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员队伍专职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调解业务能力,增强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和《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申报等级评定。 第三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分为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四级人民调解员四个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 省级人民调解专家根据工作需要从一级人民调解员中选聘。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由各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组织和实施。人民调解(员)协会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开展评定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评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人民调解协会负责省级人民调解专家的选聘和一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市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二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县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三、四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由备案地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 一、二、三级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两年评定一次,四级人民调解员每年评定一次。 第五条 等级评定申报原则上逐级进行,具有下一个等级满两年后方可申请高一等级的评定。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退休政法干警、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在首次评定时可以申报三级人民调解员。 第六条 申报等级评定的人民调解员除具备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四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民调解工作1年以上; 2.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了解和掌握调解程序和基本方法,能独立开展一般性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3.年均调处民间纠纷20件以上,调处成功率不低于80%,调解文书和案卷制作规范。 (二)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 2.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了解和掌握调解程序和方法,能独立调处较为复杂的民间纠纷; 3.年均调处民间纠纷40件以上,调处成功率不低于85%,调解文书和案卷制作规范; 4.能独立撰写人民调解案例,且至少有一篇案例被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采纳推荐。 (三)二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 2.具备较为系统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业务水平,熟练掌握调解程序和方法,有调处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实践经验; 3.年均调处民间纠纷50件以上,调处成功率不低于90%,调解文书和案卷制作规范; 4.在有关报刊杂志上发表调解业务文章1篇以上,或被省级以上司法行政(人民调解)案例库录用案例1篇以上; 5.因成绩突出受到市级以上表彰或先进事迹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四)一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民调解工作8年以上; 2.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较为丰富的调解经验,能主导参与和指导当地重大疑难纠纷调解; 3.年均调处民间纠纷60件以上,调处成功率不低于95%,调解文书和案卷制作规范; 4.在省级以上报刊杂志发表调解业务文章2篇以上,或被省级以上司法行政(人民调解)案例库录用案例2篇以上; 5.因成绩突出受到省级以上表彰且先进事迹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五)省级人民调解专家需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一级人民调解员资格满2年,且从事人民调解工作10年以上; 2.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和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及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曾主导调处本市辖区具有重大影响力的纠纷案件,为所在县(市、区)调解领域业务领头人,能指导各等级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 3.在人民调解工作理论和实务方面有深入研究,探索形成了较有特色的调解工作方法,具有较高的调解业务授课水平; 4.因成绩突出受到司法部或省委省政府表彰。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书面申请,视申报等级情况分别经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县(市、区)、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审核后,报相应的人民调解(员)协会评定。 第八条 人民调解员申报等级评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材料清单一份; (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申报表;(从平台上下载,做好维护工作) (三)本人免冠白底二寸彩色近照两张; (四)学历、学位证书等复印件; (五)现有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从业时间证明和年度考核情况证明,各类表彰奖励证书复印件; (六)取得现有人民调解等级资格以来的人民调解卷宗复印件5个以上; (七)取得现有人民调解等级资格以来在报刊杂志发表的文章复印件,被相关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采纳录用的人民调解案例文本。 第九条 人民调解员不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取消人民调解员等级。今后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可合并计算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参照首次评定的条件选择直接申报相应等级。 第十条 申报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取消其等级资格,并收回等级证书;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有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处理、处罚、处分阶段的; (四)取得现人民调解员等级资格后有严重违反纪律行为而受到处分,在申报材料中未反映的; (五)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定单位取消其等级资格,并收回等级证书: (一)人民调解员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被续聘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不能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三)其他需要取消人民调解员等级资格情形的。 第十二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每年组织同级人民调解(员)协会对等级人民调解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经考核不具备相应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协会要将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初审情况、等级评定委员会组建情况和等级评定情况、评定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结果和履职考核情况,作为获取补贴、参加培训、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各地可以根据等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业绩,实行奖励或补贴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调解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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