄糖。上述《面包改良剂A-800》由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201420503000**)食品生产许可品种。类别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添加剂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进货单和检验报告、第三人面包糠(干)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对“某某白面包糠”产品标签瑕疵违法行为,立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决定不再予以查处。11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J110*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经查明,当事人在上述涉案产品生产时加入的食品添加剂为复配面包酶制剂抗氧化剂,配料为玉米淀粉、葡萄糖、维生素C等,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所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2020年10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11月3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及时限问题,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的可诉性等救济权问题均由法律规定,并非来自行政机关的告知。本案申请人已通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形式行使救济权,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权未对申请人权利有实质性影响。

二、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合法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2.2辅料 为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加工、贮存、溶解等工艺目的而添加的食品原料。”“5.1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b)各单一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案涉复合添加剂产品标签标注可以得知“维生素C,葡糖氧化酶,半纤维素酶,木聚糖酶,α-淀粉酶”为食品添加剂,“玉米淀粉,食用葡萄糖”为该产品辅料。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三十二、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三十三、关于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三十五、关于酶制剂的标示: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案涉“某某白面包糠”产品,酶制剂在最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不需要标注、辅料玉米淀粉,食用葡萄糖不需要标注,案涉产品食品添加剂标注可以标注为“食品添加剂:复配酶制剂抗氧化剂(抗氧化剂:维生素C)”、或标示为“食品添加剂:复配酶制剂抗氧化剂(维生素C、玉米淀粉,食用葡萄糖)”、或标示为“食品添加剂:复配酶制剂抗氧化剂(维生素C,葡糖氧化酶,半纤维素酶,木聚糖酶,α-淀粉酶,玉米淀粉,食用葡萄糖)”。第三人标签标注存在瑕疵,但当事人生产的案涉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上市销售,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所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立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本案,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其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关于举报奖励规定的情形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第一点理由,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宣某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的误读,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日对申请人邓某某关于“某某白面包糠”产品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