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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浦某某不服嘉善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1-10-21 17:21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0〕104号


申请人:浦某某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费家村某号

被申请人:嘉善县卫生健康局

地址: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暄     职务:局长


申请人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善卫医罚[2020]01*号),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4日收到。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善卫医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停止对申请人执行处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原本就是有证的农村赤脚医生,虽此证被收缴,但依据国家对技术职称条例规定:可以终身拥有、享有本人应持有过的技术职称。当时,二十多年坚持为周边贫困农民医病配药,吃饭靠工分领取口粮生活,只收取给其配药材的成本费,从而深得广大农民的欢迎,从未发生过人身伤亡的医疗事故或纠纷,这是客观事实。二、改革开放后,取消了赤脚医生的编制,随着农牧养殖业的发展,申请人就从业兽医,为养殖业服务,谋求生存,同样认真执业,未曾发生过养殖治病上的伤亡事故。由此,申请人家里存放着上述相关的医疗器材工具及纪念、怀念工具,不属于犯法犯罪,申请人自己需要的保健品及药品等,也不属于犯法。附近有医治证书之人引起的医疗事故,殃及到申请人,这种行为不道德,显失公正,法律不允。三、该处罚无诚信执法,无真实的法律依据。使人不服,显失政府的公信力。1.该处罚开头的名称不当。既然称谓当事人,那就无条件,无资格、无权被处罚。否则称为:被处罚人。2.该处罚中所列举的案例虚设,其金额自相矛盾。其患者吴某委托申请人代买其需药品,二人在桥上相遇,双方交付其药及价款,实属正当行为,即使欠款,记录一下,实属常见的惯例,何谓有犯法犯罚之由?但处罚中却描写成:“支付了60元和120元”,“欠60”,按此数据,其之和应为240元,其却认定为60元,一目了然,其数据金额自己也未弄清,矛盾百出,而且就以这件事作为定性处罚,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有悖于执法部门的表彰行为。因为该60元是药品之价款,故非诊疗费,非行医行为。3.即使申请人有不当之处,理应以教育为主,处罚为副。更不能采取罚款1650倍的行政手段治于人,这样做不利于安定团结和政府公信力。综上所述:处罚中没有第一证据能证明申请人违法所得诊疗费60元,而是以猜想、估计、假设、数据推理的方式作为证据,给予定性,是缺乏真实有效的犯法证据,是违反相关法律条例的不当行为,故请求撤销该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善卫医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申请人浦某某公民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卫医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2020年5月6日上午,被申请人在嘉善县西塘镇费家村某号一楼东南角房间检查发现:该房间存放有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5支、无名中药10包、写有“骨刺灵”字样的无标签标识药液2瓶、对乙酰氨基酚片4盒等药品、器械,在该房间的垃圾桶内查见使用过的药品、注射器等医疗废物;现场未查见浦某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查见写有“20年2月9日下午,桥上给他,庆丰桥上,吴某元的清热散结片4盒欠60元”字样的诊疗记录1张,写有“16年7月5日,徐某珍,女,65岁”,“18年11月3日,江苏的邱某罗,女,52岁”等字样的详细诊疗记录2份。另查明浦某某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也未申请批准设置过医疗机构,在其住处(嘉善县西塘镇费家村某号)为他人开展诊疗活动并收取诊疗费用。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1份、浦某某《询问笔录》1份、患者吴某元《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6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善卫医证保[2020]00*号)1份、手写诊疗记录纸3张、浦某某医师信息查询《证明》(无医师资质)1份、浦某某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患者吴某元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受理该案并开展调查,经依法调查后,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关门与拒收),10月2日通过公告送达了善卫医罚告[202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月3日通过嘉善人民政府网公告并短信告知浦某某公告网址),告知浦某某同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浦某某作出:1.没收现场查获的药品、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3.罚款人民币玖万玖仟元行政处罚决定。当日被申请人直接送达善卫医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某某拒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申请人依法留置送达(将决定书留置在其住处桌子上)。二、申请人浦某某提出:1、其原为有证的农村赤脚医生,虽此证被收缴,但依据国家对技术职称条例规定:可以终身拥有、享有本人应持有过的技术职称。2、申请人家里存放的医疗器械为纪念、怀念工具和自己需要的保健品、药品等。3、违法所得认定不清,罚款额度太高,违法条款适用不当,我们认为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可以认定医师执业(开展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非申请人所述拥有、享有持有过的技术职称就可。根据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自述其在其住处开设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给人配口服药、拔刺血罐、偶尔也给人打针),其诊疗场所内的药品器械除一些针剂是给动物用的,其他都是给病人用的;另患者吴某元的询问笔录也证实浦某某为其配口服药并收费的事实,并非申请人所述家里存放的医疗器械为纪念、怀念工具和自己需要的保健品、药品。本案中浦某某自述自己有时会用纸头纪录自己看病的经过,同时也在其住处查见手写诊疗记录纸3张,在其中一张诊疗记录上显示“吴某元的清热散结片4盒欠60元”,通过对患者吴某元的询问得知其因腹痛找浦某某看病,浦某某告知其为结肠炎,并为其配了4盒口服药,每盒为15元,吃完后又找浦某某配了8盒,一共支付了180元。但被申请人找浦某某再次核实,浦某某拒绝配合调查,因浦某某在开展诊疗活动期间没有收费凭据,没有收入记录,不开处方,不规范使用门诊日志,也未登记其他就诊人员地址和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只能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认定其违法所得为60元。浦某某自述其一九六几年跟西塘卫生院医生学习医术,并和村里赤脚医生一起给人看病,后来转为兽医,1982年因为村里没有赤脚医生,又在家里开设诊疗场所,给人看病至案发当日,期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99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非医师行医时间超过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第三部分医疗服务类第13条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裁量标准中“违法程度:较重;情节后果: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时间3个月以上的,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因同样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且浦某某拒绝签字,不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对其罚款人民币玖万玖仟元,并不存在违法所得认定不清,罚款额度太高,违法条款适用不当。申请人浦某某提出的拥有技术职称、药品器械为自己所需、违法所得认定不清,罚款额度太高,违法条款适用不当等问题,明显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善卫医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敬请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善卫医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的现场照片、嘉善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委托书、《现场笔录》、浦某某《询问笔录》、患者吴某元《询问笔录》、手写诊疗记录纸、浦某某医师信息查询《证明》、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善卫医罚告[202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网上公示截图等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在嘉善县西塘镇费家村某号一楼东南角房间检查发现:该房间存放有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中药、写有“骨刺灵”字样的无标签标识药液、对乙酰氨基酚片等药品、器械,在该房间的垃圾桶内查见使用过的药品、注射器等医疗废物。申请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行医证明,现场查见诊疗记录1张、详细诊疗记录2份。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下达了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同时在其非法行医场所进行了公告。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证,申请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自199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于嘉善县西塘镇费家村某号一楼东南角房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法所得认定为60元。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被申请人通过公告于10月2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善卫医罚[2020]01*号)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1.没收现场查获的药品、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3.罚款人民币玖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其区域内医师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申请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自199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擅自在嘉善县西塘镇费家村某号的开展诊疗活动,因申请人在开展诊疗活动期间没有收费凭据,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记载的诊疗记录与患者的笔录相对应的部分,认定违法所得为60元,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拒绝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时间超过3个月,违法程度较重,裁量幅度为罚款70000-100000元”对申请人作出玖万玖仟元的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善卫医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