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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10-21 15:52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94号

申请人:邓某某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G110*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8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嘉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1月3日“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非撤销此告知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被申请人作出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未载明法律依据以及具体法律条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视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附件2《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67项)》序号59规定,按照常理,嘉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8日生产350ml/袋某某葱姜料酒未将谷氨酸钠标注在食品添加剂项,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谷氨酸钠属于食品,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误导消费的可能性,不适用上述适用告知承诺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三、被申请人2020年11月3日“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力、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办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G110*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某某宜兴城北店购物凭证;

3.申请人邓某某的公民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0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嘉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8日生产的350ml /袋“某某 葱姜料酒”标签标注“配料:黄酒、水、食用盐、香辛料、谷氨酸钠;食品添加剂:焦糖色”等内容,如该食品将谷氨酸钠作为调味品使用,则未标示为味精;如该食品将谷氨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未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2020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因拆迁,已搬离其注册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某号,且该公司目前已经停产。2020年10月26日,当事人委托其公司员工陈某某前来接受询问。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5日开始生产“某某 葱姜料酒”,其标签均标注“某某 葱姜料酒;净含量:350ml;产品名称:葱姜料酒;产品标准:Q/SXJ0002S;配料:黄酒、水、食用盐、香辛料、谷氨酸钠;食品添加剂:焦糖色;酒精度:10%Vol;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30421010**;保质期: 18个月;生产日期:见中缝;生产者名称: 嘉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地址: 浙江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某号;电话:0573– 847515**”等内容,产品条形码均为69406683007**。当事人在该产品中添加谷氨酸钠作为调味品使用。该谷氨酸钠外包装袋标签标注:“味精;净含量:2.27千克X10=22.7千克;保质期:3年;谷氨酸钠≥99%;2020/02/24;产品标准:GB/T8967;杭州某某味精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某号;销售热线:0571-647369**;”等内容。当事人曾委托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某某 葱姜料酒”进行检测,检测内容包括上述产品标签,检测显示上述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单,均显示合格。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开展核查,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受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及味精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合格证等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三十七条:“关于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的标示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标示其相应具体名称。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某某 葱姜料酒”中添加的味精作为调味品使用,应当在标签上的配料中标注味精而非谷氨酸钠,标签内容存在瑕疵,但上述产品经过了检验,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尚属首次,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也具备整改条件,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所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当事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立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G110*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上述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二、对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1、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未载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就是对市场主体首次、轻微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具体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掌握案件线索后开展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初步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则市场监管部门不再予以查处的一种制度。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依据为上述条款,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2、申请人认为:答复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法。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核实,被申请人多次接到申请人大批量投诉举报。经查询,近年来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的投诉举报有76件,至2020年5月份在本省内的举报投诉达303件,举报内容有高度的一致性。申请人背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和宗旨,凭个人主观意愿不断提出投诉举报的做法,显然已构成了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救济权利的滥用,不具有救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明显不符合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身份,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G110*号)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箱送达记录网页打印件;

2.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

3.2020年10月23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

4.2020年10月26日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

5.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

6.味精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合格证复印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7.停产报告照片打印件;

8.涉案产品销售台账、销售单、检测报告打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

9.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0.当事人承诺书原件;

11.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1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打印件;

1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节选;

1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15.《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承诺告知制的意见》节选;

16.《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第三人嘉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8日生产的350ml /袋“某某 葱姜料酒”标签标注“配料:黄酒、水、食用盐、香辛料、谷氨酸钠;食品添加剂:焦糖色”等内容,标签标注不规范,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查处并奖励。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嘉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因拆迁,已搬离其注册地址且该公司目前已经停产。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味精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G110*号)告知申请人,载明:“经查,上述“某某 葱姜料酒”中添加的味精(谷氨酸纳)作为调味品使用。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标签标注谷氨酸纳而非味精,标签存在瑕疵,但该产品经过了检验,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所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2020年10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本局决定不再予以查处。”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及时限问题,因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的可诉性等救济权问题均由法律规定,并非来自行政机关的告知。本案申请人已通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形式行使救济权,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权未对申请人权利有实质性影响。

二、涉案食品标签是否合法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三十七条:“关于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的标示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标示其相应具体名称。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本案当事人生产的“某某 葱姜料酒”标签标注“配料:黄酒、水、食用盐、香辛料、谷氨酸钠”,其中味精(谷氨酸钠)作为调味品使用,应标示为味精,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存在瑕疵。但味精与谷氨酸钠是同一物质的不同名称,且上述产品销售前经过了出厂检验,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所规定的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条件,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立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G11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本案,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其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关于举报奖励规定的情形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第一点理由,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宣某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的误读,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3日对申请人邓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善市监投(举)结告〔2020〕G11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