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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嘉善某某调味品经营部不服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10-21 16:47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72号

申请人:嘉善某某调味品经营部(经营者:唐某)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商城广场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     职务:局长

第三人:许某某

住址: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阴河村某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20]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0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本案与许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许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鉴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民事争议处于二审未审结阶段,本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起中止本案的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1年1月8日起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20]183*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案外人许某某曾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足,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后许某某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许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诉期内,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并支付了上诉费,现二审尚未开庭。然而许某某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隐瞒申请人已上诉的事实,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也未对一审判决的生效情况予以查实,在申请人现场出示上诉状和上诉缴费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根据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和许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上述工伤认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善人社工认字[2020]183*号)。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善人社工认字[2020]183*号《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浙0421民初106*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21民初106*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截图、嘉善某某调味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经营者唐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善人社工认字[2020]18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事实清楚。许某某系嘉善某某调味品经营部(申请人)送货员。2019年3月22日10时17分许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送货途中经晋阳东路谈公南路时,不慎撞上路边护栏受伤,当时交警拨打急救电话送医,嘉善中医医院入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踝皮肤撕脱伤,右腓骨头骨折。(二)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汇款信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据》复印件、《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嘉善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复印件、武警海警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工伤事故调查核实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许某某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申请信用承诺书复印件。(三)程序合法。2020年3月11日,许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许某某提交的材料未能直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当日下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限期补正通知书》(善人社工伤补正[2020]0*号)。2020年6月17日许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浙嘉善劳人仲不(2020)*号)、民事起诉状、《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据》、《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浙0421民初106*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21民初106*号),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当日予以受理并向许某某送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善人社工受[2020]131*号),工作人员向许某某调查询问受伤的详细情况并制作调查核实表。202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善人社工受[2020]131*号)和《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20]19*号),2020年6月26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签收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善人社工认字[2020]183*号),许某某代理人及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及8月29日签收该决定书。(四)适用依据正确。许某某的情况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二、申请书中提出的争议问题的说明。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一)2020年3月11日许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不足,被申请人下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限期补正通知书》,并非申请人所称“不予受理”。(二)2020年6月17日许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补正材料,该案判决为许某某与申请人自201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三)202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6月26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关于其已上诉的相关材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善人社工认字[2020]18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善某某调味品经营部企业信息;

2.许某某居民身份证;

3.转账汇款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证据收据》、《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事故现场照片;

5.嘉善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武警海警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

6.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7.工伤信用承诺书;

8.许某某的事故调查核实表;

9.工伤认定申请表;

10.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限期补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补正[2020]0*号”及送达回证;

11.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善人社工受[2020]131*号”及送达回证;

12.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20]19*号”及送达回证(邮件号码:11242965749**);

13.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善人社工认字[2020]183*号”、个人送达回证、单位送达回证(邮件号码:11337638369**);

14.法律依据。  

第三人许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于2021年1月5日提供了(2020)浙04民终192*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第三人许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送货途中不慎撞上路边护栏受伤,经嘉善县中医医院入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踝皮肤撕脱伤,右腓骨头骨折。2020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未能直接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当日下达《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限期补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补正[2020]0*号)。6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2020)浙0421民初106*号《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9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等相关补证材料,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善人社工伤限举[2020]19*号),告知申请人若不认为是工伤,请于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并于6月25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26日签收。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善人社工认字[2020]183*号),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8月11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8月28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29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申请人嘉善某某调味品经营部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6月28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2020浙04民终192*号),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及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经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相应证据,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工作时间送货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2020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19年2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一年二月二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